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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14年10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明确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 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第四条 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五条 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

(二)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的;

(三)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其他行政行为的。

第六条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第七条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第八条 知识产权法院所在省(直辖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4〕8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托管机构:

  为加强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管理,规范保险资产托管行为,维护保险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规,现就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险资产托管机制,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各项投资资产全部实行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切实提高投资运作的透明度,防范资金运用操作风险。

  二、托管机构应当至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托管的保险资产;

  (二)根据托管合同约定,代理或协助保险机构开立托管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根据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有效指令,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和清算交割;

  (四)对托管保险资产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

  (五)根据托管合同约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托管资产报告、有关数据、报表和信息;

  (六)完整保存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七)对托管的保险资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上述信息和资料泄露给其他商业机构或个人;

  (八)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监督托管保险资产的投资运作,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和有关数据、报表,并配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检查等。

  三、保险机构应当确保保险资金运用的收支活动(除费用类支出外)主要通过托管资金账户进行;托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收支,并确保托管保险资产的收支活动(除费用类支出外)主要通过托管资金账户进行。

  四、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托管合同约定,进行托管保险资产的估值和核算,及时定期与保险机构对账,并对各类金融资产的估值方法开展定期评估,就估值核算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允性提出建议。

  五、托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托管保险资产的投资监督职能,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及时更新投资监督规则和流程,对托管合同生效后所托管保险资产的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和禁止行为等进行合规监督。

  六、托管机构如发现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应当立即通知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托管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整改情况,并将整改结果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七、保险机构应当配合托管机构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托管机构提供与投资监督相关的数据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监督所需的财务数据;

  (二)划款指令人员授权变更情况;

  (三)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情况;

  (四)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关联方情况。

  因保险机构未能执行上述规定,导致托管机构不能有效履行投资监督职责的,由保险机构承担相关责任。

  八、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资产托管业务与保险产品销售业务挂钩;

  (二)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挪用托管的保险资产;

  (四)混合管理托管资产和固有资产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五)违反合同约定将保险资产委托他人托管(境外投资委托境外托管代理人托管除外);

  (六)以托管的保险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利用托管保险资产的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谋取非法利益;

  (八)违规泄露托管保险资产的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

  保险机构开展保险资产托管业务,不得将保险资产托管业务与保险产品销售业务挂钩,不得因托管机构拒绝执行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的划款指令或因严格履行投资监督职责而解除托管合作关系。

  九、保险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保险资产托管业务实施方案。保险机构未按规定开展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十、中国保监会按照独立客观、持续完善的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托管机构合规运作评价计分标准(见附件),定期跟踪评价托管机构的合规运作情况。托管机构合规运作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托管保险资产数据信息报送情况、投资监督职能履行情况、其他合规运作情况等。

  十一、中国保监会每年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托管机构合规运作情况进行评价计分,并将评价计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报托管机构。中国保监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行业通报托管机构不合规运作事项。

  托管机构对评价计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保监会收到托管机构申述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十二、对合规运作评价计分结果低于80分或者履行保险资产托管职责存在风险的托管机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中国保监会视整改情况,向相关保险机构提示托管机构的履职风险,若托管机构继续履行保险资产托管职责将给资金运用带来较大风险,进而影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机构更换托管机构。

  十三、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将自有资金及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的资金投资形成的所有资产托管,并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保险资金运用关于保险机构开展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托管机构合规运作评价计分标准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wendang2014/zhengqiu/%E6%89%98%E7%AE%A1%E6%9C%BA%E6%9E%84%E5%90%88%E8%A7%84%E8%BF%90%E4%BD%9C%E8%AF%84%E4%BB%B7%E8%AE%A1%E5%88%86%E6%A0%87%E5%87%86.xlsx

                        中国保监会 中国银监会

                         201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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