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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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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2015年3月13日)

创新是推动一个国家和民族向前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推动整个人类社会向前发展的重要力量。面对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重大机遇和挑战,面对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趋势变化和特点,面对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任务和要求,必须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

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就是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破除一切制约创新的思想障碍和制度藩篱,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提升劳动、信息、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效率和效益,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研发人员创新劳动同其利益收入对接,增强科技进步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度,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

——坚持需求导向。紧扣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着力打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通道,着力破除科学家、科技人员、企业家、创业者创新的障碍,着力解决要素驱动、投资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的制约,让创新真正落实到创造新的增长点上,把创新成果变成实实在在的产业活动。

——坚持人才为先。要把人才作为创新的第一资源,更加注重培养、用好、吸引各类人才,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更加注重强化激励机制,给予科技人员更多的利益回报和精神鼓励;更加注重发挥企业家和技术技能人才队伍创新作用,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坚持遵循规律。根据科学技术活动特点,把握好科学研究的探索发现规律,为科学家潜心研究、发明创造、技术突破创造良好条件和宽松环境;把握好技术创新的市场规律,让市场成为优化配置创新资源的主要手段,让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力量,让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大力营造勇于探索、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

——坚持全面创新。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统筹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领域改革,统筹推进科技、管理、品牌、组织、商业模式创新,统筹推进军民融合创新,统筹推进引进来与走出去合作创新,实现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开放创新的有机统一和协同发展。

到2020年,基本形成适应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的制度环境和政策法律体系,为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提供有力保障。人才、资本、技术、知识自由流动,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协同创新,创新活力竞相迸发,创新成果得到充分保护,创新价值得到更大体现,创新资源配置效率大幅提高,创新人才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使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真正落地,进而打造促进经济增长和就业创业的新引擎,构筑参与国际竞争合作的新优势,推动形成可持续发展的新格局,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二、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

发挥市场竞争激励创新的根本性作用,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强化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对创新的引导,促进优胜劣汰,增强市场主体创新动力。

(一)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研究降低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门槛,调整损害赔偿标准,探索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权利人维权机制,合理划分权利人举证责任。

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明确商业秘密和侵权行为界定,研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探索建立诉前保护制度。研究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三审合一”,积极发挥知识产权法院的作用,探索跨地区知识产权案件异地审理机制,打破对侵权行为的地方保护。

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查处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加强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将侵权行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二)打破制约创新的行业垄断和市场分割

加快推进垄断性行业改革,放开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性业务,建立鼓励创新的统一透明、有序规范的市场环境。

切实加强反垄断执法,及时发现和制止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为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拓宽空间。

打破地方保护,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规定和做法,纠正地方政府不当补贴或利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探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三)改进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的准入管理

改革产业准入制度,制定和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对未纳入负面清单管理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

破除限制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发展的不合理准入障碍。对药品、医疗器械等创新产品建立便捷高效的监管模式,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多种渠道增加审评资源,优化流程,缩短周期,支持委托生产等新的组织模式发展。对新能源汽车、风电、光伏等领域实行有针对性的准入政策。

改进互联网、金融、环保、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领域的监管,支持和鼓励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发展。

(四)健全产业技术政策和管理制度

改革产业监管制度,将前置审批为主转变为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主,形成有利于转型升级、鼓励创新的产业政策导向。

强化产业技术政策的引导和监督作用,明确并逐步提高生产环节和市场准入的环境、节能、节地、节水、节材、质量和安全指标及相关标准,形成统一权威、公开透明的市场准入标准体系。健全技术标准体系,强化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加强产业技术政策、标准执行的过程监管。强化环保、质检、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行政执法联动机制。

(五)形成要素价格倒逼创新机制

运用主要由市场决定要素价格的机制,促使企业从依靠过度消耗资源能源、低性能低成本竞争,向依靠创新、实施差别化竞争转变。

加快推进资源税改革,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推进环境保护费改税。完善市场化的工业用地价格形成机制。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实现劳动力成本变化与经济提质增效相适应。

三、建立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

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各类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调整创新决策和组织模式,强化普惠性政策支持,促进企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六)扩大企业在国家创新决策中话语权

建立高层次、常态化的企业技术创新对话、咨询制度,发挥企业和企业家在国家创新决策中的重要作用。吸收更多企业参与研究制定国家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相关专家咨询组中产业专家和企业家应占较大比例。

国家科技规划要聚焦战略需求,重点部署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关键领域研究,竞争类产业技术创新的研发方向、技术路线和要素配置模式由企业依据市场需求自主决策。

(七)完善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技术创新机制

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牵头、政府引导、联合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实施。鼓励构建以企业为主导、产学研合作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更多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自主决策、先行投入,开展重大产业关键共性技术、装备和标准的研发攻关。

开展龙头企业创新转型试点,探索政府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的新机制。

完善中小企业创新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创业孵化、知识产权服务、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等机构的专业化、市场化改革,壮大技术交易市场。

优化国家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布局,按功能定位分类整合,构建开放共享互动的创新网络,建立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有效开放的机制。探索在战略性领域采取企业主导、院校协作、多元投资、军民融合、成果分享的新模式,整合形成若干产业创新中心。加大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和专利基础信息资源等向社会开放力度。

(八)提高普惠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坚持结构性减税方向,逐步将国家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方式转变为以普惠性财税政策为主。

统筹研究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完善企业研发费用计核方法,调整目录管理方式,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重点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力度。

(九)健全优先使用创新产品的采购政策

建立健全符合国际规则的支持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策体系,落实和完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相关措施,加大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鼓励采用首购、订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促进创新产品的研发和规模化应用。

研究完善使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鼓励政策,健全研制、使用单位在产品创新、增值服务和示范应用等环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放宽民口企业和科研单位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采购范围。

四、强化金融创新的功能

发挥金融创新对技术创新的助推作用,培育壮大创业投资和资本市场,提高信贷支持创新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形成各类金融工具协同支持创新发展的良好局面。

(十)壮大创业投资规模

研究制定天使投资相关法规。按照税制改革的方向与要求,对包括天使投资在内的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等创新活动的投资,统筹研究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研究扩大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适当放宽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限制,并在试点基础上将享受投资抵扣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范围扩大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结合国有企业改革设立国有资本创业投资基金,完善国有创投机构激励约束机制。按照市场化原则研究设立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带动社会资本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早中期、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发展。

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规定,有效利用境外资本投向创新领域。研究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相关政策。

(十一)强化资本市场对技术创新的支持

加快创业板市场改革,健全适合创新型、成长型企业发展的制度安排,扩大服务实体经济覆盖面,强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融资、并购、交易等功能,规范发展服务小微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加强不同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联系。

发挥沪深交易所股权质押融资机制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企业发行公司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项目收益债,募集资金用于加大创新投入。

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积极探索和规范发展服务创新的互联网金融。

(十二)拓宽技术创新的间接融资渠道

完善商业银行相关法律。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试点为企业创新活动提供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融资服务方式,与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实现投贷联动。

政策性银行在有关部门及监管机构的指导下,加快业务范围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创新活动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稳步发展民营银行,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支持面向中小企业创新需求的金融产品创新。

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简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流程。加快发展科技保险,推进专利保险试点。

五、完善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强化尊重知识、尊重创新,充分体现智力劳动价值的分配导向,让科技人员在创新活动中得到合理回报,通过成果应用体现创新价值,通过成果转化创造财富。

(十三)加快下放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权

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要求,尽快将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缴国库。

(十四)提高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比例

完善职务发明制度,推动修订专利法、公司法等相关内容,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提高骨干团队、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完善奖励报酬制度,健全职务发明的争议仲裁和法律救济制度。

修订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中,将职务发明成果转让收益在重要贡献人员、所属单位之间合理分配,对用于奖励科研负责人、骨干技术人员等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的收益比例,可以从现行不低于20%提高到不低于50%。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完成人、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的奖励,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不作为工资总额基数。

(十五)加大科研人员股权激励力度

鼓励各类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调动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

对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奖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建立促进国有企业创新的激励制度,对在创新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权激励。

积极总结试点经验,抓紧确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时,原则上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结合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研究进一步激励科研人员创新的政策。

六、构建更加高效的科研体系

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对创新驱动的引领和支撑作用,遵循规律、强化激励、合理分工、分类改革,增强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原始创新能力和转制科研院所的共性技术研发能力。

(十六)优化对基础研究的支持方式

切实加大对基础研究的财政投入,完善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协调的机制,加大稳定支持力度,支持研究机构自主布局科研项目,扩大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学术自主权和个人科研选题选择权。

改革基础研究领域科研计划管理方式,尊重科学规律,建立包容和支持“非共识”创新项目的制度。

改革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聘用制度,优化工资结构,保证科研人员合理工资待遇水平。完善内部分配机制,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倾斜。

(十七)加大对科研工作的绩效激励力度

完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健全鼓励创新创造的分配激励机制。完善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制度,强化绩效激励,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项目承担单位应结合一线科研人员实际贡献,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充分体现科研人员的创新价值。

(十八)改革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科研评价制度

强化对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研究活动的分类考核。对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实行同行评价,突出中长期目标导向,评价重点从研究成果数量转向研究质量、原创价值和实际贡献。

对公益性研究强化国家目标和社会责任评价,定期对公益性研究机构组织第三方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财政支持的重要依据,引导建立公益性研究机构依托国家资源服务行业创新机制。

(十九)深化转制科研院所改革

坚持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企业化转制方向,对于承担较多行业共性科研任务的转制科研院所,可组建成产业技术研发集团,对行业共性技术研究和市场经营活动进行分类管理、分类考核。

推动以生产经营活动为主的转制科研院所深化市场化改革,通过引入社会资本或整体上市,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推进产业技术联盟建设。

对于部分转制科研院所中基础研究能力较强的团队,在明确定位和标准的基础上,引导其回归公益,参与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支持其继续承担国家任务。

(二十)建立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技术转移机制

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原则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不再新办企业,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

加强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管理,明确所属技术转移机构的功能定位,强化其知识产权申请、运营权责。

建立完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统计和报告制度,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转化的,可由国家依法强制许可实施。

七、创新培养、用好和吸引人才机制

围绕建设一支规模宏大、富有创新精神、敢于承担风险的创新型人才队伍,按照创新规律培养和吸引人才,按照市场规律让人才自由流动,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用有所成。

(二十一)构建创新型人才培养模式

开展启发式、探究式、研究式教学方法改革试点,弘扬科学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改革基础教育培养模式,尊重个性发展,强化兴趣爱好和创造性思维培养。

以人才培养为中心,着力提高本科教育质量,加快部分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向应用技术型高等学校转型,开展校企联合招生、联合培养试点,拓展校企合作育人的途径与方式。

分类改革研究生培养模式,探索科教结合的学术学位研究生培养新模式,扩大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比例,增进教学与实践的融合。

鼓励高等学校以国际同类一流学科为参照,开展学科国际评估,扩大交流合作,稳步推进高等学校国际化进程。

(二十二)建立健全科研人才双向流动机制

改进科研人员薪酬和岗位管理制度,破除人才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促进科研人员在事业单位和企业间合理流动。

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保留基本待遇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创办企业。

允许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兼职。试点将企业任职经历作为高等学校新聘工程类教师的必要条件。

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科研人员在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促进人才双向自由流动。

(二十三)实行更具竞争力的人才吸引制度

制定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的意见,加快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立法,规范和放宽技术型人才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条件,探索建立技术移民制度。对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在创办科技型企业等创新活动方面,给予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

加快制定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管理条例,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才给予工作许可便利,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才及其随行家属给予签证和居留等便利。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国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取消来华工作许可的年龄限制。

围绕国家重大需求,面向全球引进首席科学家等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建立访问学者制度。广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从事创新研究。

稳步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逐步放宽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外资持股比例和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国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走出去与国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积极参与国际人才竞争与合作。

八、推动形成深度融合的开放创新局面

坚持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以更加主动的姿态融入全球创新网络,以更加开阔的胸怀吸纳全球创新资源,以更加积极的策略推动技术和标准输出,在更高层次上构建开放创新机制。

(二十四)鼓励创新要素跨境流动

对开展国际研发合作项目所需付汇,实行研发单位事先承诺,商务、科技、税务部门事后并联监管。

对科研人员因公出国进行分类管理,放宽因公临时出国批次限量管理政策。

改革检验管理,对研发所需设备、样本及样品进行分类管理,在保证安全前提下,采用重点审核、抽检、免检等方式,提高审核效率。

(二十五)优化境外创新投资管理制度

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合力支持国内技术、产品、标准、品牌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强化技术贸易措施评价和风险预警机制。

研究通过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海外创新投资基金,外汇储备通过债权、股权等方式参与设立基金工作,更多更好利用全球创新资源。

鼓励上市公司海外投资创新类项目,改革投资信息披露制度,在相关部门确认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前提下,按照中外企业商务谈判进展,适时披露有关信息。

(二十六)扩大科技计划对外开放

制定国家科技计划对外开放的管理办法,按照对等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积极鼓励和引导外资研发机构参与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在基础研究和重大全球性问题研究等领域,统筹考虑国家科研发展需求和战略目标,研究发起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工程,吸引海外顶尖科学家和团队参与。积极参与大型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引导外资研发中心开展高附加值原创性研发活动,吸引国际知名科研机构来华联合组建国际科技中心。

九、加强创新政策统筹协调

更好发挥政府推进创新的作用。改革科技管理体制,加强创新政策评估督查与绩效评价,形成职责明晰、积极作为、协调有力、长效管用的创新治理体系。

(二十七)加强创新政策的统筹

加强科技、经济、社会等方面的政策、规划和改革举措的统筹协调和有效衔接,强化军民融合创新。发挥好科技界和智库对创新决策的支撑作用。

建立创新政策协调审查机制,组织开展创新政策清理,及时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条款,对新制定政策是否制约创新进行审查。

建立创新政策调查和评价制度,广泛听取企业和社会公众意见,定期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并及时调整完善。

(二十八)完善创新驱动导向评价体系

改进和完善国内生产总值核算方法,体现创新的经济价值。研究建立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相结合的创新驱动发展评价指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健全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加大技术创新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中的比重。对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和产出进行分类考核,形成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考核机制。把创新驱动发展成效纳入对地方领导干部的考核范围。

(二十九)改革科技管理体制

转变政府科技管理职能,建立依托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机制,政府部门不再直接管理具体项目,主要负责科技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布局、评估和监管。

建立公开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平台,健全统筹协调的科技宏观决策机制,加强部门功能性分工,统筹衔接基础研究、应用开发、成果转化、产业发展等各环节工作。

进一步明晰中央和地方科技管理事权和职能定位,建立责权统一的协同联动机制,提高行政效能。

(三十)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

遵循创新区域高度集聚的规律,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授权开展知识产权、科研院所、高等教育、人才流动、国际合作、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市场准入等改革试验,努力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新突破,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作为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任务,认真抓好落实。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分解改革任务,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确定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要加强对创新文化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宣传改革经验、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社会舆论,为创新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与贸易相关部门规章英文翻译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15〕2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和其他双边承诺,便于国内外各方面更加全面、系统、准确地了解我国与贸易相关的部门规章,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与贸易相关的部门规章英文翻译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与贸易相关的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制定的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部门规章(示例见附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负责翻译由本部门制定的与贸易相关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由多个部门制定的,由主要负责制定工作的部门商有关部门翻译。
  三、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对外公布的与贸易相关的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原则上应当在该部门规章施行前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抄送商务部和法制办;确有特殊情况的,不晚于规章施行后90天对外公布。
  四、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确保与贸易相关的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符合立法原意,专业术语准确,格式体例规范、统一。
  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公布的与贸易相关的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为官方译本。如英文译本与中文文本遇解释上的分歧,以中文文本为准。
  六、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注重培养精通法律、英文的专业人才,指定内设机构承担翻译工作。

  附件:与贸易相关的部门规章(示例)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3月16日



附件

与贸易相关的部门规章(示例)

  一、涉及下列进口政策的部门规章
  (一)海关程序、估价和原产地规则
  (二)关税
  (三)影响进口的间接税
  (四)进口禁令和许可
  (五)国营贸易
  (六)贸易救济
  (七)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八)与进口有关的融资政策
  二、涉及下列出口政策的部门规章
  (九)出口税
  (十)出口退税
  (十一)加工贸易税收减让
  (十二)出口禁止、限制和许可
  (十三)国营贸易
  (十四)与出口有关的融资、保险和担保政策
  (十五)贸易促进和营销支持措施
  三、涉及下列其他贸易政策的部门规章
  (十六)税收优惠
  (十七)补贴和其他政府支持
  (十八)价格管制
  (十九)竞争和消费者保护
  (二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二十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
  (二十二)服务部门市场准入
  (二十三)服务部门国民待遇
  (二十四)其他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改善电力运行调节促进清洁能源多发满发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发改运行[2015]518号



北京市、河北省、江西省、河南省、陕西省、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经贸委、经委),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为贯彻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和国家能源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有关要求,现就改善电力运行调节,促进清洁能源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筹年度电力电量平衡,积极促进清洁能源消纳

  (一)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时,应采取措施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在保障电网安全稳定的前提下,全额安排可再生能源发电。

  (二)在编制年度发电计划时,优先预留水电、风电、光伏发电等清洁能源机组发电空间;鼓励清洁能源发电参与市场,对于已通过直接交易等市场化方式确定的电量,可从发电计划中扣除。对于同一地区同类清洁能源的不同生产主体,在预留空间上应公平公正。风电、光伏发电、生物质发电按照本地区资源条件全额安排发电;水电兼顾资源条件和历史均值确定发电量;核电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兼顾调峰需要安排发电;气电根据供热、调峰及平衡需要确定发电量。煤电机组进一步加大差别电量计划力度,确保高效节能环保机组的利用小时数明显高于其他煤电机组,并可在一定期限内增加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接近或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燃煤发电机组利用小时数。

  (三)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在统筹平衡年度电力电量时,新增用电需求原则上优先用于安排清洁能源发电和消纳区外清洁能源,以及奖励为保障清洁能源多发满发而调峰的煤电机组发电。

  (四)能源资源丰富地区、清洁能源装机比重较大地区在统筹平衡年度电力电量时,新增用电需求如无法满足清洁能源多发满发,应采取市场化方式,鼓励清洁能源优先与用户直接交易,充分挖掘本地区用电潜力,最大限度消纳清洁能源。

  (五)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以及清洁能源比重较小地区在统筹平衡年度电力电量时,新增用电需求优先满足清洁能源消纳,明确接受外输电中清洁能源的比例并逐步提高,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六)政府主管部门在组织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制定年度跨省区送受电计划时,应切实贯彻国家能源战略和政策,充分利用现有输电通道,增加电网调度灵活性,统筹考虑配套电源和清洁能源,优先安排清洁能源送出并明确送电比例,提高输电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对于同一地区内同类清洁能源的不同生产主体,在送出安排计划上应公平公正。

  (七)跨省区送受电各方应统筹电力供需、输电通道能力,充分自主协商确定年度送受电计划,尽可能增加清洁能源送出与消纳,全力避免弃水、弃风、弃光。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协调确定,协调结果抄送国家能源局。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电力企业,按照简政放权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要求,健全省级发供电计划和跨省区发供电计划协商机制。省级年度发电计划、跨省区送受电计划在每年一季度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经备案的年度发电计划、跨省区送受电计划纳入各省(区、市)电力电量平衡,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二、加强日常运行调节,充分运用利益补偿机制为清洁能源开拓市场空间

  (九)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在确定年度发电计划和跨省区送受电计划后,电力企业应据此协商签订购售电合同,并通过替代发电(发电权交易)、辅助服务等市场机制,实现不同类型电源的利益调节,促进清洁能源多发满发。具备条件的地区,可跨省区实施。

  (十)各地应建立完善调峰补偿机制,加大调峰补偿力度,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调峰承担方,鼓励清洁能源直接购买辅助服务。对于煤电机组为避免弃水、弃风、弃光而进行的深度调峰或机组启停,应通过增加发电量等方式进行奖励,所需电量在年度电量计划安排中统筹考虑,年终结清。

  (十一)可再生能源消纳困难的地区,可通过市场化的经济补偿机制激励煤电机组调峰。调峰深度没有达到平均调峰率的,不予补偿;调峰深度超过平均调峰率的,予以递进补偿;实施启停调峰的,予以一次性补偿。补偿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可再生能源和煤电机组根据程度进行相应分摊。补偿与分摊费用应保持平衡。

  (十二)水电装机比重较大地区应研究制定水火发电互济机制。在明确煤电机组最小开机方式的前提下,组织水电机组、煤电机组进行替代发电,对为保障水电多发满发而减发的煤电机组进行补偿。如产生电网增收,应主要用于煤电机组补偿。并可尝试通过梯级电站流域补偿、冷备用补偿、股权置换等方式实现不同发电主体间的利益调节。

  (十三)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应能源监管机构,结合运行经验和供需形势,重新核定煤电机组(含热电)的最小技术出力和开机方式,不断研究探索水电、风电、光伏发电与煤电(含热电)等联合运行和优化运行。

  (十四)健全跨省区送受电利益调节机制。跨省区送受电协议已由国家协调明确价格的应遵照执行,市场机制比较完善的也可由送受电双方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全部或部分重新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国家未明确价格的,由送受电双方协商确定送电价格和电量。

  (十五)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应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发电运行考核结果,及时公开发布电网运行信息和机组调峰参数等信息。能源监管机构应按月向省(区、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辅助服务管理和并网运行管理数据。

  三、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通过移峰填谷为清洁能源多发满发创造有利条件

  (十六)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电力用户优化用电负荷特性、参与调峰调频,加大峰谷电价差,用价格手段引导移峰填谷,缓解发电侧调峰压力,促进多消纳清洁能源。

  (十七)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快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开发建设,推广在线监测,帮助用户实现用电精细化,为减少电网峰谷差提供技术支持。

  (十八)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要积极尝试开展需求响应试点,以在线监测和互联网技术为支撑,综合运用补贴政策、价格政策等,对在高峰时段主动削减负荷的用户给予经济补偿,或通过与清洁能源开展直接交易给予补偿。

  (十九)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应研究完善配套政策,创新工作思路,督促电网企业落实分布式发电并网政策,促使电网企业多吸纳分布式发电。

  (二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广热电机组蓄热技术,开展低谷电力供热试点。

  四、加强相互配合和监督管理,确保清洁能源多发满发政策落到实处

  (二十一)清洁能源发电企业应满足并网技术要求,提高出力预测精度,加强生产运行管理,提升电能质量,减轻电网稳定运行的压力。

  (二十二)电网企业应统一负责清洁能源发电出力预测,科学安排机组组合,充分挖掘系统调峰潜力,合理调整旋转备用容量,在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促进清洁能源优先上网,落实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加快点对网输电线路改造,提升吸纳可再生能源能力。有条件的电网,可以开展清洁能源优先调度试点,即以最大限度消纳清洁能源上网电量为目标,联合优化调度,灵活安排运行备用容量。

  (二十三)电网企业应加强清洁能源富集地区送电通道的建设,发展智能电网技术,改善清洁能源并网条件,扩大资源配置范围。

  (二十四)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应能源监管机构,加强对电力调度、发电运行和年度发电计划实施的监督,定期组织通报电力运行信息,协调清洁能源并网及运行矛盾,切实保障清洁能源多发满发。

  (二十五)能源监管机构要对可再生能源全额上网情况进行监管,对未能全额上网的,应查明原因,理清责任,督促相关方限期改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201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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