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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二月初六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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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天然气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能监管〔2014〕98号




各派出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能源局,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集团公司,各有关天然气供应企业、城市燃气集团、直供用户:

为规范天然气购销市场秩序,我们制定了《天然气购销合同(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标准文本》),现印发试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天然气供应企业、城市燃气集团、直供用户在我国境内开展天然气购销业务时,参照《标准文本》订立合同。

二、《标准文本》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此前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仍然有效。

三、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管天然气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试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能源局。

附件 1、《天然气购销合同(标准文本)》
http://www.law-lib.com/htfb/htfb_view.asp?id=78968

2、《天然气购销合同(标准文本)》使用说明
http://zfxxgk.nea.gov.cn/auto92/201403/P020140304548955313712.doc


国家能源局

2014年2月25日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法监发〔2014〕5号



局机关各部门、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实践,我局将2003年8月15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20日局长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4年2月25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四条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所属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行文;
(三)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四)标准、规范等技术性文件;
(五)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六)指导性质的文件及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七)单纯转发的文件;
(八)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备案、清理、归档,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卫生行政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超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责范围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发布、解释、实施和清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体工作部署,各部门依据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按照工作实际需要,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局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起草负责人、组织实施方案、完成时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对各部门提出的立项申请组织论证研究,在此基础上拟订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局长会议批准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承担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能的,可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牵头起草部门。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邀请专家和相关人员参加,也可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单位、行政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中医药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了原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等名称。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达,条下依次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时,可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简洁、规范,无歧义;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法规材料等。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必须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必须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会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十八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职责范围;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基本结构及有关技术要求;
(六)报送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要求,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发现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被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修改补充、符合送审条件的,可以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事项或重大问题的,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局长会议审议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提出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局长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起草部门主管局领导审阅后,提请局长会议审议。
局长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部门汇报有关起草情况,局法制工作部门对审查情况进行简要说明。
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报送局长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局长会议原则通过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局长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送审稿经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告形式正式发布。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中国中医药报上全文公布。
局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得自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意见,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核,经局长会议审定后,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定性文件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5份报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实施与清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起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起草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
定期清理由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每三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局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部门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局法制工作部门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报局长会议审议后,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废止;
(二)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内容相抵触,以及出现其他需要修订情形的,予以修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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