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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公权与私权的辩证关系透视罪犯的权利主张

    [ 孙继国 ]——(2009-5-23) / 已阅23739次


    (4)特殊罪犯的权利主张:本文的“特殊罪犯”的范围专指“老弱病残犯”、“未成年犯”。监狱行刑应当满足人们的社会心理要求。对于“未成年犯”第六章第七十四至七十七条作出专门规定,这证明国家在立法上还是很有深意的。特别是七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 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事实上呢?轻言之: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我们是做得不够到位的。重言之:我们的有些做法是不符合《监狱法》精神的,甚至是背道而驰的。对于老弱病残犯,《监狱法》没有明文的规定。但监狱行刑应当体现出人文主义精神和宽恕性质,从而满足社会怜老恤弱的道德要求,符合社会的同情与宽容的心理。去年我省司法部门对“老弱病残”犯集中办理“减、假、保”正是符合了这种社会心理,让这部分罪犯能更好的老有所养、病有所治、残有所依、弱有所靠。

    (5)罪犯身份权利的主张:关于罪犯“身份意识”的说法由来以久,在监狱日常的狱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我们总强调罪犯要有身份意识,即明白自己是什么人,监狱是什么地方,自己来这干什么。在罪犯的意识深处打下“我是罪犯”的烙印。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且仅有的身份就是“公民”(外籍犯除外),不存在罪犯的身份就是“罪犯”的说法,这其实与我们平时要求罪犯“认罪服罚,听管服教,按行为规范的要求自觉履行服刑义务”并不冲突。

    (6)罪犯的其他权利主张(学习、发明创造、夫妻同居)

      罪犯的学习、发明创造、受教育、亲情同居的权利主张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由于篇幅的局限,这里就不一一例举,但从以上倒举的案例来看,我国监狱不管是在行刑的理念和行刑的方式,还是在行刑的终极目的和效果上还没从“法”的理念做到“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式执法,对罪犯权利主张保障的缺失是不能使我们真正摆脱传统执法模式的。

    三、如何从法的角度理解应对罪犯的主张

      法治社会最显著的标志之一,就是任何人的权利与责任都是由法律来界定的,包括犯罪分子。在现代法治社会,对私权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如何理解应对罪犯的权利主张是每个监狱执法者(公权的履行者)的当务之急:

    (一)从法的角度,刑罚的功能重新审视和界定行刑的本质:以往谈刑罚的功能是有双重含义的:一是对犯罪人的剥夺(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生产等)惩罚,教育改造功能,二是对被害人安抚功能和对社会的威慑与教育鼓励功能。德国学者施耐德曾说法:“刑罚不得将罪犯视为客体物和丧失权利的奴隶,刑罚应只限于剥夺其行动自由,除此以外,罪犯享有宪法赋予他们的一切权利”。其实,刑罚的功能和罪犯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并不是矛盾的。刑罚的功能其实也是国家公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基于对罪犯宪法赋予他们权利的保障和刑罚功能,我们不难重新审视和界定行刑的本质:行刑的本质不是创造好的受刑人,而是好的社会人。这与周永康同志提出的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狱劳教工作的首要标准是一致的。而这一切工作的核心都归结于如何兑现罪犯的权利主张。

    (二)在立法上保障罪犯对权利的主张:众所周知,《监狱法》已颁布10多年了,应客观的说:《监狱法》的颁布不论是我国监狱的执法工作,还是罪犯的权利主张,不论是对公权还是私权来说,都具有划时代的,具有里程牌的意义。但同时我们又看到《监狱法》受时代的局限,目前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我们执行刑罚的要求,也没能完全保障罪犯的权利主张。故:一是重新制定修订《监狱法》已势在必行,强化规则权威。二是以《监狱法》为基础制定《监狱法典》把监管执法纳入法典之中。三是在管理上是否可以使监狱脱离行政,使监狱单纯的成为刑罚执行机关,减少行政干预,可能更有利对罪犯权利的主张。

    (三)积极借鉴和探索新的行刑理念和模式保障罪犯对权利的主张。从站在国际发展的目光来看:一个好的、正确的理念,可以产生一个好的行刑模式,一个好的模式才能最终产生公平和正义。关于“刑行契约化”的探讨由来已久,现就借此来谈谈这个问题:行刑契约是一种全新的行刑模式,它可以有效地发挥与拓展契约的内在功能,激活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性,尤其是彻底改变罪犯被动受刑的局面,使一种强制的单向行刑演变成一种为广大罪犯所能接受的自觉行为,从而大大增强了行刑的功能,提高监狱行刑的效益。但更重要的体现在对罪犯权利主张的意义。在传统的行刑模式中,监狱在罪犯的权利主张上是不积极的,而罪犯因其法律地位其权利主张又是受限的,故罪犯往往处于被动受刑状态,罪犯缺乏主体意识,而行刑契约模式使行刑不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强制性措施,而成为一种罪犯权利的现实性选择。把行刑和受刑用权力、义务、权利统一起来,使公权与私权达成一种协议,形成一种契约。通过制定规则来支配,约束个体的行为,使罪犯自觉受刑成为可能,罪犯的权利主张尽可能的完整,同时这在提高行刑效率的基础节约了行刑成本。

    (四)程序上的监督和引入是保障罪犯权利主张的必要手段。罪犯在服刑期间会遇到各种法律问题,但是当前我国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加之传统的执法思维和习惯这导致了罪犯的权利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监狱的刑罚执行行为和狱警的工作行为无法得到良好的制约。为罪犯提供及时合理的法律服务,不仅是罪犯及其亲属的愿望,同时也有利于监狱对罪犯的矫正,维护其合法的权利。

    (五)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对罪犯权利主张的保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对监狱刑罚执行的重要性是不容置疑也是显而易见的。本文就执法者的自由心证来谈谈这个命题。众所周知:监狱警察是罪犯日常改造最直接的利益关系者,这包括罪犯的日常管理及考核、行政刑事奖惩、服刑过程中其他自然权利主张等。因此,所谓监狱执法者的自由心证其核心就是监狱警察去如何行使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些监狱警察对罪犯享有权利缺乏应有的理性认识,对有关法律规定持模糊甚至否认的态度。他们在主观上认为罪犯既然是犯人,接受刑罚的惩罚,他的权利就完全被剥夺,这就在客观上直接导致了对罪犯权利主张保障的缺失。我们通常所讲的建立一只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仅从讲政策、懂法律、守纪律等几个层次来谈的,这已经远远不适应或不够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形式。我们更需要一只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现代刑事司法精神、对法律忠诚的队伍。

    结束语:从权利主张来讲,罪犯无疑是社会的最弱势群体,真正体现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化进程是通过对社会最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周永康同志明确提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这充分体现了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与我们党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高度一致,是监狱工作方针的具体体现。据此笔者认为:惩罚是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改造的核心是提高教育改造质量,而教育改造质量的提高在于我们刑罚执行者(公权)在什么程度上采取什么方式去实现罪犯因人身自由被剥夺而被限制主张的那部分权利(私权)。

    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3、《罪犯教育与改造研究》;

    4、《中国监狱学刊》;

    金堂监狱 孙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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