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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4年工作总结和2015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4年工作总结和2015年重点工作任务》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26日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4年工作总结和
2015年重点工作任务

  一、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4年工作总结
  2014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开局之年,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关键之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突出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上下联动,内外联动,区域联动,统筹推进相关领域改革,着力用中国式办法破解医改这个世界性难题,取得新的进展和成效。
  (一)综合施力,多方保障,形成医改工作合力。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医改工作。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立足中国实际,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努力破解医改难题,强调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指出要推动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医疗卫生资源下沉,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李克强总理多次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医改工作,并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进一步树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是公共产品的理念,切实履行政府办医责任,注重发挥市场作用,有序放宽社会力量办医准入,推动医改向纵深发展,使人民群众得实惠、医务人员受鼓舞、资金保障可持续。刘延东副总理主持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及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医改重点工作。
  1.加强医改组织领导。国家层面强化顶层设计,加强与省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统筹协调。医改领导体制进一步理顺,各地医改机构和人员调整逐步到位,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协作配合,加大了对医改工作的协调推进力度。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将医改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建立健全领导决策、统筹协调、督查督办等机制,层层分解任务,传导责任和压力,保障了医改扎实有序推进。
  2.加大规划引导和投入力度。国家高度重视医改资金保障工作,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卫生领域重点工程专项建设任务和“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十二五”医改规划)要求,进一步加大医改资金投入力度,落实各项卫生投入政策。2014年,全国财政医疗卫生(含计划生育)支出预算安排10071亿元,比上年增长9.62%,比同期全国财政支出增幅高出0.47个百分点。其中,中央财政医疗卫生支出3038亿元,比上年增长14.34%,比同期中央财政支出增幅高出5.74个百分点。
  3.强化体制机制改革。把建机制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着重强调破除公立医院以药补医机制,建立健全科学补偿机制和公益性运行机制;着重强调进一步深化基层综合改革,巩固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提升基层服务能力,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积极性;着重强调完善全民医保体系,做好基本医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等制度的衔接,形成政策合力。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
  4.注重宣传引导。中央和各地新闻媒体把握主旋律,增强主动性,继续把医改宣传作为重要任务,结合医改重要政策文件发布等时机,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凝聚社会共识。大力宣传各地在医改重点领域探索出的典型做法和经验,坚定社会各界推进医改的决心和信心。同时,加强对医改舆情的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医改顺利推进营造平稳、有序的社会氛围。
  (二)统筹谋划,重点突破,各项改革任务有效推进。以公立医院改革为重点,以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导向,深入推进社会办医、全民医保体系建设、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等重点任务,统筹推进相关领域改革。
  1.加快推进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推动建立运行新机制。突出抓好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召开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电视电话会议,李克强总理作出重要批示,刘延东副总理出席会议并讲话。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印发《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意见》,配套出台《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效果评价实施方案》。启动第二批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试点县(市)扩大到1300多个,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四川、陕西、青海12个省份实现改革全覆盖。卫生计生委举办24期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培训班,各地4400余人参加了培训。在各地自查基础上,2014年底,国务院医改办会同有关部门组成12个督查组,对29个省份进行了现场督查。从督查情况看,各地对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组织领导更加有力,政策体系更加完备,政府责任进一步落实,以取消以药补医机制为关键环节的综合改革不断深化,县域医疗服务体系能力明显提高,人民群众开始感受到改革带来的实惠,试点地区县域内就诊率达到85%以上。截至2014年底,全国66%的县(市)取消了药品加成,医疗服务价格进一步理顺,医院收支结构得到优化,经济运行正在步入良性轨道。问卷调查显示,医务人员对改革的认同度达到82%,群众对医改和就诊体验的满意度达到96%。
  扩大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新增17个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实现每个省份(西藏除外)至少有1个试点城市。研究制定了关于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效果评价实施方案。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在福建省三明市召开了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座谈会。2014年6—7月,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国务院医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对第一批17个试点城市和福建省三明市公立医院改革情况进行了评估。从评估情况看,改革试点总体方向正确,各地对推动改革的认识不断深化,试点城市公立医院收支结构日趋合理,医务人员收入水平稳步提升,医药费用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试点城市三级公立医院次均诊疗费用和人均住院费用增长率得到有效控制,分别从改革前的9.14%和12.71%下降到5.34%和3.95%,群众医疗费用自付比较改革前降低了10个百分点左右。
  2.大力推进社会办医,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加大对社会办医的支持力度,重点发展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着力构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化办医格局。一是放宽市场准入限制。推动各地在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为非公立医疗机构留出空间。卫生计生委、商务部印发《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允许境外投资者通过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在试点地区设立外资独资医院。目前,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数达到43.9万所,占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总数的45%,非公立医疗机构门诊量占全国门诊总量的22.3%。进一步放宽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要求,2014年批准9家非公立医院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将港澳台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的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审批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二是放开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发展改革委等3部门印发《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非公立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特点提供个性化医疗服务;非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支付政策。三是清理取消不合理规定。梳理妨碍社会办医的不合理规定,提出了清理清单和建议,推动有关部门按时限完成清理工作。地方出台了一批专项配套文件和细化措施,在土地使用规划、大型设备购置、医保定点、职称评定等方面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四是推进医师多点执业。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印发《关于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确定了医师多点执业的资格条件、注册管理、人事(劳动)管理和医疗责任;发挥政策导向作用,鼓励医师到基层、边远地区、医疗资源稀缺地区和其他有需求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据统计,已有累计近17万名城市医院医生到县乡医疗机构执业。五是推进社会办医国家联系点和公立医院改制试点工作。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地方开展社会办医政策落实情况自查,对13个社会办医国家联系点所在省份进行抽查。卫生计生委会同国资委积极研究推进国有企业所办医疗机构改制试点。六是按照中央有关改革部署要求,发展改革委加快研究起草进一步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3.扎实推进全民医保体系建设,筑牢群众看病就医保障网。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人均政府补助标准提高到320元,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到人均90元。保障水平稳步提高,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分别达到80%、70%和75%。一是推进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国务院医改办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加快启动试点工作。截至2014年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扩大到所有省份,有16家保险公司在27个省份承办大病保险,覆盖约7亿人口,大病保险患者实际报销比例在基本医保报销的基础上提高了10—15个百分点,患者就医负担进一步减轻,基本医保制度的保障效应进一步放大。国务院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对部分省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开展情况进行了督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卫生计生委分别对城镇居民和新农合大病保险作了评估。在此基础上,加快研究制订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的指导性文件。二是深化医保支付制度改革,加强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推进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和服务。指导各地在加强基金预算管理的基础上,推进医保付费总额控制工作,普遍开展按人头、按病种等多种付费方式相结合的复合付费方式改革。推进医保实时监控,确定45个地区开展医疗服务监控试点,有效遏制了不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和欺诈骗保案件的发生。大力推进异地就医结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实现市级统筹,北京、天津、上海、海南、重庆、西藏6个省份实现了省级统筹,28个省份建立了省内异地就医结算系统或利用省级大集中系统支持省内异地就医结算;90%的新农合统筹地区实现了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印发文件,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工作。三是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卫生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30个省份建立了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了救助基金,全年已有33万人获得救助。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14个省份已全面推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四是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制定出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0号),明确了促进商业健康保险加快发展和参与医改的系列政策措施。保险公司积极开展重大疾病保险,探索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健康保障需求。2014年,商业健康保险保持较快增长,保费收入1587.2亿元,同比增长41.3%;100多家保险公司开展了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备案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2300多种。
  4.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一是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30个省份(西藏除外)和军队系统建立了省级(全军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落实招生产企业、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双信封制、全程监控等制度,完成了以省(区、市)、军队为单位的网上集中采购。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推动县级公立医院和城市公立医院优先使用基本药物,逐步实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并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加强基本药物生产和质量监督,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二是建立短缺药品供应保障机制。已完成第一批4个用量小、临床必需的基本药物品种的定点生产招标工作。卫生计生委等8部门印发《关于做好常用低价药品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保障常用低价药品供应。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政府定价范围内的低价药品,由控制最高零售限价改为控制日平均使用费用上限标准,具体价格通过市场竞争形成,鼓励低价药品的生产供应;发布了530种低价药品清单。在国家公布的低价药品清单的基础上,已有30个省份公布了省级低价药品清单,平均每个省份新增213个品种。卫生计生委等6部门印发《关于保障儿童用药的若干意见》。三是进一步深化基层综合改革。卫生计生委和财政部确定17个省份34个县(区)为基层综合改革重点联系点,推进完善绩效工资和考核制度等改革措施。进一步改革人事分配制度,推动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内的各级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逐步建立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灵活用人机制。四是稳定乡村医生队伍。国务院医改办组织开展了对12个省份乡村医生政策落实情况的专项督导,推动地方采取多种方式妥善解决老年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同步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推动开展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转变服务模式和执业方式。
  5.深化药品流通领域改革,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一是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采购机制。借鉴国际药品采购通行做法,充分吸收基本药物采购经验,研究制订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二是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按照中央关于推进价格改革和深化医改的部署要求,研究制订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指导性文件。三是规范药品流通经营行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对8个省份10个药品批发企业开展飞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四是提升药品流通服务水平和效率。清理和废止阻碍药品流通行业公平竞争的政策规定,努力构建全国统一市场,推进医药分开,鼓励零售药店和连锁经营发展。提升药品流通行业的组织化、现代化水平,增强基层和边远地区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6.统筹推进相关改革工作,发挥政策叠加效应。一是积极推进卫生立法工作。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组织启动基本医疗卫生法立法工作。国务院修订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积极推进中医药法立法进程。二是优化医疗卫生资源布局。组织编制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三是继续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提高到35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260亿元全部下拨至地方。研究制订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增加后的服务内容和相关效果保障措施。推动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实现全国所有县(市)全覆盖。以乡(镇)为单位,全国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总体保持在90%以上。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化管理人数分别达到8503万和2466万,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率达到65%以上。艾滋病防治、妇幼卫生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深入实施。四是加强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加快推进全民健康保障信息化工程,促进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管理和综合管理6个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加快实施信息惠民工程,制定推进远程医疗服务的政策措施。五是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继续实施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完善免费医学生就业政策,为2015年第一届免费医学生毕业就业做好准备。推进落实卫生计生委等7部门《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组织遴选了559个培训基地,招收5万名住院医师参加培训,中央财政投入33亿元予以支持,基本形成“5+3”的人才培养新模式。教育部、卫生计生委等6部门印发《关于医教协同深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改革的意见》,大力推进医学教育体制改革。研究建立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六是加强医疗卫生全行业监管,加大执法检查力度。落实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启动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研究制订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过快增长的指导性文件。七是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在公立医院改革、发展社会办医、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等方面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深入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组织研究制订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和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规划。八是强化科技支撑。打造了一批跨学科、跨地域的新型协同研究网络,攻克了一批重大疾病防控关键技术。继续强化新药创制和医疗器械国产化科技投入,研究促进医疗器械国产化的政策措施。加快推进“数字化医疗工程技术开发”项目,有力支撑医疗信息化建设。九是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机制,开展“十二五”医改规划中期评估和医改监测,研究第三方参与医改评估机制。在推进落实各项医改任务的同时,为进一步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加大改革探索力度,在地方主动申请的基础上,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决定选择江苏、安徽、福建、青海4省开展综合医改试点,力争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为全国医改积累经验、提供借鉴。
  总的看,2014年深化医改形势是好的。但也要清醒认识到,医改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特别是随着改革向纵深推进,面临一些较为突出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体制机制创新有待进一步强化。如,一些地方的改革仅聚焦于医保扩面提标、医院内部管理和发展等方面,深层次体制机制改革相对滞后;符合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尚未建立,基层卫生人才服务模式和激励机制改革有待拓展深化,人才队伍建设滞后等问题对改革的制约较为突出;有序的就诊秩序尚未建立,医疗资源浪费与不足并存。二是改革协调联动需进一步增强。如,一些地方公立医院改革仅取消了药品加成,其他方面改革推进缓慢;各项医疗保障制度尚未形成无缝衔接,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建立健全;药价虚高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综合施策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过快增长的机制尚待建立。三是改革推进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一些地方医改重点工作任务推进缓慢,没有解决好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的问题。2014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医改政策文件,有关部门开展了多次督导检查,发现仍有些政策停留在文件上,没有落地。四是改革的外部因素对深化医改带来深刻影响。随着工业化、城镇化、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与群众健康需求日益增长的矛盾不断凸显,医疗资源总量不足和结构性矛盾等问题更加突出,这些都对深化医改提出了新的严峻挑战。
  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5年重点工作任务
  2015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也是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和市场机制作用,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上下联动,内外联动,区域联动,全面完成“十二五”医改规划目标,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加快健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努力打造健康中国。
  (一)全面深化公立医院改革。在全国所有县(市)全面推开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在100个地级以上城市推行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重点任务是:
  1.破除以药补医,推动建立科学补偿机制。所有县级公立医院和试点城市公立医院全部取消药品加成(中药饮片除外),降低虚高药价。对公立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政府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两个渠道,通过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加大政府投入、改革医保支付方式、降低医院运行成本等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机制。对医院的药品贮藏、保管、损耗等费用列入医院运行成本予以补偿。各级政府要按规定落实对公立医院的投入责任。中央财政对县(市)和新增试点城市给予补助,地方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切实加大投入,增加的政府投入纳入财政预算。(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分别负责。排在第一位的部门为牵头部门,分别负责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牵头,下同)
  2.进一步理顺医疗服务价格。研究制订开展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性文件。在保证公立医院良性运行、医保基金可承受、群众负担不增加的前提下,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有升有降、逐步到位”的原则,降低药品、耗材、大型设备检查等价格,提高体现医务人员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逐步理顺不同级别医疗机构间和医疗服务项目的比价关系,建立以成本和收入结构变化为基础的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医疗服务价格、医保支付、分级诊疗等政策要相互衔接。(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中医药局负责)
  3.深化编制人事制度改革。在地方现有编制总量内合理核定公立医院编制总量,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创新机构编制管理方式,逐步实行编制备案制。在岗位设置、收入分配、职称评定、管理使用等方面,对编制内外人员待遇统筹考虑,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人员逐步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落实公立医院用人自主权,对医院紧缺、高层次人才,可按规定由医院采取考察的方式招聘,结果公开。(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财政部、教育部分别负责)
  4.建立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国家有关部门加快研究拟订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改革方案,选择部分地区或公立医院开展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未列入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试点城市和各县(市)可先行探索制订公立医院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办法。完善绩效工资制度,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合理拉开收入差距。严禁给医务人员设定创收指标,医务人员薪酬不得与药品、耗材、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中医药局负责)
  5.优化医疗卫生资源结构布局。各省(区、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14号)要求,制定完善本省份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从严控制公立医院床位规模、建设标准和大型医用设备配备。公立医院优先配置使用国产医用设备和器械。严禁公立医院举债建设、超标准装修和超规划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负责)
  6.加快建立和完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各地要积极探索公立医院管办分开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创新管理方式,从直接管理公立医院转为行业管理。落实公立医院人事管理、绩效工资内部分配、运营管理等自主权。逐步取消公立医院的行政级别。健全院长选拔任用制度,鼓励实行院长聘任制。(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负责)
  7.加强绩效考核和评估。各地要按照国家制定的城市和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效果评价实施方案和指标体系,强化对公立医院改革效果的考核评估。将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纳入试点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国家有关部门制订关于加强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价的指导意见,各地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负责)
  (二)健全全民医保体系。2015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人均政府补助标准提高到380元,城镇居民个人缴费达到人均不低于120元,新农合个人缴费达到人均120元左右。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门诊费用支付比例达到50%,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达到75%左右。重点任务是:
  1.完善筹资机制和管理服务。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相适应的可持续筹资机制。加快推进和完善基本医保市级统筹,鼓励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实现省内异地就医费用直接结算,稳步推行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选择部分统筹地区和定点医疗机构开展新农合跨省就医费用核查和结报试点。制订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和试点实施意见。(国务院医改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分别负责,财政部参与)
  2.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制订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的指导性文件。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保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情况等因素确定筹资标准和支付比例。大病保险对患者经基本医保支付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实际支付比例达到50%以上。完善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措施。整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到2015年底,重点救助对象年度救助限额内住院自负费用救助比例不低于70%。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全面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切实发挥托底救急作用。做好各项制度的有效衔接,筑牢重特大疾病保障网。(国务院医改办、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保监会分别负责,全国总工会、中国残联参与)
  3.深化医保支付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基本医保的基础性作用,强化医保基金收支预算。因地制宜选择与当地医疗保险和卫生管理现状相匹配的付费方式,不断提高医疗保险付费方式的科学性,提高基金绩效和管理效率。推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按人头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等复合型付费方式。支付方式改革要覆盖县域内和试点城市区域内所有公立医院,并逐步覆盖所有医疗服务。建立和完善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谈判协商机制与风险分担机制。研究完善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的政策措施。出台药品医保支付标准制订的程序、依据、办法等规则。逐步将医保对医疗机构服务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服务行为的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分别负责,保监会、中医药局参与)
  4.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各类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大力发展与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加快发展医疗执业保险。加强监管,规范商业健康保险市场秩序,确保有序竞争。(保监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负责)
  (三)大力发展社会办医。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快推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成规模、上水平发展。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达到总量的20%左右。重点任务是:
  1.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政策。进一步清理妨碍社会办医发展的制约因素,出台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社会办医在土地、投融资、价格、财税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切实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技术准入、科研立项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各地在编制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为社会办医留出足够空间。规范政府办公立医院改制试点,推进国有企业所办医疗机构改制试点,完善外资办医政策。推进社会办中医试点工作。(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资委、中医药局负责)
  2.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加强并完善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行业监管。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统一的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范围,与公立医疗机构一视同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和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诚信经营。(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中医药局负责)
  (四)健全药品供应保障机制。进一步保障药品供应和质量安全,推进药品价格改革。重点任务是:
  1.落实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办法。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抓紧制订本省(区、市)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全面启动新一轮药品采购。允许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以市为单位在省级药品采购平台上自行采购。高值医用耗材必须通过省级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阳光采购,网上公开交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鼓励采购国产高值医用耗材。加强药品供应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全面启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规范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
  2.深化药品生产流通领域改革。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鼓励药品零售企业连锁经营。采取多种方式推动医药分开。制订出台推进药品流通领域改革的指导性文件,推动形成全国统一市场,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和流通效率,努力构建经营规范、竞争有序、服务高效的药品流通新秩序。(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分别负责)
  3.积极推进药品价格改革。制订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指导性文件。药品实际交易价格主要由市场竞争形成,并与药品集中采购、医保支付方式等改革政策衔接。对部分药品建立价格谈判机制,参考香港、澳门、台湾等地药品价格,通过谈判降低部分专利药品、独家生产药品价格。(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4.保障药品供应配送。提高基层特别是农村和边远地区药品配送能力,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进县乡村一体化配送,提高采购配送集中度。对配送不及时、影响临床用药和拒绝提供偏远地区配送服务的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中标资格。组织做好定点生产药品的使用工作。进一步完善短缺药品供应保障和预警机制。加快制订儿童用药的鼓励扶持政策,探索部分罕见病用药供应保障措施。推进医疗信息系统与国家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对接。(卫生计生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中医药局分别负责)
  5.完善创新药和医疗器械评审制度。完善优先评审技术要求,实施有利于创新的药品、医疗器械特殊审批程序。加强技术审评能力建设,提高审评审批透明度。控制供大于求药品审批。推进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提高仿制药质量。推动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鼓励创新药和临床急需品种的上市。根据医疗器械监管情况,借鉴国际监管经验,完善医疗器械分类工作和注册审评审批要求。(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计生委负责)
  (五)完善分级诊疗体系。按照“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要求,2015年所有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和综合医改试点省都要开展分级诊疗试点。重点任务是:
  1.提升基层服务能力。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继续支持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切实抓好县医院和县中医院综合能力全面提升工作。完成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各项目标任务。(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医药局分别负责,中国残联参与)
  2.加快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制度。落实基层首诊。总结经验,扩大全科医生执业方式和服务模式改革试点。逐步完善双向转诊程序,重点畅通慢性期、恢复期患者向下转诊渠道,推进急慢分治格局的形成。探索建立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诊疗服务和结核病综合防治管理模式。研究制订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疗机构疾病诊疗范围,形成急性病、亚急性病、慢性病分级分类就诊模式。实施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急诊量占门急诊总量的比例。(卫生计生委、中医药局负责)
  (六)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巩固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有序推进村卫生室、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重点任务是:
  1.调动基层积极性。进一步改革人事分配制度,落实基层用人自主权。落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助政策,完善绩效考核分配办法,加强量化考核和效果考核,考核结果与绩效工资总量、财政补助、医保支付等挂钩。启动实施社区卫生服务提升工程,扎实开展“建设群众满意的乡镇卫生院”活动。继续开展基层综合改革重点联系点工作。(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医药局负责)
  2.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13号),加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重点实施面向村卫生室的3年制中、高职免费医学生培养。建立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制度。落实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偿政策,提高乡村医生收入。对艰苦边远地区乡村医生加大补助力度。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卫生计生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医药局负责)
  3.加快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提高到40元,农村地区增量资金全部用于支付乡村医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方便农民就地就近看病就医。调整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加强资金管理和项目进展监测,完善项目绩效考核机制。抓好电子健康档案的规范使用和动态管理。加强重大疾病防控,进一步拓展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全面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均等化工作。(卫生计生委、财政部、中医药局负责,中国残联参与)
  (七)统筹推进各项配套改革。重点任务是:
  1.推进卫生信息化建设。加快建设国家人口健康信息平台,以省为单位统筹建设省、市、县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管理、综合管理6大应用系统业务协同,促进数据整合和信息共享。研究制订“十三五”人口健康信息化建设规划,深入推进健康医疗信息惠民行动计划。(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医药局负责)
  2.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全科医生制度建设。全面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落实新增5万名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任务。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卫生人才培养。简化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医学毕业生定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业的相关手续。做好第一批全科医生特岗计划试点工作的跟踪评估,及时总结经验,扩大试点。稳步开展医师多点执业,鼓励医生到基层多点执业。加大急需紧缺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培训力度。加强医院院长职业化培训。(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中医药局负责)
  3.健全医药卫生监管体制。积极推动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法。加强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提升监管和执法能力,将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纳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统一监管。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第三方监督评价体系。公立医院每年向社会公布财务状况、绩效考核、质量安全、价格和医疗费用等信息。落实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依法严肃查处药品招标采购、医保支付等关键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快建立医疗纠纷预防调解机制,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卫生计生委、法制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医药局负责)
  4.加强组织领导等有关工作。在江苏、安徽、福建、青海开展综合医改试点工作。各地要加强对医改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对医改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逐级分解任务。要将医改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当地政府考核内容,建立省、市、县三级统筹协调的工作推进机制,进一步加强医改监测和评估。抓紧研究制订“十三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积极发展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探索建立军队医院参与公立医院改革的途径和模式。强化医改科技支撑,进一步完善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布局,加强疾病协同研究网络和体系化、机制化的临床转化推广体系建设,加快推进重大新药创制和医疗器械国产化工作。加强医改正面宣传,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群众合理预期,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中央宣传部、科技部、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

  附件:部分重点工作任务分工及进度安排表

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 [2015] 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卷烟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税率由5%提高至11%,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

  二、纳税人兼营卷烟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应当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销售额、销售数量的,按照全部销售额、销售数量计征批发环节消费税。

  三、本通知自2015年5月10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7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第37号令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
2015年4月30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如下修改: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项中的“资金”。
(二)删除第六条。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和资金证明材料”。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和资金证明材料”。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和资金”。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一项。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7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
(一)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金”。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项中的“资金”。
四、《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八条 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核发制度,配备专人管理,使用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三章 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包括苗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或审核的机关,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
(五)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中大田育苗面积不足50亩的,应当具有技术员或者育苗熟练人员;大田育苗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或者大田育苗面积超过100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二)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持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证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发放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使用良种或优质品种、速生品种、高产品种等字样。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知道其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已经取得的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以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论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各类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7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防止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是指自然分布在境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及繁殖材料。
第四条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避免对自然生态造成危害。
第五条 需要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进出口申请表及进口目的的说明;
(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进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三)证明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以及安全措施的说明;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申请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和拟进行隔离引种试验的实施方案。
第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二)具备适宜商业性经营利用和科学研究外来物种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安全可靠的防逃逸管理措施;
(四)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举行听证或者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并将听证或者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听证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准予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进行隔离引种试验。
隔离引种试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方可继续引进和推广。
隔离引种试验应当包含中间试验。中间试验未获成功的,评估不得通过。
在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不得开展隔离引种试验。
第十一条 禁止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
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需要放生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及其繁殖后代、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发生逃逸的,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被许可人承担全部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的经费;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依法查没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成立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咨询科学委员会,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科学论证、评估和咨询。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范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的预警和应急防范机制。
在野外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监测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引进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天然分布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二)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林业质检机构需要变更检验检测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授权标识。
第十五条 林业质检机构对在检验检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林业局”、“中国(或全国)林业”等易与林业质检机构相混淆的字样。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林业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国家林业局要求的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林业质检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林业质检机构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提供林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中,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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