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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已经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6月12日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根据用警部门的申请,填写执行职务派警令。执行一般任务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警务部门负责人签发;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或者执行任务需携带武器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分管院领导签发;遇有紧急情况,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可先派警,任务执行完毕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文明,用语规范。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涉案人数、危险程度、任务时限等情况配备警力。

执行重大案件警务保障或者处置涉检群体性突发事件警力不足的,以及跨区域执行任务需要警力协助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从下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犯罪现场进行警戒,维护现场秩序,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

(二)发现可疑人员或者可疑情况立即向侦查人员报告,服从侦查人员指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转移物品、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三)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及时予以控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传唤前,了解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及传唤内容等基本情况;

(二)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被传唤人出示传唤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三)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其家属不在场的,及时将传唤通知书送达其家属,并由其家属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其家属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注明;无法通知的,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后方可执行;

(五)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

(六)传唤任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前,了解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警械具,强制到案;

(四)拘传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五)拘传任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任务,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了解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处所内部设施及周围环境,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指定居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二)犯罪嫌疑人进入监视居住处所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执行民警的协调,严格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交班人员要向接班人员说明监管情况,并做好交接记录;

(四)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坚守岗位,加强监管,重点做好犯罪嫌疑人就餐、如厕、就寝和就医等日常生活起居关键环节的监管工作,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和情绪变化,对出现突发疾病、情绪波动等情况的,及时报告和处置,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五)辩护律师会见法律规定需经许可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不得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发现办案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当做到:

(一)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公安机关委托书或者授权书协助执行;

(二)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前,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三)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逮捕证;

(四)经执行机关授权,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纪律,告知权利,责令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

(五)协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六)对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

(七)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体貌特征、联系方式、可能藏匿的地点、有无凶器或者武器,以及相关联系人的单位、住址、电话等情况,拟制周密的追捕计划,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书;

(二)追捕中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行踪,注意隐蔽身份,严守保密纪律,防止走漏消息;

(三)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四)对拒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予以控制,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脱逃或者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对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的犯罪嫌疑人,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共同抓捕犯罪嫌疑人;

(五)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意外受伤或者突发疾病,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六)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将其押解归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参与搜查任务,应当做到:

(一)参与搜查前,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分工和责任;

(二)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住所、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时,应当做好安全保障和警戒工作;

(三)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进行严密监控,防止其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当由女性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侦查人员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当做好现场警戒,保护侦查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务,应当做到:

(一)凭提讯、提解证执行;

(二)严格遵守看守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的有关规定,核实被提押人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使用警械具,对怀孕的妇女、有肢体残疾的人和未成年人等不适宜使用警械具的,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有女性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向其宣布有关法律规定,并责令其遵守;严密看管,严防被提押人脱逃、自杀、自伤、行凶、滋事或者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时,应当使用囚车押解;在距离较近、交通不便或者车辆无法继续行进等特殊情况下,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执行徒步押解;

(七)对男性和女性、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实行分车押解;对重、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实行一人一车押解;

(八)长距离、跨省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提前与相关部门及司乘人员取得联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安置在远离车窗、舱门等便于控制的位置或者相对封闭的空间,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对其进行限制,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自伤、自杀、被劫持等事故发生;

(九)案件承办人讯问完毕后,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馈被提押人的动态,提讯、提解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场所的设施及周边环境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二)依照规定与案件承办人做好交接手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况、进出看管场所的时间、有无疾病和异常情绪等逐一登记,准确填写看管记录;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四)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看管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五)严格遵守看管工作规定,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伤、行凶、串供、传递涉案信息或者有关物品等,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

(六)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七)遇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突发疾病的,及时报告案件承办人,配合做好救治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任务,应当做到:

(一)送达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二)送达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需送达的文书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的时间;

(三)准确、及时送达,未能按时送达的,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送达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法律文书带到公共场所或者带回家中,不准将法律文书交给无关人员阅览和保管;

(四)送达时,应当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受送达人不在,可以交给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保护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安全的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前与公诉部门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沟通,了解案件性质、涉案人数,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人数等情况,制定安全处置预案;

(二)依照有关规定携带警械具,重点保护好往返法庭、开庭期间、执行死刑过程中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于重大、敏感等案件,执行职务前应当与法院、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共同做好防范工作;

(四)遇有聚众围攻、殴打出庭公诉、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的,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并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保护检察人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来访人员及其他人员扰乱接访秩序,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

(二)对以暴力手段胁迫、殴打接访人员的,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保护接访场所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破坏、冲击接访场所和检察机关办公场所秩序的不法分子,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及时联系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或者完成检察长交办的任务时,应当事先了解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时限等,拟制相应的措施和方案,确保任务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监[2015]1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加强价格监管,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现就《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下称《规定》)提出如下解释意见:

  一、《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三、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

  四、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

  五、《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

  六、经营者采取馈赠物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如果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所标示的价格(或者价值)应当真实明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

  七、经营者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附加了使用条件,没有在赠券或者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

  八、商品的生产者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了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信息,经营者通过开放式货架或者其他醒目方式向消费者展示了商品或者商品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情形:

  (一)经营者未标示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信息的;

  (二)经营者标示的产地、规格与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的信息不一致,但产地、规格信息对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

  九、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

  (一)标示价格高于结算价格的;

  (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

  十、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

  (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某网络商品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

  (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声称网站内所有或者部分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但网络商品经营者并未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的。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并共同进行了价格标示、促销宣传,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则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

  十一、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如果其对经营者实行统一管理,包括:统一促销、统一标价、统一格式合同、统一结算等,则卖场与经营者构成共同责任主体。

  十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及本通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未构成价格欺诈行为,但其价格行为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查处。

  十三、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十四、上述规定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同时废止。本通知施行前已经立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6月15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6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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