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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 孟琳 ]——(2009-3-27) / 已阅25555次

    (二)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方法
      综上所述,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通过以上对现状和原则的分析,笔者认为经济犯罪中刑法体系的完善应从内外两方面着手进行。首先在属于刑法调控的范围内,应在宽严相济的原则下,协调不同刑种的运用。其次,从外部看,应加强刑法和其他平行社会调控手段间协调,从经济犯罪产生的源头上杜绝犯罪,防患于未然。现分述之。
    1.刑法内部以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为主
    (1)废除死刑,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
      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要让民众接受并具可操作性,必须提高法定刑,目前中国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是20年,而无期徒刑一般在实践中执行的是22年或17年,这样低的处罚对一些情节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缺乏威慑力,因此,在死刑废止后,应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这不仅可以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多少可以缓冲民众的压力。司法部副部长张军就曾表示中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
    (2)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
      对于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罪等易激起民愤的经济犯罪既难起到预防作用本该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在废止其死刑后应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而且,应该提高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例如可以将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提高到“四分之三”。判处无期徒刑的,则可将其实际执行的刑期,由10年提高到20年或30年。甚至可以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在废止其死刑后,禁止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立法机关也可以在必要时,授权法官可根据犯罪人之罪行排除减刑、假释的适用。
    (3)设立单独经济刑法典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在市场经济逐步成熟,法治环境逐步改善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经济刑法典,把所有的经济犯罪单独加以规定。这样不仅可以弥补分散的经济刑法规范在一般预防功能上的缺陷,而且由于届时经济已经发展到比较稳定的程度,单独规定经济犯罪的刑法典,既可以保持其法典的稳定性的固有特性,也便于公众了解和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附属刑法与刑法典内容不相协调、罪刑关系矛盾失衡的情况。
    (4)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重适用力度
      作为一种非暴力型的犯罪,经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主要是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一般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对经济犯罪适用中短期自由刑就可以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另外,对经济罪犯适用长期自由刑国家需要花费较多的经济投入,如果再同时判处财产刑,既惩罚了经济犯罪,也能使国家、社会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因此,笔者主张综合使用自由刑和财产刑这两种制裁手段。应当对经济犯罪广泛适用包括没收财产、罚金以及剥夺资格刑在内的各种制裁手段。
    (5)增设资格刑适用,强化适用力度
      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为内容的刑罚。就是说通过对犯罪人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在一定时期内进行限制或剥夺,同样可避免其再度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剥夺军衔。我国现有法律对于经济犯罪除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外,是不适用资格刑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面对日益猖撅的经济犯罪,我们不应仍然囿于资格刑的政治化色彩中,排斥对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而是要适应惩治经济犯罪的客观需要,从资格刑对惩治犯罪所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作用出发,通过改革资格刑制度来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
      对于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第一、资格刑进行科学的分类与组合,根据适用对象是法人或是自然人,分别设立对自然人的和对单位的资格刑刑罚。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包括限制公权、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剥夺军衔和驱逐出境等;第二,将剥夺政治权利改称为限制公权,使刑罚名称与内容更为相符。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不仅是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是我国刑罚体系科学化的要求。剥夺犯罪人从事某一职业所具备的条件和身份,不同于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的刑罚,也不同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剥夺军衔是对犯罪的军人从法律上所作的否定评价,表明其已失去了获得军衔所必备的品格身份。第三,随着单位犯罪的增多,有必要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力度。现行刑法规定对法人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应当针对单位犯罪多为经济上、财产上的犯罪,适用财产刑是具有针对性的,但仅把单一的罚金刑作为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增设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和准生命刑——强制撤销,这三种资格刑对于惩治单位犯罪非常必要。第四、对法人经济犯罪应增设剥夺荣誉称号。法人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名誉权、荣誉权,法人的荣誉权能够给法人带来经济利益,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优质产品称号”等,这些荣誉称号是法人在经济的自由竞争中优势所在,谁享有较多的荣誉,谁的竞争力就强,就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剥夺法人荣誉权有罚金刑之功效。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至少应该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让法人的主管部门来剥夺其荣誉称号。
    2.刑法外部以其他法律机制的完善为辅
      废除经济犯罪的另一个前提是非刑法的其它法律机制的完善。观察那些废除了经济犯罪死刑的国家,我们不难发现:它们都是法制非常完善、对经济犯罪有着极强预防能力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里,刑罚已并非惩治经济犯罪这类智力犯罪的主要手段。而更注重依靠经济、行政等方面的协调管理对经济犯罪进行源头上的预防。从更广的意义来说,运用行政的手段来处理一些不法经济行为,将行政管制作为经济犯罪控制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经济犯罪对策的一个重要趋势。在德国“比较成功地在广义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领域使用秩序法来处理不法行为”[10]76,在瑞典“更多地被认为是鼓励守法的一种理性策略,因为合作的方法比强制方法更容易让人们遵守法律”。[11]47国外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应该结合国情,符合我国新时期所确立的价值观的,就是“以人为本, 和谐社会”。我国学者何秉松教授指出:“把这种精神适用于刑罚理论,其最高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人,而不是社会,也不是正义”。

    结语

      如今,死刑问题是中国在当今世界上最受诟病的问题之一。人们指责中国不尊重人权,滥用死刑,不一而足。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者查列•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发表,从此引发了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许多国家纷纷从法律上或从实际上废除了死刑。就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改革而言,在中国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完全废除死刑的社会生活物质条件和观念条件尚不具备,但是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却是立法上的必然趋势。这不仅是人类文明的发展所体现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也是对生命的尊重。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需要对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进行重构。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教育世人,今天特别突出的是如何能够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多用文明的方式警示世人,这决不是一味依靠刑法剥夺人的生命以产生的威慑力所能达到的。所以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充分发挥其他刑罚制度的作用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而这也正是本文所要探讨并拟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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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本论文已发表,严禁转载,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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