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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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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公布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原环保总局令第39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
科技部部长:万钢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
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洲
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
2016年1月6日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减少电器电子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电器电子行业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绿色消费,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器电子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电器电子产品,是指依靠电流或电磁场工作或者以产生、传输和测量电流和电磁场为目的,额定工作电压为直流电不超过1500伏特、交流电不超过1000伏特的设备及配套产品。其中涉及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的设备除外。
  (二)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是指电器电子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人类身体健康以及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器电子产品污染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通过改变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限制使用电器电子产品中的有害物质的技术措施;
  2.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害物质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器电子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器电子产品;
  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器电子产品;
  5.国家规定的其他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的措施。
  (四)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达标管理目录(以下简称达标管理目录),是为实施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而制定的目录,包括电器电子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害物质种类、限制使用时间及例外要求等内容。
  (五)有害物质,是指电器电子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
  1.铅及其化合物;
  2.汞及其化合物;
  3.镉及其化合物;
  4.六价铬化合物;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六)电器电子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用户按照产品说明正常使用时,电器电子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的措施,落实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环境保护、商务、海关、质检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省级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积极推广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替代与减量化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积极开发、研制严于本办法规定的电器电子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扬或奖励。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对在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
  
  第九条电器电子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器电子产品时,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害或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等方案。
  第十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在生产电器电子产品时,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应当按照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材料、技术和工艺,限制或者淘汰有害物质在产品中的使用。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不得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电器电子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应当符合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法定检验。海关验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二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使用电器电子产品包装物时,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应当采用无害、易于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遵守包装物使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按照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标识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器电子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进行标注,标明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产品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影响的信息等;由于产品体积、形状、表面材质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中注明。
  第十四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按照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标识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形状、表面材质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中注明。
  第十五条电器电子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包含产品类目、确定方法、具体期限等内容的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电器电子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七条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采取目录管理的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商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编制、调整、发布达标管理目录。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纳入达标管理目录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限量要求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按照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进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工作整体安排,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的建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主管部门依据职能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合格评定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对合格评定结果建立相关采信机制。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海关、质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以及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电器电子产品出厂、销售的;
  (二)电器电子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器电子产品包装物违反包装物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四)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标注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产品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影响等信息的;
  (五)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标注电器电子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六)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器电子产品的;
  (七)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列入达标管理目录的电器电子产品限制使用有害物质的实施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害物质含量超过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限量的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器电子产品的。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公布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原环保总局令第39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部主管部门,部直属相关单位,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国制造2025》,进一步完善重点产业技术基础体系,保障产业创新发展和质量品牌提升,我部制定了《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服务平台申报单位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附件2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年12月14日



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中国制造2025》的任务要求,保障产业创新发展和质量品牌提升,完善重点产业技术基础体系,优化资源配置,培育一批具备权威性、基础性、公益性、前瞻性的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是为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重点领域的技术创新和产业可持续发展提供质量可靠性试验验证、标准验证与检测、计量检测、认证认可关键技术、产业信息、知识产权等基础支撑和公共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 服务平台分为试验检测、信息服务两种类型。
试验检测类服务平台的主要功能是开展质量可靠性试验验证、标准验证、计量检测、认证认可、综合分析等基础关键技术研究,研究制定试验检测方法,建立计量标准器具,构建量传溯源体系,研制相关设备,提供相关服务。
信息服务类服务平台的主要功能是研究先进的信息采集工具,构建专题信息库和知识产权资源数据库,提供政策研究、产业运行分析与预测、信息查询、知识产权分析评估和综合运用等服务。
第四条 鼓励、支持服务平台加强自身能力建设,为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和服务,建成一流的知名服务机构。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分别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单位服务平台申报进行初审、推荐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服务平台的申报实行自愿申报、择优推荐,服务平台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应用牵引、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
第七条 服务平台的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技术基础发展政策及相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的指导和监督;
(三)具有完善的运行机制;
(四)行业内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具有示范带动作用;
(五)拥有高水平的专业人员队伍;
(六)具备提供试验检测、信息服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
(七)具有领先的科研能力和服务能力。
服务平台申报单位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见附件1。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则上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服务平台的申报工作。
第九条 申报单位经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申报,中央管理企业经所在企业集团推荐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单位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
第十条 申报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的申报渠道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申报书》(见附件2)。
第十一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应当对申报单位的申报书进行初审、择优推荐,提出审查推荐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介机构或组建专家评审组,分类型对申报书和申报单位服务能力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必要时组织答辩或实地评审。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产业技术基础发展政策以及工业强基工程规划布局,听取行业意见,研究确定服务平台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服务平台建议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符合条件的服务平台列入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名录,并公告。
第四章 运行
第十六条 服务平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完善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十七条 服务平台应当主动开展公益性服务,向政府和行业提供试验检测、信息服务发展报告,积极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服务平台应当于每年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的能力建设和服务运营情况上报。上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渠道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九条 服务平台负责人、地址、主要投资方或上级主管单位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备案。备案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渠道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发布服务平台名录。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列入名录的服务平台予以扶持。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应当加强对服务平台的指导、监督,支持服务平台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服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列入名录的服务平台,依据本办法每三年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服务平台予以确认,否则移出名录,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已列入名录的服务平台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再受理其申报,从名录中移出并公告。
(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发现在申报或复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损害服务对象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拟移出名录的服务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提前告知该单位,允许陈述和申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服务平台申报单位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2.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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