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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劳动权的思考

    [ 周鹏龙 ]——(2009-5-2) / 已阅26371次

    劳动权概念是劳动权理论研究的基石和核心范畴,但对于劳动权这个基本概念的界定
    【6】薛长礼:《劳动权论》,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08页。
    我国学者众说纷纭,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对劳动权基本内涵的明确界定是我们确定劳动权性质,价值以及劳动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给予劳动者最大化保护的客观要求。综合国内学者对劳动权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
    1、“狭义说”。该观点认为:(1)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获得有偿职业劳动的基本权利,即劳动机会保障权,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2)劳动权即工作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支配自身劳动力,并要求国家或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3)劳动权指的是公民按照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职业选择权。
    2、“狭义、广义说”。该说将劳动权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类,其中狭义上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够参加社会劳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广义上的劳动权则泛指劳动者因劳动而产生或与劳动有密切联系的各项权利,除劳动就业权、取得劳动报酬权以外,还包括休息休假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集体谈判权、物质帮助权等等。
    另有学者认为,狭义劳动权是指获得和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与工作权或就业权同义,具体包括职业获得权、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广义的劳动权是指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切权利。
    3、“劳权说”该说认为,所谓劳权,又称劳工权益,指处于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也有表述为劳权(Workers Rights),即劳动者权益,又称劳工权益或劳工权利,这是在国际劳工公约和市场经济国家立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指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处于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劳动者在个别劳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是个别劳权,个别的劳权主体是劳动者个人。劳动者在集体劳动关系中享有的是集体劳权,集体劳权的主体由劳动者和工会共同构成,并由劳动者委托工会行使。
    4、“劳动权、劳动权利区别说”。该说认为“劳动权”主要指就业权和择业权,而“劳动权利”是《劳动法》中使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概念,相当于广义劳动权。
    5、“自益权与共益权说”。该说认为,广义的劳动权可以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劳动者仅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而共益权是劳动者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其他劳动者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参加集体谈判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参加公司资本的权利,参与公司机关即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利。
    6、“层次说”。该说认为劳动权有两层次:既可以是在国际法意义上的基本人权;也可以是一国国内法律制度中具体的法律权利。
    7、“劳动基本权说”(或称“社会基本权说”)。该说在我国台湾地区较为流行,该说认为劳动权即工作权,是生存权的两大支柱之一(另一支柱为财产权),归属于社会基本权体系。对未就业者而言,包括:接受职业训练之权;接受就业服务之权;接受就业辅导之权;接受失业救济之权。对已就业者而言,则包括:团结权;团体交涉权;争议权。其中团结权、团体协商权(团体交涉权)与争议权又被称为“劳动者之基本三权”,简称“劳动三权”。
    李炳安老师在其《劳动权论》中,根据各学者界定劳动权概念的外延大小不同,把对劳动权的分别界定为“一权说”、“二权说”和“多权说”。
    (1)“一权说”中劳动权就是就业权,是指公民能正常“享受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选择职业的自主权”是要求“国家或社会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即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择选职业的自由权,它不包括劳动报酬权。
    (2)“二权说”认为劳动权包括就业权与获得劳动报酬权。《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1984)》将劳动权界定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够得到有保障并有适当报酬的工作的权利”。该观点不仅强调公民就业权,而且非常重视公民的劳动报酬权,并视为其他人权的基础。
    (3)“多权说”认为劳动权应包括多项权利,只不过各学者在界定劳动权外延时所持的范围大小不同而已。或认为劳动权仅为自益权;或共益权也属劳动权;
    薛长礼老师在其《劳动权论》中认为目前学界关于劳动权的研究可以概括为三种研究思路:完全意义的劳动权、法条主义劳动权和法理意义劳动权。
    纵观各学者的观点,在授课老师的耐心细致的引导下经过自己理性的思考之后,笔者对劳动权的界定有不同于各位学者的看法。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劳动权的界定并非易事,但首先应持有历史发展的视角看待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要在改革和发展大背景下通盘考虑,立足于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高度统一认识,兼顾社会公平和效率,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发展:劳动权是指有法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通过使用劳动力进而创造价值的生存、发展权利和获得劳动保障以及与劳动有关的自益权和公益权有机结合的综合性权利体系或者权利束。其特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劳动权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劳动权是劳动和劳动者权利的历史结合。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斗争历史已经告诉我们,劳动权并不是与劳动者以及劳动与生俱来的,也非启蒙学者主张的天赋人权,也非后来的商赋人权,而是一个历史实践探索的两大阶级以及劳资双方历史斗争的产物。因此笔者站在历史角度认为劳动权是一个历史性权利,而非与生俱来的。
    (2)劳动权是人权的应然权利,也即人权重要内容。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每个人都有不可剥夺的资格,即人权。人权作为一个历史性范畴的概念,其也并非与生俱来的,劳动权也正是随着人权的全球关注和重视不断突显出来的人权的必备内容,人权事业的伟大胜利不仅是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解放,更是人对自身的关怀。劳动权的产生,发展以及完善也正是人类人权的进步以及文明的发展,给予弱者的人文关怀和法律的肯定。
    (3)劳动权是法定权利。劳动权是由宪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由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所保障的权利。由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为劳动基本权。由于各国宪法规定上的差异,劳动基本权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劳动权都包含狭义的劳动权,即工作权。劳动法是规定和保障劳动权的基本法律,大量的劳动权是通过劳动法来规定的。即便是劳动基本权,也必须通过劳动法加以具体化,才能保障实
    (4)劳动权是一个由单一权利发展至复合权利的综合性权利体系或者权利束。劳动权产生之初,并非包含现今各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全面广泛的权利。在李炳安老师《劳动权论》中把劳动权界定为“一权说”、“二权说”和“多权说”就是根据各学者对劳动权外延的界定差异来做的阐述。 劳动权是由一系列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劳动权按照一定的分工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发挥出权利系统的合力。从逻辑结构来看,工作权是基础和前提,报酬权和福利权是核心,其他权利是保障。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对劳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已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具体表现:(1)获得就业前职业培训;(2)以主人翁的态度从劳动和科研:(3)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4)劳动安全和卫生有保障;(5)参与劳动竞赛和参加义务的劳动。我国《劳动法》将宪法中的公民劳动权原则细化为:(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3)休息休假的权利(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对于劳动权的界定并不是把劳动权界定为单一的一两个权利就能澄清其外延。
    (4)劳动权是复合性权利其涉及人权的各个层次,是一种综合权利。人权的内容与人权概念一样,都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人权的内容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划分归类。其中的一种划分方式是把人权分为人身方面的权利、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政治和文化方面的权利。从劳动权的内容构成来看,劳动权涉及了人权的所有层次。属于人身方面的权利有职业安全权、自由择业权、休息权;属于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有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属于政治、文化方面的权利有结社权、职业教育权、民主管理权和罢工权等。可见,劳动权既包含人身权、财产权,同时也包含政治参与的权利。发展劳动权必须从人身、财产、政治参与这三个方面作出努力。
    在劳动权基本内涵界定的基础之上笔者不得不谈及劳动权的基本性质,即劳动权怎么定性的问题。对于劳动权的性质问题正如劳动权基本内涵一样,各学者仍然观点不一,百家争鸣。这里不再一一罗列各学者的观点。在基于以上对劳动权概念以及特征论述的基础上,笔者基于劳动权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理论基础前提下,站在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个人本位“三本位”原则的角度,阐述自己的理解和看法。笔者认为劳动权属于:
    第一:劳动权首先属于宪法化基本人权。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历史斗争已经证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有赤裸裸的一无所有到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以及社会给予人文关怀,上升为基本人权。世界各国纷纷把劳动权写入宪法,国际人权保护公约随之展开对劳动者的支持。
    第二:劳动权属于法定权利。劳动权是由宪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由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劳动权并非与生俱来自然权利,也并不是天赋,商赋的权利,而是历史发展一定阶段法定化的权利。其有各国宪法规定,并且有其他具体法律保障。
    第三:劳动权属于生存权,也属于发展权。劳动不仅是公民获得财产的最基本途径,而且是公民实现自我价值和自我完善的基本方式。因此,劳动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权中的重要内容。生存是人类的第一公理,人类的一切权利的享有都以获得生存为前提。生存权赋予其他权利以意义,是其他权利之本。劳动权包括工作权、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全权和社会保障权,这些权利都有一个共同的功能,就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和生活。确保劳动者健康地生存,有保障地生活,这是劳动权的生存理念。人类不仅要生存,更要不断发展,发展同样是人类的需求,是人类社会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不发展,社会就不会进步;不发展,就不能创造出日益辉煌的人类文明。
    第四:劳动权是兼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性质的权利。作为自由权之劳动权不仅是每一个人不可剥夺的自由,而且是关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权利。
    第五:劳动权属于兼具公权、私权的社会权。在以古典自由主义哲学为指导,以自由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近代社会,强调意思自治,等价交换私法圣神和契约自由精神至上,作为私权利的劳动权由于私法保护不利进而上升为宪法的基本权利,并且注入了国家干预之公权力的因素,使得原有的私法劳动权趋向公权和私权兼具的权利,这也是以国家权力渗入私法领域为特点的社会法的客观体现。
    第六:劳动权是应有权利和实然权利的结合,或者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的结合,或者是抽象性权利和具体权利的结合。劳动权作为人权的基本范畴,是每一个人应该无条件享有的不可随意剥夺的权利,属于应然性权利,一般性权利或者抽象性权利。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劳动权是一般意义上的应然权利,抽象权利(但不排除司法适用),是基于“公民”的身份而享有的劳权。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则是劳动者针对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具体权利或者实然权利(以参加劳动法律关系为前提), 是我国宪法劳动权的具体化,是应然抽象状态经过具体化过程转化为实然具体化的状态。
    第七:劳动权是一种相对权。具备法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在正式参与劳动法律关系之时就意味着其应然劳动权开始实现,随之与国家提供一系列资源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成就劳动关系,劳资双方法律关系相对特定。劳动者的义务主体则是用人单位。但问题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因社会外界原因不能正常就业,劳动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其义务主体因尚未参加就业而不能和用人单位形成特定劳动关系,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义务主体依然是特定的——国家。国家是建立在人民让渡权力基础之上的为公众提供公共资源和产品的实体,,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必须制定和实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其中必须规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同时也有权要求国家履行提供就业的机会以及与劳动权实现的其他义务。这是基于国家的建立的真正目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基于国家和人民之间的社会契约应有的内容。因此在尚未就业之前不能要求社会经济实体提供就业机会。 由于国家客观经济以及其他环境的发展具有时代局限性,不能履行为劳动者提供就业等义务,但并不能否认劳动权作为一种含有公权性质之私权的本性,仍然是一种倾向于归根结底的劳动利益的请求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国家,劳动者具有对国家的诉权。
    对于劳动权的概念和性质的界定不仅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而且更是劳动权保障的必要前提。在澄清劳动权基本问题之后笔者不得不论述作为劳动权研究之终极目标——劳动权保障问题。
    六:劳动权保障
    权利的保障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权利保障仅仅指权利未受到侵犯之前存在的各种制度或者措施的保障,也称为“事前保障”。广义的权利保障除了事前保障以外,还包括权利受到侵犯之后的补救措施及其制度。即广义的权利保障也包含权利的救济的内容。笔者站在广义的角度从权利保障主体的角度分别从立法机关的立法保障,行政机关的执法保障以及司法机关的救济保障这三个方面阐述。
    (一)立法机关的立法保障:从立法角度对劳动者予以平等保护,努力建构起劳动权保障的新型立法体系.
    毋庸讳言,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上来看,还存在对劳动者进行人为划分的制度性规定,如户籍、性别、编制等身份性区别,造成本地人员和外来人员、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国家机关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不仅待遇不一,而且还存在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方面的区别。这些原本带有身份属性的规定,将劳动者群体人为地进行了阶层划分,使其中一部分处于整个劳动者群体的优势地位,享受着国家相对完善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保障,而对于更广大的劳动者群体,则被排除在保护之外。由此我国劳动立法的思想还停留在劳动立法的阶层化和身份化阶段,这不仅和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同工同酬》公约规定不符,,而且与人人生而平等的人权观念和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具体考察我国现有的劳动立法,会发现我国劳动立法体系尚不完善,主要表现为缺乏立法的整体规划,立法空白甚多,现行的劳动法律体系残缺不全。现有立法多是在改革中出现问题后的应急产物,内部缺少协调性,外部缺少整体性,同时,人大立法甚少,行政法规杂多,立法层次低。此外,劳动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较差。劳工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不仅取决于法律设定什么样的标准,而且取决于如何使已确定的标准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法体系,加强立法,为劳动者提供全面可操作性强的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据,在当前复杂环境下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机关执法保障:健全劳动监察制度,加大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建设.
    一部法律的制定的真正目的在于实践。 一个国家的劳动法无论多么先进,如果没有使之强制执行的劳动监察制度以及行政执法的保护,只能是一纸空文,无所谓法律可言。,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最初是以私权原则构建的。劳资双方在劳动力市场上,依照主体独立、意思自治、等价交换等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平等自愿地结成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实际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差别,这种形式上的平等背后隐含的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在以市场为调节的劳动力市场里,由于市场机制追求效率,而难以兼顾公平。而劳动法正是基于矫正这种不公平的需要产生的,为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稳定,以国家权力介入劳动关系,应是题中之意。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国家权力介入劳动关系的一种基本方式,它可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维护劳动秩序和劳动力市场秩序,从而保障劳动权,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劳动权益的客观保证的有力力量。
    (三)劳动权的司法保障:完善劳动权的司法保障机制
    权利之所以能够被拥有,除了正当的被赋予之外,同时离不开权利的保障或者救济。劳动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在劳动权受到侵犯时,由司法机关依其审判权,以其掌握的国家强制力及严格的法律,妥善解决劳动争议,协调劳动关系,从而保障劳动权。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最后屏障。 只有当个人遭受的侵权通过政府公平而可预期地得到了矫正,个人才能在法律上而不是在道德意义上享受权利。从总体上讲,我国劳动权司法保障的范围还较狭窄,还有诸多劳动权救济的真空和缺失现象,对侵犯劳动权的法律责任的追究还有待加强,劳动权的争议解决机制还有待完善。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仍然采用单轨制,即“调、裁、审”依次进行。这种体制的不足在于劳动争议案件经过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一审、二审的全过程,不仅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而且容易造成积案。同时把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它救济渠道的自由选择,同时有违于仲裁的自愿原则,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还有限制当事人诉权之嫌,极大地妨碍了劳动者权利的救济实现。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权司法保障体系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对于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除了加强法院专业化机构的建立健全之外,不仅要加快宪法司法化的进程,而且在宪法以及具体的劳动法和相关法律中建立实体劳动诉权,并且具有有效保障实体劳动权实现的完备配套程序作为前提。
    综上所述,劳动权研究作为劳动法研究的逻辑起点,同时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终极目的,在我国大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对于劳动权的保障尤为至关重要。正视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中缺陷和不足,完善立法,坚强执法,建立健全司法保障制度,不仅是加强劳动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劳动权益全面实现的必备要件。



    参考文献:
    1、李炳安《劳动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
    2、常凯《劳动权—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
    3、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22
    4、史尚宽《劳动法原论》1934年上海初版
    5、徐建宇《劳动法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
    6、冯彦君《劳动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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