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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八月十二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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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加强督促检查、抓好工作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作风抓落实,对督促检查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为各项重大决策部署落地生根、早见实效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必须看到,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抓落实的认识还有偏差、作风不够扎实;重布置、轻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现象时有发生;选择性执行、象征性落实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把握督促检查工作的总体要求
  督促检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全面履行职责的重要环节,是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保障。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促进科学决策、改进工作作风、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完成深化改革任务、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围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政府工作的全过程,研究决策时提出督促检查要求,部署工作时明确督促检查事项,决策实施后检查落实情况。树立言必信、行必果的施政新风,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保证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二、进一步明确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要抓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抓好政府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抓好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作为工作重点,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落实,确保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突出抓好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以及国务院出台的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等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的督促检查。
  三、不断完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
  要明确责任、合理分工、规范程序、创新方式,完善常态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
  统筹协调机制。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办公厅(室)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机构组织实施的工作体系。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围绕政府工作的中心任务和重大决策部署,研究提出督促检查工作计划。督促检查机构负责督促检查工作计划的组织实施,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协调和对下级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指导。
  分级负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职责要求,负责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督促检查;负责同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的督促检查;负责对下级机关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协同配合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与党委督促检查工作的衔接和配合,充分发挥监察机关行政监察和审计部门专项审计的监督作用、统计部门民意调查的辅助作用、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以及第三方机构的专业评估作用,整合各方资源,形成工作合力。
  动态管理机制。要规范督促检查的工作流程,实现对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全过程、动态化管理。在政府出台重大决策部署时,督促检查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同步建立督促检查工作台账,细化任务分工,明确责任单位,规定完成时限,加强跟踪督办,确保决策落实、政策落地。
  四、建立健全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要建立流程式工作规范、无缝式责任分工、目标式跟踪落实的工作制度,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限期报告制度。上级政府印发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作出重要部署后,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规定时限报告贯彻落实情况;上级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有关地方和部门要按时限办结并报告办理情况。
  调查复核制度。对地方和部门报告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要选择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大的事项进行实地调查复核。对重点督查事项,视情开展“回头看”、“再督查”,切实增强督查实效。
  情况通报制度。要建立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对抓落实工作成效明显的地方和部门,要总结其经验,交流推广,推动工作。对工作进展缓慢、落实不力的地方和部门,要指出问题,责成报告原因及改进意见。
  责任追究制度。发现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存在失职渎职、违纪违法等情形,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和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严肃追责。
  督查调研制度。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深入基层,发现问题,查明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为完善决策提供依据和参考。
  五、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督促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位负责同志直接分管督促检查工作;政府秘书长和部门办公厅(室)主任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具体指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督促检查机构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加强力量配备。省级政府督促检查机构对外可称政府督查室。要按照中央关于机构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在不突破规定职数的前提下,统筹考虑选配厅局级干部担任省级政府督促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国务院各部门要明确承担督促检查职责的机构,配备得力干部。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探索建立督查专员制度。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干部的培训,提高其综合协调、把握政策、调查研究、决策参谋等能力,造就一支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善抓落实的督促检查干部队伍。
  要加强督促检查信息化建设。要保障督促检查工作必要的经费。要把督促检查工作理论作为各级行政学院重点研究课题,纳入领导干部重要培训课程。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确保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8月25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林技发〔2014〕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促进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国务院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部署,我局制定了《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
2014年8月1日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办法:
(一)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二) 假冒授权品种的;
(三)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所指案件。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要求,主动公开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持《林业行政执法证》上岗;在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证据;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侵权案件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提出请求,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请求时,自行提出请求;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出请求。
第九条 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查处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涉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住或注册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有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
(二)侵权人相关信息及侵权证据;
(三)请求查处的事项和理由等。
第十条 请求人应当以纸质或法定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请求日期。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请求书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处理该案件;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本办法第三条所指案件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 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 涉及品种是授权品种;
(四)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指案件外,涉及品种的品种权应当是有效的;
(五) 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受举报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7日内予以立案,同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负责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在现场取证时,可以根据请求人或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品种所在地点和生长状况等信息,及时取证并鉴定。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采取抽样方法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对于案件涉及的植物品种,可以采用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案件,依法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采用侵权品种生产的繁殖材料;
(二)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对侵权品种的生产行为,对涉及侵权的植物材料消灭活性使其不能再被用做繁殖材料;
(三)对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植物材料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可以没收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涉案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依据情节轻重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1至2倍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3至4倍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以5倍罚款;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5万元至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以15万元至2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以上规定情节轻微者是指: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或者数额较小的。
情节一般者是指:明知或已被告知侵权的;数次侵权;侵权数量或者数额较大的。
情节较重者是指:数次侵权且侵权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案件时,应当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伪造行为,销毁伪造的品种权证书或品种权号;
(二)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品种权标识;品种权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三)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发放载有虚假、未经许可和误导公众品种权信息的说明书或广告等载体,销毁尚未发出的载体,并通过公告或广告等形式消除社会影响;
(四)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涉及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材料消灭活性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
(五)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繁殖材料;
(六)涉案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依据情节轻重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1至2倍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3至4倍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以5倍罚款;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5万元至15万元以下处罚;情节较重者,处以15万元至25万元以下罚款。
(七)以上规定情节轻微者是指:假冒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数量或者数额较小的。
情节一般者是指:数次假冒的;假冒数量或数额较大的;假冒涉及地域较广的。
情节较重者是指:假冒数量或数额巨大的;假冒涉及地域广大的;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案件时,应当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300元至6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以6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轻微者是指: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影响范围较小的。情节一般者是指:数次发生,影响范围较大的。情节较重者是指:影响范围很大,后果较重的。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封存或者扣押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并按《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15日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特别复杂三个月内仍不能结案的,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调解过程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协助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遇有涉及民事案件纠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结案时,将全部案件文书整理归档。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发改价格[2014]2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环保厅(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等要求,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现就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促进企业治污减排。2015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其他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按高于上述标准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保护。

  二、加强污染物在线监测,提高排污费收缴率。各地要结合行业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监测,切实提高排污费收缴率。一是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二是扩大以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应用范围。2014年底前,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要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2015年底前,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造纸、水泥等主要污染行业,实现严格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2016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三是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四是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专业服务,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五是切实加大排污费执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

  三、实行差别收费政策,建立约束激励机制。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也要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各地要加强对超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和动态甄别工作,确保差别排污收费政策落实到位。

  四、加强环境执法检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环境执法检查和对排污费征收情况的检查,严厉打击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坚决查处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不缴纳的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向社会公开企业污染物排放、排污费征收及使用情况等信息,提高透明度。要设立热线电话、网络举报等平台,畅通公众表达渠道;对举报的违法排污,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排污费等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在2015年6月底前,将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政策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将联合建立排污费收缴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2014年9月1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新法规速递2012》软件,收录1949-2012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2012版新增“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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