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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探讨

    [ 程明 ]——(2009-5-26) / 已阅20126次

    (二)设定根据刑事赔偿情况而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程序条件
      由于积极地赔偿只是犯罪人悔罪的一个方面,而量刑是综合各种事实情节后适用法律的结果。为了不给犯罪人以“出钱减刑”的错觉,同时也是防止权钱交易的需要,必须为根据刑事赔偿情况而酌情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设置可资操作的条件。
      第一,适用范围上,只能适用于社会影响不是特别恶劣、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刑事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是引起的犯罪、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因受到他人胁迫或者蒙骗的犯罪、因年幼无知或被人教唆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等等,一般可以基于民事赔偿的情况而酌情从轻或减轻予以量刑。而那些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为恶劣的故意犯罪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事先做好赔偿准备而蓄意实施的犯罪、因为赔偿民事损失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又故意实施的犯罪等等,则不得因为犯罪人赔偿民事损失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应当经过双方同意同时要听取公诉机关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一是法院要充分尊重被害方的意见,只有在被害方同意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犯罪人罪过的真正谅解,而且谅解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的基础上,才能适用此制度。当然,法院可以积极调节,促成双方和解,但绝不能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施加压力而扭曲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第二方面,被告人必须伏法认罪。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是自己所为是适用“赔钱减刑”的前提条件,没有认罪的“赔钱减刑”必然是单纯的司法腐败,用钱买刑。另外在公诉案件中,对于犯罪人是否出于真诚悔罪的赔偿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是否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听取公诉人的意见,以接受法律监督。如果是犯罪人于法庭辩论后才履行赔偿义务的,也应当向公诉机关通报此事实。公诉机关对此有不同看法的,可以提出异议。但公诉机关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犯罪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表现,并且于判决前履行了支付行为。当犯罪结果发生后至判决作出前,犯罪人应该能够出于悔罪的动机,积极、主动地足额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或者毫无保留退还赃款、赃物。特别是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其没有法定赔偿义务的精神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犯罪人自身缺乏赔偿能力,其近亲属或者朋友愿意代为赔偿且犯罪人不表示反对的,视为犯罪人的赔偿,但是应当坚持亲属自愿赔偿原则,防止累及无辜,尽管多数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因身处羁押状态,无法通过自身努力筹集赔偿款,故通常寄希望于亲属帮助或者代为赔偿。如果被告人有个人财产而由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的,则不存在亲属代为受过的问题。但多数案件中被告人并无个人财产,赔偿责任就往往转移到其亲属身上。按照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亲属没有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能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就取决于被告人亲属的诚意和努力程度了。犯罪人虽没有主动行为,但经过司法人员组织调解、进行“反复思想工作”后愿意赔偿的,也可以酌情考虑,但量刑时应当区别于其自身的“主动、积极”行为。不论哪一种情形,赔偿款项均必须在法院判决之前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履行实际支付,同时,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赔偿时,犯罪人应当作出诚恳的道歉以及积极悔罪的承诺。应当指出的是,在司法机关强制查封、扣押其财产后,犯罪人才表示愿意赔偿损失的,或者向司法提出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其支付赔偿的条件的,不能认定具有积极赔偿的表现。同样,被人民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的,不能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前,应首先强调创造公正的司法环境。首先,要建立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机制,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有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先行执行的权利,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应当主动扣押和冻结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以便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得以执行,如此被害人才不会顾虑不与被告人和解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其次,建立相配套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有利于平衡国家、被告方、被害方之间的利益,恢复社会秩序,但毕竟不是万全之策,需要相关制度的保证与配合。边沁说过:“如果某种犯罪被实施,无论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的受害人所支持的社会和承担保护这些受害人义务的社会要欠这些人一笔补偿债。” 在此理念基础上产生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其他国家,其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补充手段,在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时候,实现了被害人的补偿救济。同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赔钱减刑”的合理实施也有积极的作用。例如,有时被害方迫于经济困难的现实,不得不同意“赔钱减刑”,如果有了国家补偿机制能解被害人的燃眉之急,被害方的选择就会更多,利益实现的自由度就会更大;再次,要建立对被告人财产追索机制,被告人在判刑时没有财产,并不表明其今后没有财产,也不表明其没有转移或者隐瞒财产,因此,司法机关不论在何时,一旦发现被告人有财产而没有赔偿被害人的,必须及时对其采取措施进行执行,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只有建立了这种制度配套的公正司法环境,在被害人出于内心自愿,被告人真心悔罪的情况下,才能真正有利于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才有利于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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