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芸 ]——(2002-5-26) / 已阅21674次
(三)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别要求
新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著作权的海关保护,有关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都规定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尽管该条例较为详尽的规定了与TRIPS协议相类的边境措施,但似乎还是不完全合乎该协议的相关规定。这些不同主要有:
其一,申请海关保护的前提不同
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6条、第15条等条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所有知识产权人)申请海关保护(即采取边境措施)须以申请海关保护备案为前提。而依据TRIPS协议执行边境措施,就没有这样一条需要先备案的规定,况且,伯尔尼公约的第13条第(3)款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了对某些侵权产品在进口时的扣押,同样不以备案为前提,故建议取消这条规定。
其二,暂停放行的期限不同
按照TRIPS协议第55条的规定,一般来说,只要有关进口或出口的其他所有条件都已得到满足,在申请人被告知暂停放行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时间内,该货物就应予放行;在适当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也就是说,通常10天 至20天就应当放行被暂停放行的货物。
而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0条的规定,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除非,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具体放行的期限,则不明确。很明显,两者还是存在比较大的差异的,笔者认为,TRIPS协议提供的只是最低保护标准,这个标准应当既适用于权利持有人,也同样适用于被告或被申请人(因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可能因权利滥用受到损害),所以宜在该条例或著作权法中做出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规定。
其三,关于检验的规定不同
TRIPS协议第57条对检验问题做出了规定,即“在不妨碍保护机密资料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向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要求海关当局对扣押货物进行检验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要求。主管当局还应有权给进口商提供相当的机会对该货物进行检验。”但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就没有提供这一条款内容的保护,保护水平显然低于TRIPS协议。
笔者以为,著作权法的修改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但是的确也存在上述不足之处,这些都需要在以后的相关立法中加以修改,以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水平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郝芸,女,(1978-),西南政法大学2000级国际法研究生
[1]刘波林. 关于按TRIPS协定的要求改进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建议. 知识产权[J]. 2001,12.: 19.
[2]李顺德. TRIPS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研究(第九卷)[M]:147.
西南政法大学 0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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