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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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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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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电[201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和国内成品油消费税调整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汽、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分别提高0.12元和0.10元,由每升1.40元和1.10元分别提高到1.52元和1.20元,影响此次汽、柴油价格每吨分别少降215元和150元。

  二、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180元和230元,考虑车用柴油质量升级至第四阶段的因素,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6595元和564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三、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6995元和6040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四、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五、98号汽油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制定具体价格。

  六、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七、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89: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八、调价执行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24时。

  九、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确保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十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501/W020150112625201699181.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501/W02015011262520170379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月12日

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二、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 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12日


附件下载:

成品油消费税税目税率表.xls
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501/P020150112598268327841.xls
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表.xls
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501/P020150112598268478952.xls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4]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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