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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社部发〔2014〕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为贯彻实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6月27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促进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党委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第十五条 受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复核、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复核、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单位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申请。
受理单位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
终结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终结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受理申诉、再申诉申请的单位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应当组成申诉公正委员会审理案件。
申诉公正委员会由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申诉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人一般由主管申诉、再申诉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申诉、再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再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审理期间,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四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受理申诉、再申诉单位或者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
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请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原处理单位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再申诉受理单位备案。
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发生效力的决定的单位提出执行申请。接到执行申请的单位应当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与复核、申诉、再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复核案件审理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复核单位负责人决定。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受理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决定于2015年开展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目的
  了解2010年以来我国人口在数量、素质、结构、分布以及居住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对象和范围
  在我国境内抽取约6万个调查小区,调查对象为小区内的全部人口(不包括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共约1400万人。
  三、内容和时间
  调查内容为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调查时点为2015年11月1日零时。
  四、组织和实施
  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做好调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为加强领导和协调,由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201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局,负责调查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督促落实协调小组议定事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调查方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的衔接;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各级户籍人口、流动人口等资料并协助做好现场登记;宣传部门负责做好新闻宣传,以及新闻媒体的组织协调。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相应机构,确保调查任务顺利完成。
  五、经费保障
  201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原则,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工作要求
  坚持依法调查。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取得的数据,严格限定用于调查目的,不得作为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各级行政管理工作实施考核、奖惩的依据,不得作为对调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各级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做好宣传引导。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广泛深入宣传调查的重要意义和工作要求,引导广大调查对象依法配合调查,如实申报调查项目,为调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附件:201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工作协调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6月23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快推动下一代广播电视网标准应用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新广电发〔2014〕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直属各单位:
  自三网融合战略发布实施以来,总局积极推进下一代广播电视网(NGB)建设,组织产学研用相关单位研发制定并颁布了NGB视频点播、可下载条件接收、终端中间件和宽带接入等系列技术标准,组织研发了NGB智能电视操作系统(TVOS)软件,有力地支撑了各三网融合试点城市有线电视网络的数字化双向化改造,促进了NGB网络互联、业务互通、内容共享和终端智能化,推动了三网融合业务创新和发展。
  今年开始,按照中央和国务院部署,三网融合将在全国全面实施,全国各地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必须加快网络升级改造和NGB建设,进一步加大业务创新力度,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和安全管控能力。为更好地规范各地网络建设,加速推进网络互联互通,加快推动终端标准化智能化,切实增强广播电视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现通知如下:
  一、在网络双向改造和宽带网络建设方面,各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新建的宽带网络系统,应根据各自网络情况,从总局已颁布的3个宽带接入技术标准GY/T265-2012《NGB宽带接入系统HINOC传输和媒质接入控制技术规范》、GY/T266-2012《NGB宽带接入系统C-DOCSIS技术规范》和GY/T269-2013《NGB宽带接入系统C-HPAV技术规范》中,选择遵循其中一个标准。
  二、在视频点播系统集成和建设方面,各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新部署的视频点播业务系统,应遵循总局已颁布的GY/T258-2012《下一代广播电视网(NGB)视频点播系统技术规范》和GY/T259-2012《下一代广播电视网(NGB)视频点播系统元数据规范》两个技术标准。各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新采购、安装的双向数字电视机顶盒应遵循GY/T258-2012技术标准。
  三、在条件接收系统集成和建设方面,各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新建的条件接收(CA)前端系统,应遵循总局已颁布的GY/T255-2012《下一代广播电视网可下载条件接收系统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已有的CA前端系统,具备升级条件的,原则上应按照GY/T255-2012标准进行升级;不具备升级条件的,应按照GY/T255-2012标准新建与已有系统同密的CA前端系统。各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新采购、安装的双向数字电视机顶盒应遵循GY/T255-2012技术标准。
  四、在数字电视增值业务前端系统集成和建设方面,各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新建的数字电视增值业务前端系统,应遵循总局已颁布的GY/T267-2012《下一代广播电视网(NGB)终端中间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对相应数字电视增值业务的接口(API)要求。各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新采购、安装的双向数字电视机顶盒应遵循GY/T267-2012技术标准。
  上述通知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请各部门和单位及时将此文转发至辖区内各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和相关单位,并督促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4年6月20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新法规速递2012》软件,收录1949-2012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2012版新增“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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