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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
18
农历正月十九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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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2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2月14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两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消费者投诉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消费者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消费者通过信函、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和12315网站投诉平台等形式投诉的,应当载明:消费者的姓名以及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投诉的日期等。

  消费者采用电话、上门等形式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各项信息。

  第十三条 消费者可以本人提出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应当由消费者本人签名。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投诉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投诉 。

  共同投诉可以由消费者书面推选并授权二名代表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的;

  (四)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六)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

  第十八条 调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主持。经当事人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社会组织以及专业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人员是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及时中止调解活动,并由调解人员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调解,可以要求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提供证据,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或者检测人进行鉴定、检测。

  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委托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的陈述,查清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争议解决意见。在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

  (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六十日内。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其他部门转来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1号令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1997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5号令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1号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2月14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 抽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第五条 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抽检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抽检工作程序

  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抽检工作计划,规定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抽检的商品品种主要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的商品以及上级部门要求的商品。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抽检工作计划实施抽检工作,不得随意抽检。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工作。

  第八条 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检实施方案。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三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检验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样品抽取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协议书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八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具备法定资质的复检机构,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

  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要求分别办理复检手续和向复检机构送达样品。

  第十九条 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检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判定商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果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章 抽检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第二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检相关的文书资料。文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泄露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抽检相关文书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的商品质量抽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8号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




                                        
中国证监会                                                    
2014年2月12日



附件:《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doc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


   为适应市场发展和监管转型的需要,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在废止前十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自成立以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予废止的规章22件(见附件1),已经明令废止的规章55件(见附件2)。现将上述两部分共77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 第十二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2. 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明令废
          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附件1

第十二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1 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64号 证监会 1996年5月29日
2 关于上市公司聘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字〔1996〕1号 证监会 1996年7月29日
3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 证监公司字〔2000〕45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30日
4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证监发〔2001〕6号 证监会 2001年1月10日
5 关于证券公司担保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69号 证监会 2001年4月24日
6 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证监期货字〔2004〕13号 证监会 2004年3月15日
7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4〕106号 证监会 2004年7月15日
8 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105号 证监会 2004年8月30日
9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经营承诺书》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5〕22号 证监会 2005年2月16日
10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5〕160号 证监会 2005年10月8日
11 关于印发《对证券公司自营、资产管理业务账户和投资行为加强监管的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证监办发〔2005〕76号 证监会 2005年11月3日
12 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5〕143号 证监会 2005年12月12日
13 关于贯彻落实《证券法》全面履行证券公司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 证监机构字〔2006〕7号 证监会 2006年1月18日
14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清欠工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6〕92号 证监会 2006年5月26日
15 关于证券公司参与申购关联方承销的证券有关事宜的答复意见 证监机构字〔2006〕192号 证监会 2006年8月14日
16 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6〕136号 证监会 2006年11月27日
17 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300号 证监会 2006年11月30日
18 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7〕110号 证监会 2007年8月7日
19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证监会公告〔2008〕15号 证监会 2008年4月20日
20 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08〕34号 证监会 2008年8月19日
21 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08〕47号 证监会 2008年12月26日
22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28号 证监会 2011年10月12日

附件2

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明令
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明令废止文件
1 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83号 1999年7月14日 证监会公告〔2012〕45号
2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1999〕92号 1999年8月30日 证监会公告〔2013〕17号
3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证监发〔2000〕76号 2000年11月2日 证监会公告〔2013〕41号
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证监发〔2000〕80号 2000年12月21日 证监会公告〔2013〕41号
5 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77号 2002年8月5日 汇发〔2013〕5号
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证监会令第13号 2002年11月25日 证监会令第67号
7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试行) 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 2003年12月15日 证监会公告〔2012〕41号
8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17号 2003年12月18日 证监会令第87号
9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20号 2004年6月25日 证监会令第72号
10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22号 2004年9月16日 证监会令第84号
11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 2004年9月21日 证监会公告〔2012〕26号
12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26号 2004年11月29日 证监会令第92号
13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4〕167号 2004年12月31日 证监会公告〔2012〕4号
14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信息字〔2005〕5号 2005年4月8日 证监会令第82号
15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96号 2005年6月8日 证监会公告〔2013〕33号
16 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84号 2006年5月8日 证监会公告〔2012〕26号
17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54号 2006年8月14日 证监会令第94号
18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 2006年8月24日 证监会公告〔2012〕17号
19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37号 2006年9月17日 证监会令第95号
20 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25号 2007年2月28日 证监会公告〔2012〕44号
2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证监公司字〔2007〕46号 2007年3月26日 证监会公告〔2013〕23号
22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 2007年6月13日 证监会公告〔2012〕15号
23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公司字〔2007〕100号 2007年6月29日 证监会公告〔2013〕23号
2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证监发〔2007〕94号 2007年7月17日 证监会公告〔2011〕40号
25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证监会令第51号 2007年11月29日 证监会令第74号
26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7〕326号 2007年11月29日 证监会令第74号
27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公司字〔2007〕212号 2007年12月17日 证监会公告〔2012〕22号
28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 证监会公告〔2008〕1号 2008年1月14日 证监会公告〔2013〕41号
29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证监会公告〔2008〕9号 2008年3月20日 证监会公告〔2011〕18号
30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证监会公告〔2008〕20号 2008年5月13日 证监会公告〔2013〕17号
31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证监会公告〔2008〕25号 2008年5月31日 证监会公告〔2012〕30号
32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证监会公告〔2008〕26号 2008年5月31日 证监会公告〔2012〕29号
33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8〕29号 2008年6月24日 证监会公告〔2012〕37号
34 关于修改《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08〕46号 2008年11月24日 证监会令第94号
35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10号 2009年5月5日 证监会令第74号
3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证监会公告〔2009〕19号 2009年7月20日 证监会公告〔2012〕4号
37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 证监会公告〔2009〕22号 2009年8月17日 证监会公告〔2011〕9号
38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27号 2009年10月15日 证监会公告〔2013〕17号
39 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31号 2009年11月26日 证监会公告〔2013〕11号
40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09〕33号 2009年12月24日 证监会公告〔2012〕43号
41 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会公告〔2010〕3号 2010年1月22日 证监会公告〔2011〕31号
42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10〕10号 2010年3月29日 证监会公告〔2013〕21号
43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证监会公告〔2010〕14号 2010年4月21日 证监会公告〔2013〕34号
4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10〕19号 2010年6月29日 证监会公告〔2013〕29号
45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0〕23号 2010年9月1日 证监会公告〔2012〕51号
46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72号 2011年6月9日 证监会令第91号
47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证监会公告〔2011〕21号 2011年8月25日 证监会公告〔2012〕24号
48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证监会公告〔2011〕22号 2011年8月25日 证监会公告〔2012〕25号
49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证监会令第74号 2011年8月25日 证监会令第83号
50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27号 2011年10月8日 证监会公告〔2012〕23号
51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证监会令第76号 2011年12月16日 证监会令第90号
52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37号 2011年12月16日 证监会公告〔2013〕14号
53 证券期货业统计指标标准指引第1号(试行) 证监会公告〔2012〕16号 2012年6月12日 证监会公告〔2013〕5号
54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87号 2012年10月18日 证监会令第93号
55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证监会公告〔2012〕29号 2012年10月18日 证监会公告〔201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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