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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7-30)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2014-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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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发〔2014〕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推进社会团体依法自治,激发社会团体活力,现就社会团体会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不再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二、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


  三、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四、社会团体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五、社会团体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六、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八、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九、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民政部 财政部

2014年7月25日

工商总局关于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的公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工商总局制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工商总局

   2014年7月30日


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数据电文为载体,采用格式条款与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以下称“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的,适用本规范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人协商的以下相关协议、规则或者条款:

  (一)用户注册协议;

  (二)商家入驻协议;

  (三)平台交易规则;

  (四)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五)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收集、保护制度;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七)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八)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九)争议解决机制;

  (十)其他合同格式条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权利义务,符合前款规定的,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交易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合同格式条款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合同相对人。

  第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其电子链接,并从技术上保证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适当位置公示以下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

  (一)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证;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信息;

  (三)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确保所披露的内容清晰、真实、全面、可被识别和易于获取。

  第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说明。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平台内经营者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前款所述显著方式是指,采用足以引起合同相对人注意的方式,包括:合理运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不得以技术手段对合同格式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隐藏格式条款内容,不得仅以提示进一步阅读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合同相对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合同格式条款的申请。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其内容无效。

  第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四)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和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信息安全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一)使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依法应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责任;

  (三)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履行合同的期限;

  (四)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责任;

  (五)违法加重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其他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履行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依法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

  (五)请求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六)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相应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章 合同格式条款的履行与救济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可以包含当事各方约定的争议处理解决方式。对于小额和简单的消费争议,鼓励当事各方采用网络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快速处理。

  第十五条 支持消费者协会、网络交易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点评等方式收集消费者对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

  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依法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用网络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范指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是指第三方交易平台,即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数据电文为载体,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参照适用本规范指引。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根据网络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发布相关领域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的公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工商总局研究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现公告如下:

  一、工商总局自2014年8月20日起,不再接收汽车供应商报送的备案材料。对已接收材料中符合备案条件的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名单,将在9月份最后一批备案名单中公布。

  二、停止实施备案工作后,从事汽车品牌销售的汽车经销商(含总经销商),按照工商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汽车销售”。根据工商总局公布的备案名单文件,已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品牌汽车销售”的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为“汽车销售”。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强化对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工商总局

   2014年7月31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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