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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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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决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以下简称《规定(一)》)第三条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


二、《规定(一)》第四条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四、《规定(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五、《规定(二)》第十一条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


六、《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条”。


七、《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八、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九、《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十、删去《规定(三)》第十五条。


十一、《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对《规定(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本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


《规定(一)》《规定(二)》《规定(三)》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等



财综[2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月29日



附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的登记和汇兑管理,简化外汇管理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外债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在外汇局环节的逐笔登记和汇兑审批,实行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二、取消转贷款账户开立核准。转贷款债务人可凭开户申请和转贷款协议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

三、允许转贷款债权人或转贷款债务人凭转贷款协议等凭证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境内相关资金划转。

四、取消政策性转贷款结汇核准。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外汇资金,可凭转贷款协议和结汇申请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结汇手续。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商业性外债转贷款外汇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五、取消转贷款项下还本付息及购汇核准手续。转贷款债务人凭转贷款协议和还款通知书等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

六、在自愿达成协议的前提下,转贷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最终债务人除外)可持相关证明等材料代下级债务人直接到银行统一办理结汇和购汇手续。

七、本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同时废止。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应认真清理外债转贷款业务数据,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执行中若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2.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月21日




相关信息:
附件1: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1fb01d8043024303b7ecffa62ab53948/1392968711952.doc?MOD=AJPERES&name=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doc
附件2: 废止法规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2048b40043024303b7edffa62ab53948/1392968711973.doc?MOD=AJPERES&name=废止法规目录.doc


附件1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的登记和汇兑管理,简化外汇管理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革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现就相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外债转贷款的范围
   本规定所称外债转贷款,是指境内机构(以下简称转贷款债权人)从境外借用直接外债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根据自身与境外债权人关于资金用途的约定,在对外承担第一性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向境内其他机构(以下简称转贷款债务人)继续发放的贷款资金。外债转贷款包括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和商业性外债转贷款。
    境外机构委托境内机构向境内其他机构发放贷款,境内受托机构与境外债权人在法律上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承担第一性还款责任或不需要承担境内其他机构信用风险的,不属于外债转贷款。
    (一)政策性外债转贷款
    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包括财政外债转贷款和财政性外债转贷款两类:
    1.财政外债转贷款是指国家财政部门代表中央政府对外谈判和签约,并由国家财政部门作为转贷款债权人(或直接外债的债务人)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境内其他机构继续发放的贷款。
    2.财政性外债转贷款是指国家财政部门代表中央政府参与对外谈判和签约,并在其委托下根据政府协议等规定,由开展转贷款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转贷款债权人(或直接外债的债务人)向境内其他机构继续发放的贷款。
    (二)商业性外债转贷款
    商业性外债转贷款是指境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直接借用商业性外债后,按照国家外债主管部门的政策要求,使用该笔资金向特定境内机构继续发放的贷款。
    二、转贷款债权人和转贷款债务人
    (一)转贷款债权人为直接外债的债务人,承担直接外债合同下第一性还款责任。
    (二)对转贷款债权人直接承担契约性还款责任的机构,为转贷款一级债务人;如果转贷款一级债务人继续向境内其他机构进行多层转贷的,境内其他机构分别为转贷款二级、三级或最终债务人(以上各级转贷款债务人统称为转贷款债务人)。
    三、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一)外债转贷款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转贷款债权人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贷款集中登记手续,转贷款各级债务人不再到外汇局办理外债转贷款逐笔登记手续。
    (二)国家财政部门向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发放转贷款,由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代国家财政部门办理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四、外债转贷款账户
    (一)转贷款债务人根据转贷款协议以自身名义开立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以下合称为外债转贷款账户),可凭开户申请和转贷款协议直接向注册地或境内异地银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转贷款债务人需在境外开立外债转贷款账户的,须经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
    (二)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转贷款提款,转贷款下级债务人划入的用于偿还转贷款的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用于偿还转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等的外汇,以及用于偿还转贷款的其他自有资金;支出范围是:向境内上级债权人偿还转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退款等,向境内下级债务人划拨转贷款资金,按照转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进度及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按照转贷款合同约定用途办理经常项目支出和经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等。
    外债转贷款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用于偿还转贷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支出范围是:偿还转贷款。
    (三)同一币种的同一笔外债转贷款,最多可开立两个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多笔外债转贷款可以共用一个转贷款账户。
    转贷款债务人可根据转贷款协议约定和开户银行的要求,适时关闭转贷款账户。
    政策性转贷款和商业性转贷款应分户存放。
    五、与外债转贷款有关的资金划转和结售汇
    (一)转贷款债权人与一级债务人之间,或一级债务人与以下多级债务人之间办理提款、还款(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等相关资金划拨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其授权机构可凭境内划拨贷款、还款资金的书面通知、转贷款协议或执行协议的原件或复印件,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划转。
    (二)根据外债转贷款协议约定和转贷款下级债务人申请,转贷款债权人和多级债务人之间,可以跨级直接办理与提款和还款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三)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债权人或境外债权人,可以按照转贷款协议约定,跨过债务人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与转贷款资金用途相符的境内、外货物或服务供应商。
    商业性外债转贷款债权人或境外债权人,可以按照转贷款合同的约定,跨过债务人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与转贷款资金用途相符的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货物或服务供应商。转贷款资金为人民币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支付给境内供应商;转贷款资金为外币的,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债权人不得支付给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境内供应商。
    (四)转贷款债务人可以通过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办理还款,也可以根据转贷款协议约定,直接办理还款。拟用于还款的购汇或自有外汇资金,转贷款债务人可以提前划入外债转贷款账户。未经外汇局核准,已存入外债转贷款账户用于还款的购汇或自有外汇资金,不得再次办理结汇手续。
    (五)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来源于政策性外债转贷款的外汇资金,可凭转贷款协议和结汇申请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境内供应商或承包商从境外债权人或转贷款债权人直接收取的来源于上述转贷款的外汇,在向银行证明外汇资金来源为政策性转贷款且相关交易背景合规、真实后,可在银行办理结汇。
    债务人获得的来源于商业性外债转贷款的外汇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六)在自愿达成协议或授权的前提下,转贷款债权人或上一级债务人可在符合结售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持相关证明材料代下级债务人直接到银行统一办理结汇和购汇手续。
    (七)债务人不得以转贷款还本付息的名义重复购汇并办理对外支付。
    六、其他事项
    (一)承担直接外债还款责任的转贷款债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债管理和登记的各项规定。
    (二)政策性外债转贷款项下,经转贷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授权的机构,可持书面授权书代为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三)政策性外债转贷款项下,转贷款合同中含有贷款项目下出国培训、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和聘请外国专家等相关费用条款的,债务人如需提取外汇现钞,由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审核明确,银行按照经常项目用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四)转贷款债权人、债务人办理外债转贷款债务保值业务,参照外债套期保值业务外汇收支相关规定办理。
    (五)转贷款债务人应当遵守审批部门、境外债权人、转贷款协议关于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使用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协议对转贷款账户收支范围、个数及资金划转路径有明确要求且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开户银行可凭相关协议直接办理。
    (六)境内租赁公司对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外汇管理规定允许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收取外币租金的,承租人不需要到外汇局办理债务人逐笔登记手续。境内承租人可持租赁合同等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币租金的购汇和支付手续。
    (七)转贷款债权人(或财政外债转贷款的一级债务人)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填报《外债转贷款签约(协议变更)及变动情况月报表》(见附1)。
    外债转贷款项下直接从境外办理支付的,如用于向境外供货商支付设备价款,或向国内供货商和承包商支付设备价款和劳务费用等,转贷款债权人向外汇局填报附1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境外支付”字样。由财政部门统一扣款偿还财政或财政性转贷款的,转贷款债权人根据扣款偿还情况向外汇局填报附1。
    (八)办理转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建立健全外债转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银行应按照本规定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审核转贷款债权人及多级债务人的开销户、提款、结汇、购汇、还本付息及相关外汇划转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留存相关业务资料5年备查。银行为客户办理外债转贷款业务时,需要按本规定审核相关材料的,在初次受理业务时应要求提供完整材料,再次受理同一笔业务的,不应重复要求提供内容相同的证明材料。
    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填报《外债转贷款账户开(销)户、账户收支及汇兑情况月报表》(见附2)。
    (九)外汇局应加强对银行的事后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外债转贷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及业务合规性情况等。外汇局对银行和债务人办理转贷款项下结汇、购汇、开户和还本付息等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外汇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十)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办理债务人登记但尚未了结的转贷款项目,均改按本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附1
外债转贷款签约(协议变更)及变动情况月报表
年 月

填报单位: (财政外债转贷款的一级债务人或其他转贷款的债权人) 单位:万美元
序号 转贷款种类 转贷协议编号 转贷款最终债务人 协议币种 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协议签约日 期初余额 变动日期 提款金额 还款金额 付息金额 期末余额 备注









合计
负责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说明:1. 本表填报截至上月末所有外债转贷款签约、协议变更和提款、还本付息情况,含当月未变动的外债转贷款。
2. 转贷协议编号一栏填写一级转贷协议编号;同一编号下当月发生额合并报送,变动日期为当月首次变动日期。
3. 签约条款发生变更的,使用同一序号分两行填报协议变更前、后的签约明细,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协议变更前、后”。
4. 转贷款种类包括财政外债转贷款、财政性外债转贷款和商业性外债转贷款。
5. 期初余额、期末余额为所有未到期本金和已到期未偿还本金,不包括利息;平衡关系:期初余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汇率差=期末余额。
6. 转贷款项下如有债务减免、预算扣款、直接从境外支付等特殊情形的,请在备注栏注明。
附2
外债转贷款账户开(销)户、账户收支及汇兑情况月报表
年 月

填报单位: (为转贷款债权人或债务人办理开户、结售汇或汇款业务的银行) 单位:万美元
序号 转贷款种类 转贷协议编号 开户人名称
(转贷款债权人或债务人) 账号 开户日期 币种 账户收入 账户支出 期末账户余额 购汇金额 销户日期 备注
合计 其中:结汇






合计
负责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说明:1. 本表由办理转贷款开户、结售汇或汇款业务的银行填报,包括本行当月外债转贷款的开户、销户,账户的收、支、余和汇兑变动情况。
2. 转贷协议编号一栏,填写一级转贷协议编号;同一编号下当月发生额应合并报送,变动日期为当月首次变动日期。
3. 转贷款种类包括财政外债转贷款、财政性外债转贷款和商业性外债转贷款。
4. 备注栏填写资金来源或用途,如收入类可填写提款、还款资金入账等,支出类可填写对外付汇、还款划出等。


附件2

废止法规目录
    
    1.《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际字[1999]188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9]22号)
    3.《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部分地区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项目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财际[2010]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11]26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1]36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简化北京地区部分外债管理程序的批复》(汇综复[201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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