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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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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六月十九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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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新的制度性安排。大病保险试点以来,推动了医保、医疗、医药联动改革,促进了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提高了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有力缓解了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为加快推进大病保险制度建设,筑牢全民基本医疗保障网底,让更多的人民群众受益,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大病。建立完善大病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大病保障水平和服务可及性,着力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切实避免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2.坚持统筹协调、政策联动。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慈善救助等制度的衔接,发挥协同互补作用,输出充沛的保障动能,形成保障合力。
  3.坚持政府主导、专业承办。强化政府在制定政策、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方面职责的同时,采取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方式,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商业保险机构专业优势,提高大病保险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4.坚持稳步推进、持续实施。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社会负担能力等相适应。强化社会互助共济,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坚持因地制宜、规范运作,实现大病保险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目标。
   2015年底前,大病保险覆盖所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统称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人群,大病患者看病就医负担有效减轻。到2017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大病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等制度紧密衔接,共同发挥托底保障功能,有效防止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的公平性得到显著提升。
  二、完善大病保险筹资机制
  (一)科学测算筹资标准。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情况、基本医保筹资能力和支付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科学细致做好资金测算,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
  (二)稳定资金来源。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利用结余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年度筹集的基金中予以安排。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多渠道筹资机制,保证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三)提高统筹层次。大病保险原则上实行市(地)级统筹,鼓励省级统筹或全省(区、市)统一政策、统一组织实施,提高抗风险能力。
  三、提高大病保险保障水平
  (一)全面覆盖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人,保障范围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相衔接。参保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对经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
  高额医疗费用,可以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主要测算依据。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变化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研究细化大病的科学界定标准,具体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规医疗费用的具体范围由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结合实际分别确定。
  (二)逐步提高支付比例。2015年大病保险支付比例应达到50%以上,随着大病保险筹资能力、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进一步提高支付比例,更有效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按照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大病保险支付比例,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鼓励地方探索向困难群体适当倾斜的具体办法,努力提高大病保险制度托底保障的精准性。
  四、加强医疗保障各项制度的衔接
  强化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及慈善救助等制度间的互补联动,明确分工,细化措施,在政策制定、待遇支付、管理服务等方面做好衔接,努力实现大病患者应保尽保。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覆盖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机衔接、政策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推动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大疾病保障向大病保险平稳过渡。
  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支持商业健康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信息共享。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要及时掌握大病患者医疗费用和基本医保支付情况,加强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经办服务的衔接,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对经大病保险支付后自付费用仍有困难的患者,民政等部门要及时落实相关救助政策。
  五、规范大病保险承办服务
  (一)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地方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制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支付范围、最低支付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并通过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原则上通过政府招标选定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在正常招投标不能确定承办机构的情况下,由地方政府明确承办机构的产生办法。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2015年至2018年,试行免征保险保障金。
  (二)规范大病保险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招投标机制,规范招投标程序。招标主要包括具体支付比例、盈亏率、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内容。符合保险监管部门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招标人应当与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人权益的情况,可按照约定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责任。各地要不断完善合同内容,探索制定全省(区、市)统一的合同范本。
  (三)建立大病保险收支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的动态调整机制。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的结余,需向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返还资金;因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给商业保险机构带来亏损时,由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和商业保险机构分摊,具体分摊比例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四)不断提升大病保险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资金管理,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和偿付能力。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专业队伍,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提高管理服务效率,优化服务流程,为参保人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发挥商业保险机构全国网络优势,简化报销手续,推动异地医保即时结算。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承办好大病保险业务的基础上,提供多样化的健康保险产品。
  六、严格监督管理
  (一)加强大病保险运行的监管。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强化服务意识,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商业保险机构从业资格审查以及偿付能力、服务质量和市场行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利用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强化基金管理。审计部门要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政府相关部门和商业保险机构要切实加强参保人员个人信息安全保障,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
  (二)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推进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改革。抓紧制定相关临床路径,强化诊疗规范,规范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
  (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商业保险机构要将签订合同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等情况向社会公开。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经办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在基金管理、经办服务、信息披露、社会监督等方面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现行规定。
  七、强化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市(地)人民政府要将全面实施大病保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协调、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抓紧制定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责任部门,明确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确保2015年底前全面推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实施大病保险的指导,密切跟踪工作进展,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做法,不断完善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宣传解读,使群众广泛了解大病保险政策、科学理性对待疾病,增强全社会的保险责任意识,为大病保险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7月28日

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财税[2015]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2015年7月23日



附件: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 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0项“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支持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促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


财政部



财农[201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的跨越阶段,小规模分散经营制约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劳动生产率的有效提高,延缓了农业现代化进程。大力发展多种形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是保障国家粮食和农产品安全、增强农产品竞争力的有效抓手,是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是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保持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做好财政支持适度规模经营工作,促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财政支持适度规模经营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财政支持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要以提高农业要素配置效率为目标,以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载体,以健全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为支撑,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统筹整合相关涉农资金,运用支农政策组合拳,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为丰富适度规模经营形式、提升适度规模经营水平增添新动力,为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动农业现代化注入新活力。

  财政支持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财政支持适度规模经营的具体方式,创新支持机制和措施。二是坚持以粮为先。突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在确保农地农用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发展粮食规模化生产。三是坚持市场导向。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发挥政策和规划引导作用,依靠市场机制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发展。四是坚持统筹整合。立足现有资金渠道,统筹整合资金,发挥政策合力,加大对适度规模经营的倾斜力度。五是坚持利益共享。尊重农民主体地位,鼓励其自主参与规模经营,健全利益联结和风险防范机制,让农民分享经营收益。

  二、进一步加大对适度规模经营的政策倾斜力度

  (一)建立鼓励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农业补贴政策。经国务院批准,从2015年调整完善农作物良种补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等三项补贴政策(以下简称农业“三项补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中央财政提前下达的农资综合补贴中调整20%资金,加上支持种粮大户试点资金和农业“三项补贴”增量资金,统筹用于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重点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经营主体倾斜。补贴资金重点支持建立完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也可采取贷款贴息、现金直补、重大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等方式,支持发展粮食适度规模经营。

  (二)构建促进适度规模经营的农机化扶持政策。完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根据粮棉油糖主要农作物适度规模经营需要和补贴资金规模,选择部分关键环节机具实行敞开补贴;对粮食规模经营主体和农机合作社,优先给予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农机作业补助,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鼓励农机大户、农机合作社等农机服务组织承担国家指定类型的作业任务;开展农机新产品中央财政资金购置补贴试点,引导和鼓励农机生产企业围绕适度规模经营需求加强研发创新;鼓励开展大型农机金融租赁试点和创新农机信贷服务,多渠道多形式满足适度规模经营主体的购机和用机需求。

  (三)加大对适度规模经营的资金扶持力度。中央财政安排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等扶持农业生产类资金,向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成效好的省份重点倾斜,加大绩效奖励力度。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上述资金时,要将资金的增量部分和绩效奖励部分主要用于支持适度规模经营,重点支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科技与装备水平等。中央财政安排一部分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围绕水稻、小麦两大口粮作物,支持探索农业发展新业态,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探索安排一部分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引导各地统筹安排相关涉农资金,专门用于解决适度规模经营面临的突出问题。

  三、着力促进新型经营主体提升适度规模经营能力

  (四)推动财政支农项目与新型经营主体有效对接。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明确条件,扩大范围,规范程序,将更多的财政支农项目交由新型经营主体承接,使其更加广泛和深入地参与财政支农项目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新型经营主体持有和管护,为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创造有利条件。在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创新运行管护机制试点中,鼓励从事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作为项目法人参与项目建设管理。鼓励从事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单独申报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逐步推动建立新型经营主体征信体系,为市场运作和政策扶持提供基础信息支撑。

  (五)创新推动农民合作社发展。进一步加大对农民合作社的支持力度,优先支持从事粮食等规模化生产的合作社发展。系统总结财政支持农民合作社创新试点经验,充分发挥创新试点的典型示范带动作用,大力推广与金融社会资本合作、搭建公共服务平台、政府购买服务等有效措施,探索和推广财政支持合作社发展的有效途径。

  (六)扶持家庭农场和种养大户发展。研究完善扶持政策措施,重点支持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从事专业化、集约化农业生产的规模适度的家庭农场发展。调整完善相关政策,加大对种养大户等新型职业农民培训的支持力度,支持实施现代青年农场主计划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计划,吸引年轻人务农种粮。

  (七)支持农垦发挥适度规模经营排头兵作用。大力支持农垦改革发展,以推进垦区集团化、农场企业化改革为主线,依靠创新驱动提高综合生产能力,转变发展方式。加快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推进资源资产整合和产业优化升级,全面增强农垦内生动力和发展活力。

  四、支持引导有利于适度规模经营的体制机制创新

  (八)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在稳步扩大试点的基础上,深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创造条件。支持稳步推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试点。

  (九)创新规模经营的有效实现形式。引导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或农民合作社以“订单农业”等方式实现规模经营。进一步创新农民合作社发展模式,引导农民以承包地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鼓励承包农户开展联户经营,引导发展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扩大生产经营面积,解决土地碎片化和产出能力低下等问题,推动集约规模经营。

  (十)加快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采取财政扶持、信贷支持等措施,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加快培育多种形式的农业经营性服务组织。支持开展政府向经营性服务组织购买农业公益性服务机制创新试点。总结推广财政支持农业生产全程社会化服务和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试点经验,促进供种供肥、农机作业、农技推广、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的组织化和统一化,提高区域规模经营效益。积极支持推进气象服务融入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进一步拓宽服务领域。落实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各项政策,提高其为适度规模经营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十一)促进产业融合发展带动规模经营。围绕发展地方农业特色产业、主导产业、优势产业,完善财政扶持政策,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农业规模经营者向二三产业延伸,推进农牧结合和草畜配套,发展林下经济,鼓励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互动。通过扶持产业化企业带动农民发展,促进市场导向和农民规模生产的趋同一致,使农民合理分享二三产业的规模收益和增值收益。鼓励各地统筹整合财政扶贫资金及其他支农资金,大力推动贫困地区优势特色产业实现规模化经营,并积极探索资产收益扶贫,将财政投入所形成资产量化折股给贫困人口,帮助贫困人口脱贫致富。

  (十二)加强财政与金融的协调合作。推动组建以政府出资为主、重点开展农业信贷担保业务的县域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快构建覆盖全国的农业信贷担保服务网络,完善银担合作机制,为适度规模经营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积极推动普惠金融服务体系建设,继续发挥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和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的引导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适度规模经营的支持力度。创新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机制,灵活采取贷款贴息、风险补偿、融资增信、创投基金等方式,帮助适度规模经营主体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支持开展针对新型经营主体的生产订单抵押、保单抵押、营销贷款等试点。加大对现代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安全的大宗农产品,研究将三大粮食作物制种保险纳入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目录,积极开展农产品价格保险试点,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有效提高对适度规模经营的风险保障水平。

  五、改进和加强涉农资金使用管理

  (十三)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涉农资金使用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把用于支持适度规模经营的各项资金落在实处。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加大对适度规模经营发展成绩突出的地方和经营主体的奖励力度。

  (十四)加大财政支农信息公开力度。将支持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的各类政策制度、资金项目、实施绩效等信息,采取网站、电视、广播、板报、公告等多种方式进行公开公示,将政策信息准确地传达至政策对象及有关群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作,推动形成支持多种适度规模经营的强大合力。要按照上述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方案,主动牵头或配合相关部门出台配套政策措施,积极提供有效的财力保障。要加强跟踪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基层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认真总结和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良好氛围。

    

   财政部

  201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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