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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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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十一月初一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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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工作,结合近几年基地建设发展实际情况,我部对原试行的考核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12/W020131202382409144799.doc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1月27日




附件

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

   建设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是推动有机食品生产健康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的重要载体。为规范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申报主体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的单位或组织符合条件可自愿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二、申报条件
   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地具备优良的水、气、土等环境质量,不低于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土壤环境质量不低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灌溉用水不低于《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水产养殖及渔业用水不低于《渔业水质标准》,畜禽饮用水不低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环境空气质量不低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
   (二)产品已连续获得有机认证不少于3年。
   (三)选址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四)周边1公里范围内没有工矿区、工业污染源、生活垃圾填埋场等可能影响基地生产环境的污染源。
   (五)编制了基地建设规划并已实施1年以上。
   (六)生产过程采取循环农业生产模式和环境友好型生产方式,不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生物安全风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率100%,农膜回收率100%,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推广率达100%,水产养殖尾水无害化处理率100%。
   (七)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模应达到如下要求:
种 植 地块面积(亩)
大宗作物(粮食作物、豆类等) ≥2500
水果 ≥1000
蔬菜 ≥800
设施栽培 ≥400
茶叶 ≥1000
其他作物 ≥1000
多品种复合种植 ≥1000
畜禽养殖 养殖量(头/只)
生猪(年出栏量) ≥5000
肉用禽(年出栏量) ≥20000
肉牛(年出栏量) ≥3000
羊(年出栏量) ≥10000
奶牛(存栏量) ≥1000
蛋禽(存栏量) ≥10000
水产养殖或捕捞 水域面积(亩)
开放水体 ≥15000
非开放水体 ≥800
   (八)具备良好社会声誉,近3年没有发生产品质量问题。
   (九)具备有机食品生产、消费知识宣教园地,每年至少开展2次面向社会公众特别是中小学生的科普宣教或生产体验活动。
   (十)通过网络等媒体及时公开基地以下信息:地理位置(含文字描述和经纬度),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规模,有机认证证书,水、气、土壤等环境质量检测数据、产品质检数据等,接受公众监督。
   三、申报程序
   (一)拟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或组织经自查完全符合条件后,经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提交申报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有机基地建设规划和实施情况报告及其他说明材料(见附件)。
   (三)申报材料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四、考核程序
   (一)初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开展实地核查,并于当年7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审核。环境保护部组织环境保护部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对各省报送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并组织开展实地核查或抽查,必要时对基地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三)公示。拟通过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的名单,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及中国环境报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四)公告。环境保护部依据审核结果和公示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通过考核的基地名单。考核结果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4年。
   五、监督管理
   (一)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每年3月底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并逐级汇总上报至环境保护部。工作总结应包括基地有机食品生产情况(规模、种类、数量、经营状况以及内销和外销情况)、基地有机认证与产品检测结果、环境管理及环境质量状况、有关考核指标变化等方面的情况。
   环境保护部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负责编制并发布《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情况年度报告》。
   (二)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对本省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三)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对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工作开展检查和抽查,实施动态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四)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在有效期满前半年开展自查并做好接受复核的准备。
   环境保护部组织对有效期满的基地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向社会公告。通过复核的,有效期延长4年。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公布撤销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或复核结果:
   1.在申报、考核和复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有机认证证书被撤销的。
   3.生产规模已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4.产品未获得有机认证或认证已过期而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名义销售的。
   5.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附则
   (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省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予以资金、政策和技术等方面的扶持。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失效。
   
   附: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申报表
附 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申报表

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申 报 表
初次申报 复核申报

     申报基地名称:*省-*县-*乡-*(申报单位简称)-有机*(产
    品品种或种类)-基地/农场/庄园等
     申报单位: (盖 章)
     法人代表:
     联 系 人:
     移动电话:
     固定电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邮政地址及邮编:
    
     申报日期:
   
基 地 概 况
主 要 产 品 生产规模(生产面积或产量)
(产品1)
(产品2)
…… ……
(基地地理位置、生态环境状况、发展历程,取得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等)(可续页)
县级环保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地级环保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省级环保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其它申报材料清单:
   1.连续3年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2.4年以来基地有机食品生产与认证变化情况说明。
   3.详细的地理位置信息描述(不低于1:50000的地图),标注基地中心的经纬度,并附边界清晰的地块分布图。
   4.由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秸秆综合利用率、农膜回收率、畜禽粪便综合利用率、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推广率的证明材料。
   5.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内容包括:基地概况,有机食品生产条件分析,指导思想与建设目标,实施措施,有机生产技术方案,生态保护方案,有机食品营销方案,保障体系,投资预算与效益分析等。
   6.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实施情况报告。内容包括:规划目标完成情况分析,有机食品生产采取的管理与技术措施,生态保护措施,取得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等。
   7.近4年来开展有机食品生产、消费知识宣传推广和生产体验活动的工作情况(须有文字材料、照片、编印的宣教材料等)。
   8.由县级以上质检部门出具的近4年以来未发生有机食品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
   9.所获社会荣誉的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的重要战略部署,支持试验区建设,促进试验区实体经济发展,加大对跨境投资和贸易的金融支持,深化金融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原则
(一)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扩大金融对外开放,推动试验区在更高平台参与国际竞争。
(二)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着力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和外汇管理等领域改革试点。
(三)坚持风险可控、稳步推进,“成熟一项、推动一项”,适时有序组织试点。
二、创新有利于风险管理的账户体系
(四)试验区内的居民可通过设立本外币自由贸易账户(以下简称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实现分账核算管理,开展本意见第三部分的投融资创新业务;非居民可在试验区内银行开立本外币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以下简称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按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享受相关金融服务。
(五)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外账户、境内区外的非居民账户、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以及其他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之间的资金可自由划转。同一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之间因经常项下业务、偿还贷款、实业投资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跨境交易需要可办理资金划转。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区外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产生的资金流动视同跨境业务管理。
(六)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及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可办理跨境融资、担保等业务。条件成熟时,账户内本外币资金可自由兑换。建立区内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和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人民币汇兑的监测机制。
(七)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通过设立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的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区内主体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并提供相关金融服务。
三、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
(八)促进企业跨境直接投资便利化。试验区跨境直接投资,可按上海市有关规定与前置核准脱钩,直接向银行办理所涉及的跨境收付、兑换业务。
(九)便利个人跨境投资。在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可按规定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外投资。个人在区内获得的合法所得可在完税后向外支付。区内个体工商户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在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贷款。在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按规定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非居民个人境内投资专户,按规定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内投资。
(十)稳步开放资本市场。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按规定进入上海地区的证券和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投资和交易。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国家有关法规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根据市场需求,探索在区内开展国际金融资产交易等。
(十一)促进对外融资便利化。根据经营需要,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中外资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区内机构)可按规定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完善全口径外债的宏观审慎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范外债风险。
(十二)提供多样化风险对冲手段。区内机构可按规定基于真实的币种匹配及期限匹配管理需要在区内或境外开展风险对冲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按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和境外衍生品投资业务。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因向区内或境外机构提供本外币自由汇兑产生的敞口头寸,应在区内或境外市场上进行平盘对冲。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基于自身风险管理需要,可按规定参与国际金融市场衍生工具交易。经批准,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可在一定额度内进入境内银行间市场开展拆借或回购交易。
四、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
(十三)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三原则基础上,凭区内机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和个人
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十四)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区内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且许可业务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的支付机构合作,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为跨境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
提供人民币结算服务。
(十五)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借用的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衍生产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
(十六)区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开展集团内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为其境内外关联企业提供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
五、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
(十七)根据相关基础条件的成熟程度,推进试验区利率市场化体系建设。
(十八)完善区内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和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资金利率的市场化定价监测机制。
(十九)将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纳入优先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的机构范围,在区内实现大额可转让存单发行的先行先试。
(二十)条件成熟时,放开区内一般账户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
六、深化外汇管理改革
(二十一)支持试验区发展总部经济和新型贸易。扩大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企业范围,进一步简化外币资金池管理,深化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外汇管理试点,促进贸易投
资便利化。
(二十二)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下放银行办理,加强事后监管。在保证交易真实性和数据采集完整的条件下,允许区内外商直接投资项下的外
汇资金意愿结汇。
(二十三)支持试验区开展境内外租赁服务。取消金融类租赁公司境外租赁等境外债权业务的逐笔审批,实行登记管理。经批准,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境内融资租赁收取
外币租金,简化飞机、船舶等大型融资租赁项目预付货款手续。
(二十四)取消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担保费的核准,区内机构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费购付汇手续。
(二十五)完善结售汇管理,支持银行开展面向境内客户的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台交易。
七、监测与管理
(二十六)区内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及相关业务信息,并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密切关注跨境异常资金流动。
(二十七)上海市人民政府可通过建立试验区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对区内非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可按年度对区内非金融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区内非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管理。
(二十八)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业务计入其法人行的资本充足率核算,流动性管理以自求平衡为原则,必要时可由其上级行提供。
(二十九)区内实施金融宏观审慎管理。人民银行可根据形势判断,加强对试验区短期投机性资本流动的监管,直至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保证信息的及时充分共享。
(三十)人民银行将根据风险可控、稳步推进的原则,制定相应细则后组织实施,并做好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审慎管理要求的衔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3年11月20日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并严厉及时追责,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提出意见,经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事故调查工作应当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

第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的基础上,分清事故责任,依法依规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严肃的处理意见,杜绝失之于软、失之于宽、失之于慢的现象。

第六条对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督办机关请示汇报。负责督办的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并对事故查处进行具体指导,严格审核把关。

第七条对于中央企业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开展事故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第八条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工作。

第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事故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事故调查组专门小组的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60日;

(三)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责任追究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3个月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煤矿、海上石油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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