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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
19
农历十月廿八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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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发〔201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事业蓬勃兴起,以慈善组织为代表的各类慈善力量迅速发展壮大,社会慈善意识明显增强,各类慈善活动积极踊跃,在灾害救助、贫困救济、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扶老助残和其他公益事业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慈善事业依然存在政策法规体系不够健全、监督管理措施不够完善、慈善活动不够规范、社会氛围不够浓厚、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不够紧密等问题,影响了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慈善工作,统筹慈善和社会救助两方面资源,更好地保障和改善困难群众民生,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实施、公众参与、专业运作,鼓励支持与强化监管并重,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努力形成与社会救助工作紧密衔接,在扶贫济困、改善民生、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的慈善事业发展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突出扶贫济困。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最直接、最现实、最紧迫的问题入手,在扶贫济困、为困难群众救急解难等领域广泛开展慈善帮扶,与政府的社会救助形成合力,有效发挥重要补充作用。
  坚持改革创新。在慈善事业体制机制、运行方式、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对接等方面大胆探索,畅通社会各方面参与慈善和社会救助的渠道,大力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使各类慈善资源、社会救助资源充分发挥作用。
  确保公开透明。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动,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充分公开慈善资源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慈善组织要切实履行信息公开责任,接受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强化规范管理。加快完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和引导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依法依规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监管,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违规活动,确保慈善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运行。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慈善监管体系健全有效,扶持政策基本完善,体制机制协调顺畅,慈善行为规范有序,慈善活动公开透明,社会捐赠积极踊跃,志愿服务广泛开展,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的氛围更加浓厚,慈善事业对社会救助体系形成有力补充,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
  二、鼓励和支持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
  扶贫济困是慈善事业的重要领域,在政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有利于更好地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帮助他们摆脱困境、改善生活,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和功能互补,共同编密织牢社会生活安全网。
  (一)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广泛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各类慈善活动,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动员社会公众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和提供志愿服务等。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在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慈善活动时,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公开透明、规范管理、服务困难群众等方面作出表率。各类慈善组织要进一步面向困难群体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慈善活动。倡导各类企业将慈善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把参与慈善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通过捐赠、支持志愿服务、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慈善活动,在更广泛的领域为社会作出贡献。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规开展各类慈善活动。提倡在单位内部、城乡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充分发挥家庭、个人、志愿者在慈善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二)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通过捐款捐物、慈善消费和慈善义演、义拍、义卖、义展、义诊、义赛等方式为困难群众奉献爱心。探索捐赠知识产权收益、技术、股权、有价证券等新型捐赠方式,鼓励设立慈善信托,抓紧制定政策措施,积极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动员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的志愿服务体系。倡导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文化体育等方面的机构和设施,为慈善事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和服务载体。加快出台有效措施,引导社会公众积极捐赠家庭闲置物品。广泛设立社会捐助站点,创新发展慈善超市,发挥网络捐赠技术优势,方便群众就近就便开展捐赠。
  (三)健全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信息对接机制。
  要建立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形成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的信息有效对接。对于经过社会救助后仍需要帮扶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要及时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协商,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应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四)落实和完善减免税政策。
  落实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公益性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研究完善慈善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惠及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对境外向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在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慈善捐赠减免税的资格和条件。
  (五)加大社会支持力度。
  鼓励企事业单位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按规定给予优惠。倡导金融机构根据慈善事业的特点和需求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积极探索金融资本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渠道。支持慈善组织为慈善对象购买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捐助慈善事业。完善公益广告等平台的管理办法,鼓励新闻媒体为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提供帮助支持和费用优惠。
  三、培育和规范各类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现代慈善事业的重要主体,大力发展各类慈善组织,规范慈善组织行为、确保慈善活动公开透明,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保证。
  (一)鼓励兴办慈善组织。优先发展具有扶贫济困功能的各类慈善组织。积极探索培育网络慈善等新的慈善形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稳妥推进慈善组织直接登记,逐步下放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可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要加快出台有关措施,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加大政府财政资金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力度。
  (二)切实加强慈善组织自我管理。慈善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和决策机构议事规则,加强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确保人员、财产、慈善活动按照组织章程有序运作。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等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其他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可参照基金会执行。列入管理成本的支出类别按民政部规定执行。捐赠协议约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成本的,可按照约定执行。
  (三)依法依规开展募捐活动。引导慈善组织重点围绕扶贫济困开展募捐活动。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开展的募捐活动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等和不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以慈善名义开展募捐活动的,必须联合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进行;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发起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包括查验登记证书、募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慈善组织要加强对募捐活动的管理,向捐赠者开具捐赠票据,开展项目所需成本要按规定列支并向捐赠人说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敛财。
  (四)严格规范使用捐赠款物。慈善组织应将募得款物按照协议或承诺,及时用于相关慈善项目,除不可抗力或捐赠人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款物用途。倡导募用分离,制定有关激励扶持政策,支持在款物募集方面有优势的慈善组织将募得款物用于资助有服务专长的慈善组织运作项目。慈善组织要科学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努力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资源使用效益。
  (五)强化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
  公开内容。慈善组织应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号码、负责人信息、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捐赠款物使用、慈善项目实施、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和捐赠人或受益人与慈善组织协议约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慈善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开时限。慈善组织应及时公开款物募集情况,募捐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募捐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应及时公开慈善项目运作、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
  公开途径。慈善组织应通过自身官方网站或批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认可的信息网站进行信息发布;应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及时回应捐赠人及利益相关方的询问。慈善组织应对其公开信息和答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慈善组织年检制度和评估制度。要围绕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重大慈善项目专项检查制度、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财政、税务部门要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公开监督管理信息。民政部门要通过信息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慈善事业发展和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各类慈善组织名单及其设立、变更、评估、年检、注销、撤销登记信息和政府扶持鼓励政策措施、购买社会组织服务信息、受奖励及处罚信息、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年度统计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强化慈善行业自律。要推动建立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增强行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能力。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委托,按照民政部门制定的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对慈善组织开展评估。相关政府部门要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评选表彰的参考依据。
  (四)加强社会监督。畅通社会公众对慈善活动中不良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慈善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该组织或个人所属的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投诉,或向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举报。相关行业性组织要依据行业自律规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宜。相关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依法查处。切实保障捐赠人对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权利,捐赠人对慈善组织、其他受赠主体和受益人使用捐赠财产持有异议的,除向有关方面投诉举报外,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新闻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及不良现象和行为进行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民政部门作为慈善事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慈善组织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批准登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规开展募捐活动、违反约定使用捐赠款物、拒不履行信息公开责任、资助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于慈善组织或其负责人的负面信用记录,要予以曝光。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以慈善为名组织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兑现或不完全兑现捐赠承诺、以诽谤造谣等方式损害慈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声誉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强对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强慈善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二)完善慈善表彰奖励制度。国家对为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予以表彰。民政部要根据慈善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办法,组织实施好评选表彰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慈善氛围。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慈善表彰奖励制度。要抓紧出台有关措施,完善公民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志愿者嘉许和回馈制度,鼓励更多的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完善慈善人才培养政策。要加快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急需的理论研究、高级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加强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逐步建立健全以慈善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合理确定慈善行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水平。
  (四)加大对慈善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各类慈行善举和正面典型,以及慈善事业在服务困难群众、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等方面的积极贡献,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慈善、支持慈善、参与慈善。要着力推动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为慈善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配套落实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14年11月24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一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
××税稽审备字〔××××〕××号

填制部门(章): 接收部门(章):

填表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表由稽查局统计后,按季度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2.“案件编号”为稽查局立案审批表所制编号;“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制作审理报告时间”为案件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稽查局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的时间。
  3.本文书为A4横排,一式两份,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税重审交字〔××××〕××号


移交部门(章): 接收部门(章):
移交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交接单在提请单位提请审理,以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等情况下使用。
  2.“案件材料”包括: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据目录。
  3.本文书一式两份,提请单位、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说明: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年度填写,一年一表。
  2.“编号”按照受理日期先后顺序按10位数编制,如2014年受理的第一起案件编号为2014000001。“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原始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案件处理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填写:退回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重新调查/重新处理/请示上级/征求意见/终止审理/审理终结等。
  3.案件审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本文书的编号顺序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四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说明:
  1.本提请书由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填写。文书由案件提请单位编号,“××税稽重审提字〔××××〕××号”分别填写单位规范简称、审理年度、和提请书序号,如:云地税稽重审提字〔2014〕1号,下同。
  2.“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
  “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
  “提请审理的理由”根据以下情况填写: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范围的,填写对应项目;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说明具体情况;提请审理的其他理由。
  证据指向”应说明认定的案件事实由所附的哪些证据材料证明。
  “定性依据及拟处理意见”:定性依据应标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拟处理意见”应当具体明确。
  3.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案件提请单位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五

  说明: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案件提请单位提交证据材料时填制。
  2.“案件名称”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案件编号”为案件审理提请书的编号。
  3.“证据内容”填写:账簿凭证、检查文书、法律依据、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据来源”填写证据系从何处取得、由谁制作。“证明对象”填写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原件”,一般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等。“存放处”填写无法当场移交的证据及其他资料的存放地点。对于无法现场移交、但列入证据目录的证据,接收人可以到存放现场查验后再签字确认。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六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决定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受理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七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八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不予受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九

  说明:
  1.本文书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材料征求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案件名称”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提交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成员单位存档。
  3.“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4.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一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延长审理期限时使用。
  2. “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二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终止审理案件时使用。
  2.终止审理的情形包括: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短时期内难以查清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案件审理。
  3.“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三

  说明:
  1.本文书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报告初审意见时填写。
  2. “案件名称、编号”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四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记录制作,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2.审理纪要分年度,按审理委员会会议召开的顺序编号。
  3.“案件名称”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五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制作,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
  2.本文书按照案件审结的先后顺序编号。
  3.“案件名称”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4.提请单位是否需要制作法律文书,以及制作何种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具体情形确定。
  5.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六

  说明:
  1. 本文书制作时应当采用Excel表格格式。
  2. 本文书由各省税务局按年度填报,计划单列市单独上报数字,所在省上报数字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数字。
  3.“直接从事重案审理人员数”指各级税务机关法规处(科)内负责重案审理工作的人员,不含处、科领导。
  “案件类型”“审理方式”“审理结论”只统计本年度审理结案数。
  “审理结论”为经过书面审理或会议审理后,经审委会主任批准后作出决定的类型。书面审理过程中,成员单位协商后中止审理的情形(稽查局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请示上级机关)不属于审理结论。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日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税、免税、减税范围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五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第六条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免税车辆发生转让,但仍属于免税范围的,受让方应当自购买或取得车辆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原件;
  (二)未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完税证明正本原件及有效证明资料。
  第九条 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四)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五)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七)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价格以免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价格为免税车辆的原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价格为0。
  第十条 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销售方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一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车辆的征管资料及电子信息按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
  (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由本人、单位授权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资料: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
  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
  (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或者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纳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纳税款全额退税。
  其他退税情形,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计算退税额。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手续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和《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分别提供机构证明和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四)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车辆购置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列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的车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免税图册对车辆固定装置进行核实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填写《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以下简称车辆信息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车辆有关资料及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审核下发免税图册。
  车辆购置税免税图册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完税证明管理,不得交由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核发。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足额入库后发放完税证明。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三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车主保管,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税务机关积极推行与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共享车辆购置税完税情况电子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完税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补办完税证明时,填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以下简称补办表),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补办:
  (一)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联次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留存联次或者其电子信息、车辆合格证明补办;
  (二)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六条 完税证明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时,纳税人可以到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完税证明的更正。
  第二十七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源管理。发现纳税人不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纳税申报表、补办表、退税申请表、免税申报表、车辆信息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另行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纳税人也可在主管税务机关网站自行下载填写使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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