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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
15
农历九月廿二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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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函〔2014〕13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持股比例扩大到55%的请示》(工信部通〔2014〕3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合资企业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于经营性电子商务网站)的持股比例上限扩大到55%。此项政策自本批复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本批复所指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中的有关规定。
  三、你部要会同有关方面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加强监督指导,完善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确保网络信息安全和市场公平竞争。
  四、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国务院
                             2014年10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2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9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4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未通过认证的企业,不再适用认证企业管理,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未通过高级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六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七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二)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九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做好养生类节目制作播出工作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
  近年来,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疾病预防、健康保健、科学养生等信息的需求,各级电视台开办了一些不同类型的养生节目,宣传普及疾病预防、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受到广大观众欢迎。
  但有些电视台播出的养生类节目存在夸大夸张宣传、嘉宾不具备执业资质等问题;有的采取植入产品功能介绍、宣传产品经销企业热线电话或现场观众作证明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为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院等作广告。这些误导了电视观众,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严重影响了电视媒体形象。为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养生类节目播出秩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电视养生类节目的规范管理
  电视养生类节目是电视宣传的合理组成部分,通过专家的权威解答,向社会公众传播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养生保健等健康知识和科学常识,有助于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信息需求,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防病意识,是电视媒体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规范电视养生类节目的制作和播出,强化内容和形式的审查把关,对普及健康养生知识、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升电视媒体社会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电视台要坚持媒体职能,坚守社会责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切实加强养生类节目制作播出各环节的规范管理,不断提升养生类节目内容质量。
  二、切实加强养生类节目审查把关
  电视养生类节目只能由电视台策划制作,不得由社会公司制作。凡在专家资源、节目资金、制作能力等方面不具备条件的电视台,不得盲目跟风制作养生类节目。鼓励上星综合频道制作的优秀养生类节目在地面频道播出。
  养生类节目应为广大观众提供真实、科学、实用、权威的资讯信息,不得夸大夸张或虚假宣传、误导观众。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主持人必须取得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质,依法持证上岗。主持中要有效控制节目进程,引导嘉宾围绕主题介绍相关知识。演员和各类社会名人不得担任养生类节目主持。
  (二)聘请医学、养生、营养等方面专家作为嘉宾的,该嘉宾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副高以上专业职称、资格,并在节目中据实提示。
  (三)开设的观众咨询热线电话,须是以本台或者本频道为主体申请设立的,并只能在节目片尾进行提示。节目中不得出现任何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
  三、严禁以养生类节目形式发布广告
  养生类节目应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严禁出现以下变相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宣传药品、保健品、食品、医疗器械或医疗机构等产品或服务。
  (二)直接或间接宣传上述产品或服务的治疗作用,或借助宣传产品中某些成分的功能来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
  (三)明示或暗示治愈率、有效率、保健养生效果等表示功效的内容。
  (四)以医生、专家、现场观众、患者、公众人物或科研机构、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等为产品或服务作证明。
  (五)节目中间以“栏目热线”等形式,宣传或提示联系电话、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
  (六)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凡含有以上内容或其它变相发布广告行为的养生类节目,一律认定为商业广告,严格按照《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等广告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四、建立养生类节目备案管理制度
  上星综合频道播出养生类节目,需提前20个工作日,将制作主体、节目内容、播出时段、播出时长、主持人资质、嘉宾资质、热线电话设立资质和节目相关的广告编排等内容,报省级广电行政部门进行播前备案(备案表见附件)。各省级广电行政部门要认真核验辖区内上星综合频道养生类节目备案情况,并于同意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传媒司备案。备案内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责成立即整改并重新备案。经备案的养生类节目如发生变化,需重新履行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养生类节目一律不得播出。地面频道的养生类节目也要严格规范管理。
  五、严查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各省级广电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管,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辖区内养生类节目的备案核验、日常监管和查处违规行为等工作。对存在违规问题的,要责令其立即停止违规,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养生类节目或商业广告播出等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本《通知》自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请各省级广电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区内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电视台养生类节目制作播出情况备案表                

http://www.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14/08/12/20141011093457240409.doc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4年9月29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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