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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5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楼继伟
2014年4月23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决定
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日止不满5年者;
(二)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受到停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每科目考试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报名简章中明确。”
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考试范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考试大纲中确定。”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考试为闭卷,采用计算机化考试方式或者纸笔考试方式。”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报名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报名简章中规定,地方考委会应当据此确定本地区具体报名日期,并向社会公告。”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应考人员答卷由财政部考办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财政部考委会负责认定,由财政部考办发布。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考生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报名地的地方考办提出成绩复核申请,由财政部考办统一组织成绩复核。”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应在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后5个年度考试中完成。”
七、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命题人和评卷人信息,以及经评阅的考生答卷,属于工作过程中的内部管理信息,按照工作秘密管理,不对外公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委托投资情况下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在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前提下,补充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
二、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二)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为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
(一)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二)如果投资链条上除该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股息、利息有关,则该非居民不是该部分费用或报酬的受益所有人,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和利息条款规定的待遇;
(三)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财产收益,或其他不适用受益所有人规则的所得类型,则应按税收协定相应条款的规定处理。
四、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区分非居民委托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上其他各方报酬的,税务机关应不予批准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五、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足以证明相关联各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拒绝给予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六、对于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凭据、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可视情况通过信息交换方式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税务机关已批准享受的,应撤销原审批决定,并按税收征管法和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非居民为受益所有人,且根据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的规定,该非居民取得股息或利息应仅在缔约国对方征税的,如果该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其首次享受股息或利息条款税收协定待遇之日起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可免于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重复认定,但应对其取得的投资收益所得类型进行审核:
(一)通过同一架构安排进行委托投资;
(二)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保持不变;
(三)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保持不变。
该非居民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有关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该非居民因信息变化不能继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法规定申报纳税。
八、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税务处理未完结的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21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食品监管和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药监食监一〔201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总局2014年重点工作部署,切实抓好重点食品生产监管,科学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着力提升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构建更加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监管制度体系,更好地维护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现就加强重点食品生产监管和综合治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和内容
(一)工作目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通过加强重点食品安全监管、深入开展专项整治、改进监管方式方法、完善监管制度机制等工作,推动各地整顿规范一批重点食品行业,严厉打击一批食品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着力解决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大力提高执法权威,提振全社会食品安全信心。通过重点食品监管和综合治理,督促广大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断提升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着力规范基层监管人员的监管行为,不断提升基层食品生产监管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探索建立更加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监管制度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整体合力,推动形成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工作格局。
(二)工作内容。总局确定把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乳制品、肉制品、白酒、饮料、食用植物油、食品添加剂等8类食品作为2014年生产加工环节食品监管的重点品种。各地要在此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和区域特色食品特点,确定本地区需要重点治理的食品品种,深入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扎实做好重点食品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有效防范安全风险,着力消除各类隐患,切实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问题的底线。
二、工作措施
加强重点食品安全监管和综合治理工作,要综合运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监督抽检、风险监测、行政执法等手段,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从原辅料采购、过程控制、检验检测、出厂放行等各个环节入手,改进企业生产条件,切实从源头上保障食品安全。
(一)严格制度建设。要以制度建设为抓手,结合机构改革过渡期实际,认真做好食品安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梳理工作,为立、改、废工作做好充分准备,探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重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方法和措施,从制度层面解决好监管什么和如何监管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办法》等制修订工作,突出以制度规范重点食品生产监管工作,积极探索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科学确定重点食品企业的风险等级,细化监管措施。从重点食品生产企业抓起,积极探索在重点食品企业推动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授权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以最严的监管制度,强化对重点食品、重点食品生产企业的规范和监管。要制定基层日常监管工作规范,形成监管工作手册或业务指导书,明确监管项目、检查内容、工作流程和责任要求,为基层日常监管提供依据和制度保障,不断提升基层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二)严格行政许可。要充分发挥行政许可在维护食品安全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严格重点食品的准入条件,提升准入门槛,严禁受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生产许可申请。要科学制修订重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认真落实生产许可制度,严格标准要求、严格审查流程、严格规范审查行为,从严审查企业资质条件,切实把住生产准入关口,及时准确公布获得许可的企业名录和产品信息。达不到许可条件和审查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检查中发现的停产、转产企业,及时注销许可;对不能持续满足获证准入条件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审查要求的企业,依法撤销许可;对规模较小、条件较差、管理混乱的企业,推动地方政府予以综合治理、优胜劣汰,促进食品产业规模化、科学化发展。
(三)严格监督检查。要加大对重点食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健全重点食品企业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和动态监管信息数据库,彻底摸清本地区重点食品企业底数和基本情况,梳理分析存在的共性问题和“潜规则”,形成科学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分析报告,定期报送地方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获证重点食品企业的证后监管,监督企业持续满足获证生产条件,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严格按照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控,实行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等供应商审核评估,严格落实原辅料进厂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批批检验和全过程记录制度。对重点食品生产的重要环节和关键节点要加严监管、全面掌控,重点检查企业原辅料进货记录、环境卫生、生产工艺、质量控制,以及是否存在“两超一非”情况等。要切实加强对重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彻底摸清底数,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格小作坊登记管理制度,加大小作坊监督检查力度,严防发生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
(四)严格监督抽检。要加大对重点食品的监督抽检力度,结合总局监督抽检计划,科学确定本地监督抽检品种,增加重点食品抽检频次和市场采样量,扩大抽检的覆盖面,全面分析检验数据反映的本地食品安全风险,为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撑。要突出白酒中塑化剂、含油脂类食品中塑化剂、植物油中苯并芘、乳制品中三聚氰胺,以及食品中重金属、农药残留量、食品添加剂等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关键指标为重点,依法组织开展重点食品的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检,依法公布监督抽检结果,逐步形成抽检信息共享机制。要切实抓好监督抽检后处理工作,对监督抽检中发现的安全问题,依法从严处置。
(五)严格风险管理。要牢固树立风险意识,科学运用风险管理的技术、方法和手段,科学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确保对食品安全风险做到早发现、早研判、早预警、早处置。加强重点食品安全风险排查和隐患治理,加大对重点食品的风险监测力度,特别是对高风险高敏感性的食品要实施重点监测、跟踪监测、持续监测,对监测到的问题和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风险情况,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探索建立以预防为主的风险管理机制,建立完善重点食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适时开展问题食品追溯和召回应急演练,不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
(六)严格行政执法。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持高压态势,严惩重处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重点打击无证生产、超范围生产、滥用标签标识、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手软,绝不姑息,该处罚的坚决处罚,该移交司法机关的坚决移交,严禁以罚代管、以罚代刑。针对重点食品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打假,对形成区域性问题的重点食品要组织开展区域整治,对危害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重点食品违法案件,要提请公安机关及早介入、联合执法。严格食品召回、退市和销毁管理制度,防止过期食品等不合格食品回流到食品生产环节。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及时处理群众投诉举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打击食品生产违法犯罪行为。
三、工作要求
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序开展本地区重点食品监管和综合治理工作。
(一)细化监管方案。总局原则上不再下发单一食品品种的专项整治方案,已经下发的要结合本指导意见抓好落实。各地要合理确定本地区需要加严监管的重点食品品种,有针对性地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细化提出重点食品的监管任务和具体措施,因时因地开展综合治理和专项整治工作,确保方案能落实、措施可操作、整治见成效。
(二)明确责任分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明确重点食品生产监管的目标要求、责任部门和工作时限。要切实发挥组织领导作用,抓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注重创新监管方式方法,着力推进重点食品监管工作提质增效。总局将加强科学统筹,实施分类指导,整体推进重点食品监管任务落实。
(三)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要把重点食品生产监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安排,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准确掌握重点食品监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要切实加强对重点食品监管工作的督促指导、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级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四)总结工作经验。各地要注重总结工作经验、选树先进典型,及时总结报送加强重点食品监管的做法、经验和成效。总局将适时组织交流研讨,开展相关制度研究,推动构建重点食品生产监管和综合治理的制度规范和长效机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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