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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

  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1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14〕20号



新型城镇化是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必然要求,是“十二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保障新型城镇化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充分认识推进新型城镇化的重要意义。城镇化是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重要途径,是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有力支撑,是扩大内需和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抓手。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升级和加快推进现代化的重要时期,也是城镇化深入发展的关键时期。积极稳妥扎实有序推进新型城镇化,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2.切实增强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新型城镇化的责任感。推进新型城镇化,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建设等方方面面,审判工作必将面临更多的新情况、新任务和新要求。要深刻认识新型城镇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深刻把握中央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各项决策部署,把审判工作置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之中,不断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妥善处理好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冲突,为国家新型城镇化战略的推进以及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合法权益,助力全体居民公平共享现代化建设成果

3.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的基本公共服务权利。要密切关注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坚持依法、平等、循序渐进的原则,妥善审理涉及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方面的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充分发挥司法引导作用,促进在城镇就业居住但未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问题的逐步解决,真正实现农业转移人口融入企业、子女融入学校、家庭融入社区、群体融入社会。

4.依法促进农业转移人口住房保障渠道的拓宽。妥善审理涉及基本住房保障的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尤其是要慎重处理因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企业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引发的相关权益纠纷,要加强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准确研判国家政策导向,并注重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通过多种方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三、服务产业转型升级,增强新型城镇化产业支撑力

5.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服务经济结构优化调整。在审理各类投资纠纷案件时,要平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投资主体多元化,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鼓励资本向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和高端制造产业转移,支持和引导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大力发展,增强经济活力。

6.营造良好的融资创业环境。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既要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又要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7.依法保障现代服务业发展。对于旅游、电信、物流、信息、研发、工业设计、商务、节能环保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要合理平衡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利益,既要支持和保障面向生产、服务民生的现代服务业的自身发展,又要及时纠正服务提供者的不当行为,规范和引导服务提供者不断完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加强与服务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及时通报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服务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8.促进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妥善审理产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制度。要注重通过调解、和解等方法解决纠纷,力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现互利共赢。

四、推动新型城镇建设,提高城镇综合承载力

9.为新型城镇建设依法有序开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妥善处理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因城市功能区、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路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棚户区改造、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新居住区等居民区建设等引发的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和城乡拆违等民事、行政案件,要高度关注“农转非”“村改居”“撤组转户”之后剩余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既要严格执行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又要依法支持城镇建设,为城镇建设的有序、高效推进提供优质的司法保障。

10.依法服务新型城镇建设的推进,促进城市载体服务功能提升。妥善化解在城市功能区、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路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中发生的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等矛盾纠纷,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安全规范的建筑市场、劳动市场等市场秩序,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对人口聚集和服务的支撑能力。

五、强化生态环保案件审判工作,推动城乡绿色发展

11.加大对城乡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高度关注资源开发、土壤污染、空气污染、水资源污染、噪声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问题,强化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工作,依法制裁污染、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妥善审理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准确认定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积极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索建立妥善处理重大环境污染索赔案件工作机制,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安全。

12.推动形成生态环保良好社会氛围。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积极贯彻落实公众参与原则,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等制度,并通过执法办案、法制宣传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大力宣传国土资源开发、资源集约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等方面的政策法律,引导人民群众增强生态意识、节约意识、环保意识,推动形成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氛围。

六、服务城乡发展一体化,增强农村发展活力

13.依法保障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的落实。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在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各个方面,严格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理案件,助力城乡劳动者一律平等目标的逐步实现,保障全体劳动者参与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

14.促进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形成。要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依法平等保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审理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纠纷案件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又要处理好法律、行政法规与政策和体制机制创新之间的关系。

15.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涉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依法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建设项目投资者利益的保障力度,注重保护农民参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16.慎重处理涉农土地纠纷,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农村土地征地补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民事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着重引导各方主体通过自愿协商达成权利义务平衡的协议;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农村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要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公平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作出司法裁判要合法合理,并要考虑个案的示范效应,避免因个案裁判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17.加强耕地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障粮食安全。要妥善审理涉及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纠纷案件,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确保实现“用途管制、节约利用、严格管理”的耕地保护目标,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18.促进现代农业产业化发展。要密切关注和全面掌握国家政策精神,统筹协调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妥善审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互利互换而引发的纠纷,按照既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和规范流转,也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各项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依法妥善审理现代农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新型纠纷案件,保障设施农业、生态农业、观光农业建设,促进绿色、优质、安全的现代都市型农业加快发展。

19.保障农产品流通体系的完善。加强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等各环节纠纷案件的审判,明确农产品流转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要保护农产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也要坚持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农产品收购者、运输者、加工者、销售者的各自责任,推动安全、高效、便捷的农产品流通体系的建设。

20.助推美丽乡村建设。对农村民事、行政纠纷,要善于发挥乡村干部、司法协理员等多种社会力量,尽量多做调解工作,力促案结事了人和;要妥善化解农村道路联网、农村电气化、农村环境整治等矛盾纠纷,引导农民追求科学健康文明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七、完善工作机制,增强司法保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1.健全完善运行高效的审判工作制度。深入推进司法公开,不断完善各类涉新型城镇化建设纠纷快速化解机制,依法及时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诉求。对涉及新型城镇化建设重点项目的诉讼案件,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要开辟高效快捷的诉讼通道,最大限度确保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顺利推进。

22.依法参与社会治理。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要按照“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的原则,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的沟通与协作,依法支持其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的,要依法做好司法确认工作。要高度重视并认真研判有关新型城镇化建设纠纷案件审判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地方党委、人大报送专项报告,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3.落实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措施。深化诉讼服务机制,继续推行巡回审判、社区法庭、假日法庭、街道诉讼服务站等便民举措。运用信息技术,大力完善司法便民利民举措,全力搭建涵盖立案、审判、执行的全方位便民服务平台。做好程序告知和举证指导,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最大限度地及时化解城镇化进程中引发的矛盾纠纷,消弭社会不和谐因素。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帮助。积极探索“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涉及农村农民权益争议调解”等专项工作机制,综合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审判绿色通道、司法救助等机制,有效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及司法协助机制建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2014〕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部门: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加强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开展信用信息共享合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通过网络专线,实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与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

二、通过网络专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人民法院可查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类诚信信息。

被执行人信息包括: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执行标的、执行状态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包括: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年龄和性别(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等。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在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中,可以根据查询的被执行人信息,依法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有关机构、个人,在行政许可等环节予以限制或者约束。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浙江省的试点人民法院提供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的网络查控协助。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总对总”网络查控专线。网络查控专线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相通。各试点人民法院借助网络查控专线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依法实施查控措施。

网络查控用于对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证券账户的查询、冻结,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询、冻结。

试点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专线查询、冻结证券,应当确保信息技术安全,并处理好与相关制度规范之间的协调。试点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专线冻结证券,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人民法院等法定有权机关的书面冻结指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冻结的有关规定。产生争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协调解决。

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后,双方及时总结经验,扩大试点成果的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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