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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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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并进一步推进价格市场化改革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15]26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总体要求,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并进一步推进价格市场化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非居民用气门站价格

  非居民用气最高门站价格每千立方米降低700元。其中,化肥用气继续维持现行优惠政策,价格水平不变。

  二、提高天然气价格市场化程度

  将非居民用气由最高门站价格管理改为基准门站价格管理。降低后的最高门站价格水平作为基准门站价格,供需双方可以基准门站价格为基础,在上浮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门站价格。方案实施时门站价格暂不上浮,自2016年11月20日起允许上浮。各省(区、市)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见附表。

  三、实施时间

  上述方案自2015年11月20日起实施。

  四、工作要求

  天然气价格改革涉及面广,社会高度关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高度重视、通力合作,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一)精心组织方案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加强市场监测分析和预警,建立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确保调价方案平稳实施。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主动配合地方发展改革(价格)部门,加强沟通和协商,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合理安排天然气销售价格。各地要抓紧工作,尽快疏导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释放降价红利;可根据当地实际,在完善监管规则的基础上,先行先试放开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要抓紧建立居民阶梯气价制度,确保年内出台。2013年7月天然气价格改革方案实施后新增通气城市居民用气门站价格,按不高于当地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执行;居民用气销售价格,要按照与改革方向相衔接的原则统筹妥善安排。

  (三)着力做好天然气公开交易工作。非居民用气应加快进入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由供需双方在价格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公开交易形成具体价格,力争用2-3年时间全面实现非居民用气的公开透明交易。天然气生产和进口企业要放眼长远,认真做好天然气公开交易工作;交易中心会员要向交易中心共享非居民用气的场内和场外交易数量和价格等信息;交易中心要规范管理、专业运作、透明交易,不断探索发现价格的新模式、新方法、新手段,尽早发现并确立公允的天然气价格,定期向社会发布,为推进价格全面市场化奠定坚实基础。

  (四)切实维护天然气市场稳定。有关部门和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生产组织和供需衔接,保障市场平稳运行。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落实非居民用气降价政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价格检查和巡查力度,依法查处通过改变计价方式、增设环节、强制服务等方式提高或变相提高价格以及串通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天然气市场秩序。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强宣传解读,引导社会舆论正确理解降低非居民用气价格和进一步推进市场改革的重要意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附件:各省(区、市)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511/W02015111856750470958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1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税总函〔2015〕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促进供应商诚信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税务总局制定了《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信用指标及评价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2日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提高供应商政府采购诚信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各级国税局(以下统称国税系统)对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信用进行评价、归集、确定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批量集中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批量采购)、电子平台采购项目(以下简称电子采购)所有投标和响应供应商。
  供应商包括原厂商及代理商。代理商参与采购活动信用及其代理产品信用统一纳入代理商信用管理。
  批量采购、电子采购后续供货商和服务商的履约信用,统一纳入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信用管理。
  第四条 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政府采购规定进行处罚后,纳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用管理。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五条 信用评价,是指各级国税局对参加批量采购、电子采购的供应商的诚信度进行鉴别和打分。
  第六条 信用评价实行跟踪问效,按项目进行,按年度统计。
  第七条 信用评价覆盖采购环节、履约环节、质疑投诉环节和后续审计检查环节全过程。
  第八条 信用评价应当在采购项目结束后即时进行。因项目进度或质保期较长等原因,采购环节延时或跨年度的,可以根据前期供应商信用进行评价,或按统一标准或指标平均分值对供应商进行评价。
  第九条 采购环节、质疑投诉环节和审计检查环节的信用评价由税务总局统一进行,履约环节的信用评价由省以下各级国税局分别进行。
  信用评价由各级国税局采购部门会同使用部门共同进行,由采购部门统一组织和协调,评价结果报同级国税局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信用评价采取电子评价和纸质评价相结合方式,以电子评价为主、纸质评价为辅。
  电子评价在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上进行。
  第十一条 税务总局每年对各级国税局评价情况进行归集统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汇总上年度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应当以政府采购规定和合同条款为制度依据,以供应商履约行为为事实依据。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总局申请复核。税务总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评价情况进行复核。



第三章 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设置违法违规、项目实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基层反映等评价指标,实行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
  第十五条 对违法违规问题,实行定性评价。
  违法违规问题,是指供应商在采购、被质疑投诉和审计检查过程中,存在欺诈、腐败、围标串标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项目实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和基层反映,实行定量评价。
  第十七条 定量评价按百分制进行量化打分,按指标重要性设置分值权重。
  指标分值权重占比分别是:项目实施20%,产品质量30%,售后服务30%,基层反映20%。
  第十八条 每个量化指标细化若干二级指标。二级指标及分值在《信用指标及评价标准》中明确(见附件)。
  第十九条 根据量化指标得分情况,供应商分为A、B、C三级信用。
  A级信用为年度量化得分90分以上的供应商,B级信用为年度量化得分60分至90分的供应商,C级信用为年度量化得分60分以下的供应商。
  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违规问题的供应商,直接判定为C级信用。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以激励守信、惩戒失信为原则,对不同信用等级供应商实行差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A级信用供应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批量采购、电子采购项目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最高分;
  (二)在批量采购项目询价、竞争性谈判及招标采购最低评标价法评审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三)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供应商,在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入围时免除资格审查;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供应商,适当降低或免缴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供应商,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推介表扬。
  第二十二条 对B级信用供应商,在招标采购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平均分。
  初次参加国税系统批量采购、电子采购供应商,视同B级信用。
  第二十三条 对C级信用供应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招标采购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最低分;
  (二)对其进行约谈,敦促整改;
  (三)连续3年被评为C级信用供应商,责令其从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中退出。
  (四)连续3年被评为C级信用供应商,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四条 批量采购、电子采购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加工、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内有关司局、部直属单位,有关院校:

为强化社会监督,保障公众依法获取农业建设项目信息,提高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我部依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精神,制定了《农业部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了农业部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目的、范围、原则、主体、时间与方式、监督等内容,现印发各有关单位,请予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5年11月18日





农业部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依法获取农业建设项目信息,提高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强化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结合农业基本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立项审批的、无保密要求的农业建设项目在申报、审批、竣工验收等环节产生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农业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真实。

二、信息公开主体与内容

第四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公开农业部编制的农业建设项目专项建设规划,以及农业建设项目申报通知。

第五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对拟立项项目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等情况。

第六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公开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农业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及垦区以及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新疆建设兵团负责公开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

第七条 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农业部有关司局、部直属垦区和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以下称“三院”)以及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新疆建设兵团负责公开验收项目验收报告。

三、信息公开时间与方式

第八条 农业建设项目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立项前项目公示期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

第九条 有关农业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由相应责任主体在农业部门户网站、中国农业建设信息网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开。

四、信息公开监督

第十条 有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直属垦区、“三院”均应建立项目信息公开投诉受理和反馈机制,在公开项目信息的同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质疑、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主体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农业建设项目信息公开责任主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依申请公开其他农业建设项目信息。

五、附则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直属垦区、“三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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