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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财社[2013]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制定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民政部

   2013年12月23日




附件: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上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分别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第九条 救助方式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各地要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设置封顶线,稳步提高救助水平。要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规定,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弥合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医疗救助方面的差异,满足其正常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十条 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细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具体使用方案。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采取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预付资金额度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第十二条 暂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支出户。全部医疗救助补助支出实行直接支付的地区,不设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包括对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不能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医疗费补助支出,对偏远地区和金融服务不发达等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地区的基金支出,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的基金支出。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定期缴入社保基金专户,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垫付医疗费用、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逐步减少并取消现金支出。

第十三条 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末,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应进一步完善救助方案,确保基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程度受益。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民政部、财政部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


国家铁路局



  (国铁工程监〔201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铁路监管局)及国家铁路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实施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作应依法公平公正进行,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国家铁路局负责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地区铁路监管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作,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协助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组织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及归口管理工作:
  1.组织起草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组织分析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组织起草国家铁路局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3.指导、检查地区铁路监管局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招标投标监督工作;
  4.组织开展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5.组织调查国家铁路局受理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并提出处理建议;
  6.负责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并按规定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公告;
  7.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
  8.参与其他部委招标投标监管相关工作,协调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外部相关事宜。
  第六条 地区铁路监管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作:
  1.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包括地区铁路监管局范围内建设单位负责的跨地区铁路监管局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2.分析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按照国家铁路局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制定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3.受理辖区内及国家铁路局转来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并组织调查,对调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调查及处罚情况报国家铁路局备案;
  4.接受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备案,接收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5.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并按规定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公告。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协助做好以下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作:
  1.负责国家铁路局指定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建议;
  2.负责国家铁路局转来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调查并提出处罚及处理建议;
  3.按照国家铁路局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制定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具体实施方案;
  4.建立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档案,协助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公告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管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
  5.办理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管理及调查结果备案、统计、分析工作;
  6.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采取专项检查、抽查和投诉调查等方式,以抽查方式为主。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检查可以联合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邀请建设项目上级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专项检查是针对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突出问题进行的专门检查。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铁路局组织,地区铁路监管局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具体实施。地区铁路监管局也可在管辖范围内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抽查是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及工程质量监督中心进行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铁路局规范铁路建设市场秩序有关政策措施:
  1.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2.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公告;
  3.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
  4.评标委员会(资格预审委员会)组成、专家抽取过程;
  5.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开标程序、异议答复等;
  6.中标候选人公示、发放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检查时,监督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查阅被检查单位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文件和资料;
  2.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
  3.召开会议听取相关意见,向有关当事人员询问了解情况;
  4.进入被检查单位相关场所检查;
  5.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
  第四章 投诉受理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受理及调查,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负责受理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地区铁路监管局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投诉。国家铁路局收到的投诉转相应地区铁路监管局受理,并由相应地区铁路监管局按规定通知投诉人;在北京工程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质量监督中心配合调查。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受理并组织地区铁路监管局或工程质量监督中心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同时向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管局投诉的,按上述规定受理。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应对拟受理的投诉书、地区铁路监管局应对收到以及国家铁路局转来投诉书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投诉人是否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与投诉项目有无利害关系;
  2.投诉事项是否具体、具备有效线索或查证条件;
  3.投诉人是否署具真实姓名、签字或有效联系方式,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是否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是否超出规定的投诉时效;
  5.已作出处理决定的,投诉人有无提出新的证据;
  6.投诉事项是否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
  根据以上审查结果,在收到投诉书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将不受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受理并由地区铁路监管局或工程质量监督中心调查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由国家铁路局依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罚并提出处理意见。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涉及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由国家铁路局商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受理投诉后应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监察部门联合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以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书面通知等形式告知投诉人。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30个工作日之内。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或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及调查,有权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有关当事人及检查涉及的有关企业、单位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
  第五章 处罚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标准,以及国家铁路局有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改正;
  3.罚款;
  4.没收非法所得;
  5.取消一定时期参加铁路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取消招标执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力。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的,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对陈述、申辩进行核实,根据听证结果和核实情况调整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裁量权的,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根据违法违规情节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应按规定自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及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及相关材料、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监督人员应严格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对监督检查过程中涉及的招标投标信息和投诉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监督人员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组织调查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5号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已于2014年1月8日经教育部2014年第1次部长办公室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2014年1月29日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等学校规范和加强学术委员会建设,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保障学术委员会在教学、科研等学术事务中有效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术委员会,健全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的学术管理体系与组织架构;并以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

  实施本科以上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组成、职责与运行等,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和学风建设等事项上的重要作用,完善学术管理的体制、制度和规范,积极探索教授治学的有效途径,尊重并支持学术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学术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遵循学术规律,尊重学术自由、学术平等,鼓励学术创新,促进学术发展和人才培养,提高学术质量;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地履行职责,保障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教学、科研和学术事务管理中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促进学校科学发展。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依据本规程,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或者通过学校章程,具体明确学术委员会组成、职责,以及委员的产生程序、增补办法,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及其他本规程未尽事宜。

第二章 组成规则

  第六条 学术委员会一般应当由学校不同学科、专业的教授及具有正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青年教师。

  学术委员会人数应当与学校的学科、专业设置相匹配,并为不低于15人的单数。其中,担任学校及职能部门党政领导职务的委员,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1/4;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及院系主要负责人的专任教授,不少于委员总人数的1/2。

  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专家及有关方面代表,担任专门学术事项的特邀委员。

  第七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学风端正、治学严谨、公道正派;

  (二)学术造诣高,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具有良好的学术声誉和公认的学术成果;

  (三) 关心学校建设和发展,有参与学术议事的意愿和能力,能够正常履行职责;

  (四)学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科、专业构成情况,合理确定院系(学部)的委员名额,保证学术委员会的组成具有广泛的学科代表性和公平性。

  学术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当经自下而上的民主推荐、公开公正的遴选等方式产生候选人,由民主选举等程序确定,充分反映基层学术组织和广大教师的意见。

  特邀委员由校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1/3以上学术委员会委员提名,经学术委员会同意后确定。

  第九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校长聘任。

  学术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可为4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最长不超过2届。

  学术委员会每次换届,连任的委员人数应不高于委员总数的2/3。

  第十条 学术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可根据需要设若干名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可由校长提名,全体委员选举产生;也可以采取直接由全体委员选举等方式产生,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可以就学科建设、教师聘任、教学指导、科学研究、学术道德等事项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具体承担相关职责和学术事务;应当根据需要,在院系(学部)设置或者按照学科领域设置学术分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基层学术组织承担相应职责。

  各专门委员会和学术分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学术委员会的授权及各自章程开展工作,向学术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学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学术委员会设立秘书处,处理学术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学术委员会的运行经费,应当纳入学校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经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可免除或同意其辞去委员职务:

  (一)主动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

  (二)因身体、年龄及职务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委员义务的;

  (四)有违法、违反教师职业道德或者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担任委员职务的。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与学术事务相关的学校各项管理制度、信息等;

  (二)就学术事务向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咨询或质询;

  (三)在学术委员会会议中自由、独立地发表意见,讨论、审议和表决各项决议;

  (四)对学校学术事务及学术委员会工作提出建议、实施监督;

  (五)学校章程或者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特邀委员根据学校的规定,享有相应权利。

  第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遵守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

  (二)遵守学术委员会章程,坚守学术专业判断,公正履行职责;

  (三)勤勉尽职,积极参加学术委员会会议及有关活动;

  (四)学校章程或者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学校下列事务决策前,应当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学术委员会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

  (一)学科、专业及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以及科学研究、对外学术交流合作等重大学术规划;

  (二)自主设置或者申请设置学科专业;

  (三)学术机构设置方案,交叉学科、跨学科协同创新机制的建设方案、学科资源的配置方案;

  (四)教学科研成果、人才培养质量的评价标准及考核办法;

  (五)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学历教育的培养标准、教学计划方案、招生的标准与办法;

  (六)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与办法;

  (七)学术评价、争议处理规则,学术道德规范;

  (八)学术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规程,学术分委员会章程;

  (九)学校认为需要提交审议的其他学术事务。

   第十六条 学校实施以下事项,涉及对学术水平做出评价的,应当由学术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学术组织进行评定:

  (一)学校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和奖励,对外推荐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奖;

  (二)高层次人才引进岗位人选、名誉(客座)教授聘任人选,推荐国内外重要学术组织的任职人选、人才选拔培养计划人选;

  (三)自主设立各类学术、科研基金、科研项目以及教学、科研奖项等;

  (四)需要评价学术水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学校做出下列决策前,应当通报学术委员会,由学术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制订与学术事务相关的全局性、重大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

  (二)学校预算决算中教学、科研经费的安排和分配及使用;

  (三)教学、科研重大项目的申报及资金的分配使用;

  (四)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赴境外办学,对外开展重大项目合作;

  (五)学校认为需要听取学术委员会意见的其他事项。

  学术委员会对上述事项提出明确不同意见的,学校应当做出说明、重新协商研究或者暂缓执行。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及学校委托,受理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裁决学术纠纷。

  学术委员会调查学术不端行为、裁决学术纠纷,应当组织具有权威性和中立性的专家组,从学术角度独立调查取证,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认定。专家组的认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学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复议,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

  对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学术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撤销或者建议相关部门撤销当事人相应的学术称号、学术待遇,并可以同时向学校、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运行制度

  第十九条 学术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学期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校长提议,或者1/3以上委员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商讨、决定相关事项。

  学术委员会可以授权专门委员会处理专项学术事务,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十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和主持学术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会议。学术委员会委员全体会议应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提前确定议题并通知与会委员。经与会1/3以上委员同意,可以临时增加议题。

  第二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议事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当以与会委员的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学术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评定的事项,一般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定;也可以根据事项性质,采取实名投票方式。

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评定的事项与委员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有关,或者具有利益关联的,相关委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议题,设立旁听席,允许相关学校职能部门、教师及学生代表列席旁听。

  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并设置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经1/3以上委员同意,可召开全体会议复议。经复议的决定为终局结论。

  第二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度对学校整体的学术水平、学科发展、人才培养质量等进行全面评价,提出意见、建议;对学术委员会的运行及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总结。

  学术委员会年度报告应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有关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校长应当做出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可以参照本规程,结合自身特点,确定学术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现有学术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与本规程不一致的,学校通过经核准的章程已予以规范的,可以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实施;学校章程未规定的,应当按照本规程进行调整、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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