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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及其劳动法保护

    [ 李迅 ]——(2009-4-28) / 已阅17534次

      劳动者对保密的承诺及保证实质上是对其保密义务的约定,反过来说,这是对用人单位权利的约定。
    3、保密期限
      只要商业秘密存在,保密义务人就有保密的义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在期限相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并不终止,保密期限并无限制,这是与竞业限制期限不同的,
      因为受到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13。
      然而,作为物的一种,商业秘密也有其产生、存在、消灭的过程。由于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因而,只要商业秘密不在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就不具备保密价值。所以,只要发生商业秘密已没有新颖性、丧失实用性、失去可控性中的一个事项,即宣告商业秘密保密期限终止。
    4、违约责任
    (一)约定违约金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期,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保密制度;或严重失职泄露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14。另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15。
    (二)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在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保密制度;或严重失职泄露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6。
    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第86号)第二条。
    2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第86号)第二条。
    3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
    4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第86号)第二条。
    5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第86号)第三条。
    6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
    7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第86号)第二条。
    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
    9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
    10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11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12 (1)《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1998]73号)要求,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2)《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要求,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13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14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15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16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三款和第六款。


    作者:李迅 律师助理
    单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电话:010 5878 5963
    E-Mail:lixun@kingandwoo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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