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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三省区。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巡回法庭,并调整巡回法庭的巡回区和案件受理范围。

第二条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第三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四条 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暂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或者办理。

第五条 巡回法庭设立诉讼服务中心,接受并登记属于巡回法庭受案范围的案件材料,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对于依照本规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案件的材料,当事人要求巡回法庭转交的,巡回法庭应当转交。

巡回法庭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信息平台统一编号立案。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出。当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诉的,巡回法庭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巡回法庭。

第七条 当事人对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应当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诉书等材料。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决定由本部审理。

巡回法庭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

第九条 巡回法庭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巡回区内巡回审理案件、接待来访。

第十条 巡回法庭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巡回法庭主审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从办案能力突出、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中选派。巡回法庭的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组成。

第十一条 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庭长或者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由审判长签发。

第十二条 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统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进行管理,立案信息、审判流程、裁判文书面向当事人和社会依法公开。

第十三条 巡回法庭设廉政监察员,负责巡回法庭的日常廉政监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通过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纪案件、开展司法巡查和审务督察等方式,对巡回法庭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廉政监督。

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能环保,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电池、涂料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具体税目注释见附件),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适用税率均为4%。

  二、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2015年12月31日前对铅蓄电池缓征消费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电池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附件2:涂料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26日



  附件1:      

  电池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电池,是一种将化学能、光能等直接转换为电能的装置,一般由电极、电解质、容器、极端,通常还有隔离层组成的基本功能单元,以及用一个或多个基本功能单元装配成的电池组。范围包括:原电池、蓄电池、燃料电池、太阳能电池和其他电池。

  一、原电池

  原电池又称一次电池,是按不可以充电设计的电池。按照电极所含的活性物质分类,原电池包括锌原电池、锂原电池和其他原电池。

  (一)锌原电池。以锌做负极的原电池,包括锌二氧化锰原电池、碱性锌二氧化锰原电池、锌氧原电池(又称“锌空气原电池”)、锌氧化银原电池(又称“锌银原电池”)、锌氧化汞原电池(又称“汞电池”、“氧化汞原电池”)等。

  (二)锂原电池。以锂做负极的原电池,包括锂二氧化锰原电池、锂亚硫酰氯原电池、锂二硫化铁原电池、锂二氧化硫原电池、锂氧原电池(又称“锂空气原电池”)、锂氟化碳原电池等。

  (三)其他原电池。指锌原电池、锂原电池以外的原电池。

  原电池又可分为无汞原电池和含汞原电池。汞含量低于电池重量的0.0001%(扣式电池按0.0005%)的原电池为无汞原电池;其他原电池为含汞原电池。

  二、蓄电池

  蓄电池又称二次电池,是按可充电、重复使用设计的电池;包括酸性蓄电池、碱性或其他非酸性蓄电池、氧化还原液流蓄电池和其他蓄电池。

  (一)酸性蓄电池。一种含酸性电解质的蓄电池,包括铅蓄电池(又称“铅酸蓄电池”)等。

  铅蓄电池,指含以稀硫酸为主电解质、二氧化铅正极和铅负极的蓄电池。

  (二)碱性或其他非酸性蓄电池。一种含碱性或其他非酸性电解质的蓄电池,包括金属锂蓄电池、锂离子蓄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镉镍蓄电池、铁镍蓄电池、锌氧化银蓄电池(又称“锌银蓄电池”)、碱性锌二氧化锰蓄电池(又称“可充碱性锌二氧化锰电池”)、锌氧蓄电池(又称“锌空气蓄电池”)、锂氧蓄电池(又称“锂空气蓄电池”)等。

  (三)氧化还原液流电池。一种通过正负极电解液中不同价态离子的电化学反应来实现电能和化学能互相转化的储能装置,目前主要包括全钒液流电池。全钒液流电池是通过正负极电解液中不同价态钒离子的电化学反应来实现电能和化学能互相转化的储能装置。

  (四)其他蓄电池。除上述(一)、(二)、(三)外的蓄电池。 

  三、燃料电池

  燃料电池,指通过一个电化学过程,将连续供应的反应物和氧化剂的化学能直接转换为电能的电化学发电装置。

  四、太阳能电池

  太阳能电池,是将太阳光能转换成电能的装置,包括晶体硅太阳能电池、薄膜太阳能电池、化合物半导体太阳能电池等,但不包括用于太阳能发电储能用的蓄电池。

  五、其他电池

  除原电池、蓄电池、燃料电池、太阳能电池以外的电池。



  附件2:

  涂料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涂料是指涂于物体表面能形成具有保护、装饰或特殊性能的固态涂膜的一类液体或固体材料之总称。

  涂料由主要成膜物质、次要成膜物质等构成。按主要成膜物质涂料可分为油脂类、天然树脂类、酚醛树脂类、沥青类、醇酸树脂类、氨基树脂类、硝基类、过滤乙烯树脂类、烯类树脂类、丙烯酸酯类树脂类、聚酯树脂类、环氧树脂类、聚氨酯树脂类、元素有机类、橡胶类、纤维素类、其他成膜物类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原油加工企业商业原油库存运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15]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能源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石油存储体系,确保国内石油市场稳定供应,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原油加工企业商业原油库存运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商业原油库存的重要意义

  (一)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石油是重要战略资源,其安全稳定供应对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经济社会正常运行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石油消费量逐年增加,对外依存度不断提高,但现有储备与其他主要石油消费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原油加工企业保持一定规模的商业原油库存,能够有效增加国内资源存储总量,提高安全供应水平。

  (二)确保石油市场平稳运行。一定规模的原油库存是原油加工企业平稳运行的重要物质基础。国内早期建设的原油加工企业,特别是内陆企业,主要以国产原油为原料,原油储存能力及实际库存较低。近些年,由于国内油田减产、原料调整等原因,部分企业开始使用进口原油,对原油稳定供应的要求越来越高,迫切需要提高储存能力和库存量,以确保生产运行平稳,保障国内市场供应。

  二、建立最低商业原油库存制度

  (三)明确功能定位。商业原油库存是原油加工企业拥有物权,为满足连续生产需要及依据有关规定储存的原油,旨在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周转需要的同时,增加国内石油储存总量,以应对各种原因导致的短期原料短缺,减缓国际市场波动对国内供应的冲击。在满足最低库存标准的前提下,商业原油库存由企业自主调配使用和轮换。国内石油供应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出现紧张状况时,国家可依法统一调度商业原油库存。

  (四)合理设置最低库存标准。所有以原油为原料生产各类石油产品的原油加工企业,均应储存不低于15天设计日均加工量的原油。国际原油价格超过130美元/桶时,可适当降低库存量,但不得低于10天设计日均加工量。已投产企业应在1年内达到最低库存标准,有关设计规范颁布前建设、储存条件有限的企业,最迟应在3年内达到最低库存标准。新建企业应在建成投产后1年内达到最低库存标准。国家鼓励企业提高商业原油库存。

  (五)科学确定计量范围。商业原油库存计量以实物库存为准,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油加工企业为计量主体。原油加工企业拥有物权、可支配的原油均可计入商业原油库存,包括储罐存油、运输管道存油及境内在途运输油等。企业拥有物权、委托其他企业代为储存的原油也可计入。享受财政支持的储备以及尚未报关入境的船运、管输原油不得计入。从事原油加工的一体化集团企业,可对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原油库存进行内部平衡。

  三、切实加强商业原油库存运行监督管理

  (六)健全报告制度。商业原油库存实行月报告制度。中央和地方原油加工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原油采购、加工情况以及月底实际库存量。因自然灾害、安全事故以及长期停产等原因,实际库存低于最低库存标准达20日以上时,应当如实上报并在相关事由消除后30日内将库存提高至规定标准以上。国际、国内原油市场供需出现异常时,应及时报告。

  (七)强化运行监管。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商业原油库存统计与监测系统,利用在线监测等技术手段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商业原油最低库存要求。必要时可采取检查统计台帐、现场检尺等方式,查验原油加工企业商业原油库存量,企业应给予配合。发现企业未执行商业原油库存标准的,要督促其限期纠正。

  (八)加强库存数据管理。原油加工企业的商业原油库存数据属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石油石化行业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规定做好数据保密工作,未经授权不得扩大知悉范围或对外公布。有关部门可在必要时依据有关规定发布商业原油库存数据信息,引导市场供需。未经授权,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或用于商业目的。

  (九)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原油加工企业信用记录,将企业履行商业原油库存义务情况纳入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四、积极支持企业提高商业原油库存

  (十)简化项目审批。对高于国家设计标准配建原油储存设施的新建企业,或扩建原油储存设施的已投产企业,各地及有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优化规划选址、用地、环评等环节的审批程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审批。

  (十一)支持企业融资。企业高于国家设计标准建设原油储存设施的,各地可通过适当方式支持企业融资。为提高原油储存能力发行企业债券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支持。

  (十二)给予资源配置倾斜。原油加工企业提高商业原油库存所需原油资源,有关部门应在进行年度总量平衡时给予支持。对于加工进口原油的企业,可在核定进口额度时予以适当考虑。

  (十三)据实核算成本。为提高商业原油库存增加的投入,原油加工企业可依据有关规定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五、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十四)明确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原油加工企业商业原油库存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商业原油库存统计与监测系统,对中央企业商业原油库存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地方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的总体要求,对本地区的原油加工企业商业原油库存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十五)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于不按要求配建原油储存设施,或拒绝执行最低库存标准、拒绝配合有关部门查验以及虚报实际库存数量的企业,有关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以配额方式获得原油的,调减或暂停其原油使用。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故意泄露相关信息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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