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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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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9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为做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跨境结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依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公民身份的自然人。“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二、境内原油期货交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三、期货交易所应通过在期货保证金指定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结算账户,为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提供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结算服务。

四、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应通过在存管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结算服务。

五、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可以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在存管银行开立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用于办理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的相关资金往来。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该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纳入基本存款账户管理。

六、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的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

(一)收入范围:

1.从其同名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2.从其境内客户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3.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4.其同名外汇保证金专用账户结汇后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5.账户利息收入;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支出范围:

1.汇往其同名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人民币资金;

2.汇往其境内客户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的人民币资金;

3.汇往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的人民币资金;

4.期货交易相关税费支出;

5.账户相关手续费支出;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

七、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的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收支范围。

(一)收入范围:

1.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2.从其同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3.从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4.账户利息收入;

5.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支出范围:

1.汇往境外的人民币资金;

2.汇往其同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人民币资金;

3.汇往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人民币资金;

4.期货交易相关税费支出;

5.账户相关手续费支出;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

八、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的资金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在境内实行专户存放和封闭管理,不得用于期货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

九、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使用外汇作为保证金,外汇保证金结汇后方可用于境内原油期货资金结算。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盈亏结算、缴纳手续费、交割货款或补充结算资金缺口等需要结汇、购汇的,通过存管银行办理,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存管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有关账户信息以及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期货交易所应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原油期货交易业务的基本情况、资金流出流入等相关业务信息。

十一、期货交易所、存管银行、期货公司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人民币原油期货交易结算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十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跨境结算业务,参照本公告办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7月20日

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税[201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促进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决定,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中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作如下调整:

将财税〔2014〕39号文件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内容调整为“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其他政策内容和具体实施办法不变。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7月10日

关于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 分析仪器有关税收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关税[201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工作发展实际,满足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潜在需求,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仍按《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科教用品政策》)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科技开发用品政策》)执行。

  二、取消对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主体资格限制,经海关核准,2015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科教用品政策》和《科技开发用品政策》主体资格的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功能及数量应当与其科学研究、教学领域和任务相适应。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科研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情况进行事中或事后核查。各直属海关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科研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执行情况报送海关总署,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各政策享受主体如有违反规定的情况,除补交税款和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免税资格或取消免税资格的处理。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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