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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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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三月初五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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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国发〔201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完善我国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市场化机制,防范清算风险,维护支付体系稳定,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实施准入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予以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成为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未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本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是指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和受理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
  根据本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按照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二、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2.至少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股20%以上的单一主要出资人,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合计持股25%以上的多个主要出资人,前述主要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者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提出申请前应当连续从事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等业务5年以上,连续盈利3年以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标准体系。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符合规定要求、能够独立完成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基础设施和异地灾备系统。
  5.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核准的任职资格。
  6.具备符合规定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信息安全保障和反洗钱措施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发起设立或者投资于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依法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筹备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备工作,筹备期间不得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许可条件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颁发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正式开办银行卡清算业务。
  (三)银行卡清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银行卡清算品牌,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终止部分或者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业务管理要求
  (一)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应当使用其自有的或者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
  (二)银行卡清算机构不得限制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合作。
  (三)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安全、高效和稳定,确保交易数据完整、真实;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处理与境内发卡机构或者收单机构之间的业务,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
  (四)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业务中获取的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在中国境内收集的有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的除外。
  四、对外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管理规定
  (一)境外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体提供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根据本决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原则上无需在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应当就业务开展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遵循相关业务管理要求。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五、其他规定
  本决定施行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决定的规定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业务开展情况。逾期未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逾期未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15年4月9日

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国版办发【2015】3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合法、诚信经营,推动建立健全版权合作机制,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二、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

四、《著作权法》第五条所称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该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凡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互联网媒体进行转载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五、报刊单位可以就通过约稿、投稿等方式获得的作品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双方约定权利由报刊单位行使的,互联网媒体转载该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

六、报刊单位可以与其职工通过合同就职工为完成报刊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报刊单位享有的,报刊单位可以通过发布版权声明的方式,明确报刊单位刊登作品的权属关系,互联网媒体转载此类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

七、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版权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及本单位职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信息库,载明作品权属信息,对许可他人使用的作品应载明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相关信息。建立经许可使用的他人作品信息库,载明权利来源、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相关信息。

八、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应当通过签订版权许可协议等方式建立网络转载版权合作机制,加强对转载作品的版权审核,共同探索合理的授权价格体系,进一步完善作品的授权交易机制。

九、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互联网媒体的版权监管力度,支持行业组织在推动版权保护、版权交易、自律维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严厉打击未经许可转载、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2015年4月1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煤监〔2015〕3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5年4月10日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单项工程经过工程质量机构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

(三)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四)提交进一步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敝致灾因素的建井地质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合格;

(六)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提交矿井瓦斯等级、各煤层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按突出矿井设计的还应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提交矿井主要电器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修改设计后未经原设计审查单位批复同意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一)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和矿井瓦斯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地温、冲击地压等灾害类型升级的;

(二)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矿井开拓方式、通风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帮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第五条 煤矿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煤矿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参与验收人员(含验收专家组成员)及其工作内容和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

煤矿建设单位应在验收活动开始之前,提前20个工作日将验收方案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从企业外部聘请技术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专家组应由地质、采矿、“一通三防”(露天边坡)、机电运输、职业病危害防治等专业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不少于2人(大型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其中应有监测监控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矿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煤矿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矿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三年以上;

(二)原则上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出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验收单位及承担验收项目的设计、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存在隶属或利益关系。

煤矿建设单位应当优先聘请具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经验的技术专家。同时应邀请承担其设计、监理、工程质量认证、安全验收评价、施工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活动。

第七条 验收专家组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等相关规章和标准,以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验收结束后应形成验收意见。

第八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验收报告应参照国家有关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规范文本进行编写。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加强对煤矿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二)验收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验收方案;

(三)安全设施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要求,以及安全设施设计批准后新出台的法规、标准;

(四)验收结论和意见是否真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的监督原则上应在现场进行。

第十一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验收结果的核查,应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审查一并进行。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中,发现煤矿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以及其他问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依法从严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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