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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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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十月十七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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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华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服务的公告


商务部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公 告
2014年 第81号

  为推动我国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服务业对外开放,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 35号),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现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华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服务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华独立或与中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二、 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提供社会服务为宗旨,依法纳税,合规经营,其合法经营活动以及出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 外国投资者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


  (一) 设立申请书;


  (二)情况说明(包括场地、安全、医护等内容);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董事委派书;


  (五)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外国投资者或实际控制人从业经验的说明及证明文件,或聘用具有养老服务业务管理经验的管理团队的说明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凭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经营”;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五、 外国投资者应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六、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后,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并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获得上述许可和依法批准登机前,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或外国投资者不得开展养老服务业务,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七、 鼓励外国投资者参与专门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的企业化改制,改制过程中应妥善处理职工利益维护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问题。


  八、 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从事与养老服务有关的境内投资,鼓励外国投资者发展养老机构规模化、连锁化经营,开发优质养老机构品牌。


  九、 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国内资本投资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十、 各地不得批准通过改变养老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不得经营住宅贴现养老等业务。


  十一、 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业务范围中包括医疗卫生服务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十二、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统计工作,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老年人、残疾人养老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8414款)。


  十三、 依照本公告成立的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报。


  十四、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参照本公告要求,此前规定与本公告内容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十五、 各地商务、民政主管部门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民政部联系。


商务部
民政部
2014年11月24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税〔2014〕77号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促进养老和健康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的规定,现就减免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通知如下:


  一、 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上述免征或减半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一) 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登记费。


  (二)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白蚁防治费。


  (三) 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简称省级设立)的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公布减免省级设立的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也应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对本地区出台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违规设立的各类收费。


  四、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减免相关收费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1月1日

关于新版《商标注册证》样式的公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为解决实施后一标多类商标申请及原版注册证无防伪和打印颜色商标产生色差等问题,我局启动了修改商标注册证样式工作。现就新版《商标注册证》样式公告如下:

  一、新版《商标注册证》修改内容

  1.新版《商标注册证》采用了防伪技术,底色由原版《商标注册证》浅黄色改为白色,辅以蓝色边框。

  2.将原版《商标注册证》的“核定使用商品(第X类)”项目改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下起一行标明“第X类:商品A、商品B…”。一标多类的,再另起一行标明第二个类别及商品/服务项目,以此类推。并统一调整打印在商标注册证背面。

  3.将原版《商标注册证》中“注册地址”一项改为“注册人地址”,与“注册人”项目相对应。

  4.将原版《商标注册证》中“注册有效期限”改为并列两项:“注册日期 ****年**月**日”,“有效期至 ****年**月**日”。

  5.将原版《商标注册证》条形码在现有注册号基础上增加信息,使条形码与注册证唯一对应。

  6.将原版《商标注册证》“局长签发”项改为“局长”。

  二、新版《商标注册证》样式

  1.新版《商标注册证》继续使用A4纸张打印,保留烫金国徽和塑封。正面顶部左侧保留注册证条形码,右侧保留商标注册号。《商标注册证》正面底部左侧为“局长”及商标局局长签字,右侧为“发证机关”及商标局局章。《商标注册证》背面及附页顶部左侧设置注册证条形码,右侧设置商标注册号,附页底部标注页码“(附页*)”,附页正反面打印。

  2.新版《商标注册证》正面打印商标图样、“注册人”、“注册人地址”、“注册日期”及“有效期至”。注册证背面打印“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仍打印不完的,另行设置附页,注册证主页上提示“(见附页,共*页)”。如共有商标注册证,则商标注册证正面项目调整为“注册代表人”、“注册代表人地址”,“共有人”项目及内容打印在注册证背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后。

  三、新版《商标注册证》防伪技术特征

  1.《商标注册证》采用无荧光防伪水印纸。水印图案为工商红盾徽记图样及“商标注册证”文字组成。工商红盾徽记图样为灰度水印,“商标注册证”文字为白水印,位于工商徽记图案下方。水印图案共三组,呈品字形分布。

  2.《商标注册证》国徽下“商标注册证”字样采用防伪配对文字。在自然光下“商标注册证”显示为黑色,在紫外光下“商标”显示为绿色,“注册证”显示为红色,在红外光下“商标”字样隐藏。

  3.《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下方设有全埋安全线。反射光下全埋安全线不可见,透光观察可见安全线中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制”字样,在紫外光下观察,安全线呈现红、黄两种颜色荧光效果。

  4.《商标注册证》底边左侧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制”无色荧光彩虹图案。自然光下无色不可见,在紫外光下呈现红色与黄色相间的彩虹效果。文字分两行分布,第一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制”,两行文字首尾对齐。

  5.《商标注册证》正面与背面的蓝色边框线条内侧印有微缩文字,微缩文字内容为“”,“”连续排列。

  附页除不印有国徽与“商标注册证”外,其他防伪技术特征与《商标注册证》相同。

  特此公告。

   附:新版《商标注册证》样式(正面、背面)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qt/sbj/201412/t20141208_150311.html
   商 标 局

   2014年12月2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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