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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4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 茅
                              2014年2月20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并予以公示。

  对涉及变动内容不属于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土资发〔2014〕1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国土资源部牵头的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4年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机制,加强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整合后的协调配合,经国务院同意,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协调解决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和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的工作思路和政策建议;协调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协调不动产登记的制度体系、技术规范、信息平台建设等重要问题;研究不动产登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起草修订;统筹协调对地方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监督指导;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税务总局、林业局、法制办、海洋局等9个部门组成,国土资源部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国土资源部部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主持。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召开会议的建议。研究具体事项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部门和单位参加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部门和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事项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按程序向国务院报告。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的有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部署和任务。各成员单位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副召集人:胡存智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成  员: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刘 昆  财政部副部长
       齐 骥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丘小雄  税务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夏 勇  法制办副主任
       张宏声  海洋局副局长

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社厅发〔201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暂行办法》的重要性。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全面实施,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加上城乡劳动力流动就业加速,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问题迫切需要解决。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顺应民意,利于民生,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城乡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更好地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工作。《暂行办法》政策性和操作性都很强,及时开展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配合宣传部门,集中一段时间开展专项宣传活动。要突出重点,采取更灵活的方式,深入到企业基层、乡镇社区和广大劳动者中间,帮助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全面准确了解政策、释疑解惑。要加强与媒体沟通联络,正确引导舆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制订相关工作预案,积极妥善地应对可能出现的热点舆情,确保社会稳定。部里将举办《暂行办法》培训班,对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各地也要结合实际,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各级管理和经办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政策和经办业务流程,确保《暂行办法》落实到位。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各地要严格按照经办规程的要求,精心设计,周密安排,分工负责,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要根据统一规范、及时准确的原则,按照简化操作、方便群众的要求,及时调整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程序,做好相关流程的对接。要切实加强社保经办机构之间的沟通配合,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理手续,缩短办理时间,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四、认真抓好信息系统建设和统计工作。部里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增加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功能,统一有关电子化流程和接口规范。各地要按照要求,做好本地业务管理系统调整工作,与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实现无缝衔接,构建全国统一的经办服务信息化工作网络,提高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电子化应用水平。要切实组织好所属地区的数据统计、核实、汇总和上报工作,确保数据真实、及时和准确。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地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分工、配套措施等作出具体部署,并请于5月 底前将实施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要及时研究解决《暂行办法》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附件:1.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宣传提纲
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ldbk/shehuibaozhang/yanglao/201402/W020140228370553649084.doc
2.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
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ldbk/shehuibaozhang/yanglao/201402/W020140228389944497613.doc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4年2月24日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宣传提纲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要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为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业经国务院同意印发,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高度重视,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一)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
    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解决了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内跨地区流动转移接续的问题。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全覆盖,越来越多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在城乡间流动就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迫切需要解决。《暂行办法》填补了制度间衔接政策的空白,解决了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的制度衔接问题,对于提高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暂行办法》是贯彻落实十八大报告提出“适应流动性”的具体措施,是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意义重大。
    (二)有利于推动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我国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的任务。农业转移人口是推进城镇化的重要群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就业。《暂行办法》规定,只要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缴费满15年,就可以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缴费不满15年的,允许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这样处理,在政策导向上鼓励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长缴费多缴费,从而享受较高的待遇;在制度安排上体现了对农民工的生活保障,有利于促进人口和劳动力流动,有利于推动我国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三)有利于保障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各类人员在城乡间的流动规模将不断扩大。当前,我国农民工已超过了2.6亿人,他们在长达几十年的劳动阶段,可能会在同时段或不同时段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制度。解决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就可以保障他们参保缴费权益完整性。《暂行办法》规定,对于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账户资金(包括政府补助个人部分),在进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并累计计算权益,确保参保者个人利益的完整。对于少数因各种原因终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且不满15年的,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从而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二、全面领会《暂行办法》的基本原则和重点问题
    《暂行办法》充分考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大制度的不同特点和差异性,遵循了4个基本原则:一是保持制度大格局不变。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上形成了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大制度平台。由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在筹资渠道、缴费水平、支付结构、待遇计发办法上有很大不同,因而待遇水平也相应有所差别,实行职工与城乡居民既有衔接、又有区别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应在保持这一基本制度格局基础上,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二是顺应发展大趋势。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2013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着力提高城镇化质量。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农民转变为市民并在城镇就业参保,农村人口从乡村转入城市是社会结构发展变化的大趋势,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要顺应这一发展大趋势。三是照顾大多数。社会群体的利益需求是多方面的,衔接政策应要考虑多数人的利益需求。《暂行办法》应从维护大多数参保人员的权益出发,鼓励参保人员通过参保缴费甚至延长缴费的形式享受到较高的养老保险待遇。四是构建政策大框架。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城乡养老保险制度间相互衔接要考虑未来的发展。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应具有一定的弹性,首先搭建起一个大的政策框架,并为今后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留有空间。
    按照上述原则,《暂行办法》重点解决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实现两种制度衔接。目前,随着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建立,在解决了跨地区流动就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之后,尽快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成为重点。《暂行办法》通过明确规定全国统一的衔接方式、衔接条件、资金转移、待遇领取等政策和统一衔接经办规程,实现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间的顺畅衔接。
    (二)保障个人权益。无论是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还是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都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政府、集体补助部分)全部转移,并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也允许延长缴费后再衔接,最大限度地保障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三) 妥善处理重复参保与重复领取待遇。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对参保缴费的时间规定不同等原因,城乡流动就业人员在同一年度某个时段重复参保缴费的现象目前仍然存在。《暂行办法》从维护参保人员权益出发,对重复参保及重复领取待遇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总体要求是优先保留待遇水平较高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和待遇,对于个人因重复缴费而产生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退还本人。
    (四) 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既涉及城乡之间,也涉及不同地区之间,有的跨度大、时间长,为方便参保人员办理,避免参保人员往返不同地区办理手续,《暂行办法》强调优化服务,规定由参保人员提出制度衔接的申请,主要手续由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减少参保人员的往返奔波。
    三、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主要政策
    (一)适用范围
    《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这两种制度之间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在某一种制度中跨地区转移的参保人员,应按照各制度自身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二)衔接时点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手续;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前,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不符合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又不愿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也可以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延长缴费后再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三)衔接条件
    考虑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都规定缴费年限满15年为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引导参保人员长期参保、持续缴费,并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待遇领取地确定
    考虑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人员可能在多地流动就业和参保,参保地与待遇领取地可能不是同一个统筹地区,甚至可能有在多个地区存在养老保险关系的情形,《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在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之前,要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五)资金转移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者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都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合并累计计算。
    《暂行办法》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的,没有规定转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主要考虑:一是统筹基金是国家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专门安排,既是为了解决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障,也是为了均衡单位的养老负担,体现的是社会保险的互济功能,与个人账户功能和权益归属不同,不属于个人所有。二是现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跨地区转移接续办法规定划转12%的统筹基金,主要是为了适当平衡转出与转入地区的基金支出负担,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养老保险权益,因而在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不转这部分资金,不影响其应有的养老金水平。三是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年限不足15年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仅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如果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统筹基金并计入其个人账户,会造成两类制度在政策上的不平衡。四是社会保险法规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从趋势上看,应引导、激励农民工等群体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六)缴费年限计算
    《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合并累加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主要考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间的缴费标准差异很大,如果采取一年折算一年的方法,会导致低缴费换取高额待遇的不合理情况;如果采取按缴费额度折算的办法,会出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一年仅能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十分之一甚至几十分之一年,而按照对等原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将会出现缴费一年折算为十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况,这也是不恰当的。
    (七)重复参保处理
    参保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若在同一年度内出现重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月退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时段缴费,将重复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金额退还本人。
    (八)重复领取待遇处理
    根据养老保险关系唯一性的原则,参保人员应只有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待遇的,优先保留待遇水平较高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对于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要予以退还或抵扣。
    (九)经办流程。为避免参保人员因办理制度衔接手续而在城乡之间、两地之间往返奔波,《暂行办法》规定了统一的经办流程。参保人员只需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其他的审核、确认、转移衔接等程序,主要由社保经办机构之间沟通协调办理,并确定了办理时限。相关参保人员应积极提供必要的证明和信息,以使相关手续办理更加及时、顺畅。
    (十)信息查询。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方便参保人员咨询和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并便利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协调办理相应手续。进一步完善部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支持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提升为民服务水平。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本人参保缴费信息提供更方便快捷的服务。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程序, 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的人员办理跨制度衔接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
    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应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或按规定延长缴费仍不足15年的,应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办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社保机构应首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并为其开具包含各参保地缴费年限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简称《参保缴费凭证》)。
    第六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提出转入申请,填写《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参保人员户籍地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不同统筹地区的,可就近向户籍地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户籍地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传送给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不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4),传送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含社会资助,下同)予以清退;
    4.合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5.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七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提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保机构发出《联系函》。对不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保机构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生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5),传送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予以清退;
    4.合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5.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八条 参保人员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的,由转入地社保机构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进行信息比对,确定重复缴费时段。重复时段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年度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重复缴费的月数。
   (二)确定重复缴费清退金额,生成并打印《城乡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清退表》(附件6)。重复缴费清退金额计算方法:
    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年度个人缴费本金+年度集体补助本金)/12×重复缴费月数;
    清退总额=各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之和。
   (三)将重复缴费清退金额退还参保人员,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本人。
    第九条 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负责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核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金额,通知参保人员退还。参保人员退还后,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下同)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不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向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发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附件7),通知其协助抵扣。
    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完成抵扣后,应将协助抵扣款项全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地社保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同时传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回执》(见附件7)。
    第十条 负责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后,应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予以保留和备份。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健全完善全国县级以上社保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同时,进一步完善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各地社保机构应积极应用该系统开展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查询服务系统,加快普及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办理制度衔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程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附件: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表
     3.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
     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
     5.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
     6.城乡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清退表
     7.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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