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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雪峰 ]——(2009-4-20) / 已阅9192次

    附带民事诉讼的尴尬

    李雪峰 任全莉


    近日,一起强奸案件由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安某和梁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年。但遗憾的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安某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了。
    2008年2月23日晚九点半左右,被告人安某和梁某酒后骑摩托车在路上闲逛,遇到正放学回家的学生,看到其中一位女生便心生歹意,安某拉住该女生强行带到附近的庄稼地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其奸淫。其后又将该女生带到另一地二人将其轮奸。案发后不久二人就被公安机关捉拿归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受害人之父亦向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治疗费、精神损失费80000万, 2009年3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仅对两被告人科处刑罚,却驳回了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人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损害之间无必要联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
    该案可能是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缩影,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但法律对他们的保护实在是很有限。财产上的损失虽能得到判决的支持,却因被告人身陷囹圄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精神上的伤害更是由于法律保护不够,受害人遭受的伤害根本无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不够全面、具体,保护范围也显过窄,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在伤害、强奸、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等犯罪案件中,受害人都会留下严重的精神创伤。可现行法律在强调打击犯罪时仅注重对受害人物质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大多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对于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从抚平被害人的伤痛、体现犯罪人与司法体系对被害人人格、价值的尊重,还是鼓励被害人举报犯罪等方面考虑,我国都应该明确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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