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国 ]——(2009-5-18) / 已阅21434次
一是实行犯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且消除了其原有犯罪行为对其他共犯后面行为的影响,则退出人只对其退出之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共犯后面实施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是教唆犯在被教唆人产生犯意之后实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原有的教唆无法对被教唆人提供心理上的支持、有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是在新的动机作用下实施的,那么教唆犯仅对撤回教唆以前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被教唆犯产生新的动机之后实施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是帮助犯在对实行犯实施帮助之前放弃了帮助行为,并且消除了其行为与实行犯实施犯罪之间的物理或心理上的联系。帮助犯就不对实行犯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①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1998年版,第413页
②(韩)金永哲:《中韩两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比较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1996届硕士学位论文》
③朱本欣:《共同犯罪中犯罪既遂与中止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④袁彬,冯景旭:《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3版
[2]高铭暄,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3]李光灿等,论共同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4](日)野村 念,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5]罗桂林,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9)
[6]唐朝阳,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苏州职业大学学报,2000(3)
[7] 袁彬,冯景旭,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法律适用,2004(3)
(作者简介:尹振国,1981年生,西南政法大学2004级刑法学硕士;本文原载《正义与法》,2006年第10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