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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患者被打伤,医院该赔吗?

    [ 万欣 ]——(2010-1-5) / 已阅12717次


    2、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对医疗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几乎没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特别是对于非营利医院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法律定位,乃至医患法律关系是否受该法调整,均存在很大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按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第53条)。
    这是合同上的法律规定,而具有而除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外,更无其他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一下医疗卫生法规、部门规章中对于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无规定。既往发布的医疗卫生法规、部门规章中罕有医疗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仅在2001年8月3日由卫生部、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从该通知的规定看,医疗机构应加强保卫工作,但对医院保卫机构或人员应承担什么样的保障义务则语焉不详。但是该通知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仍是公安机关的职责。
      从全国各地的地方性规定来看,浙江省公安厅、卫生厅今年6月30日联合下发了《浙江省医疗机构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首次明确了医疗机构保卫组织的职责是人防、物防、技防工作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在门急诊大厅、收费(挂号)处、药房(库)贵重设备和危险物品存放处等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器电视监控系统等技防设施,加强对技防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报警记录,录像带(数据)等资料。保安人员应加强对单位内部的治安守护和巡逻。何谓“单位内部的治安守护”?笔者认为,保安人员治安守护和巡逻的对象应为前述的重点防范场所、技防设施,而并不是对所有患者承担治安守护任务。而维护医疗机构正常治安秩序的职责,被明确为各级公安机关履行。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近于空白,而浙江省的探索值得肯定。从仅有的一些规定看,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仅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医疗服务场所内的治安秩序的维护与管理,仍应由公安部门承担,如此分工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3、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仅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分析

      第一,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仅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是收益与风险一致的要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的医疗行为是一种非营利性活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能从医疗服务收费中收益。目前医疗卫生体制又规定医疗机构的收费必须符合政府制定的标准。而这些收费标准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成本都达不到,更遑论安全保障成本,因此,患者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并不包括安全保障的额外费用。而政府对于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的财政拨款也寥寥可数,多数连支付医院职工半个月的工资都不够,更别谈什么安全保障费用。因此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医疗机构仅应对医疗服务场所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从合同义务的角度来看,医疗服务合同并不存在一纸书面的合同书来约定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一般认为,医疗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1、医疗机构有接受患者的要求,履行为其进行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的义务;2、医疗机构有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在实施特殊检查治疗前履行告知,征得患者同意的义务;3、医疗机构在为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义务;4、医疗机构有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健康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的义务;5、医疗机构有保护患者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尊严的义务;6、医疗机构有转诊的义务。”(邓利强主编:《医疗法理案例评析》,高等教育出版社,P27—31),并未将安全保障义务列入医疗机构主要义务之中。
      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笔者认为此附随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的,这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均得到认可。
      1984年7月18日,一男子闯进美国加利福尼亚圣伊西德罗一家麦当劳快餐店举枪射杀了21人,后被警方击毙。死者家属后来起诉麦当劳要求赔偿,法官认为作为一家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只应对顾客承担一般程度的注意义务,不可能要求其对于歹徒持枪射击的恶性刑事案件承担防范义务,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我国,2000年11月11日南昌市农业银行洪城分理处遭6名蒙面持枪歹徒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一涂姓储户被枪杀。涂某家属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因6名被告人均无个人财产未果,又以“储户与银行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对其营业场所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责”为由,要求该行承担赔偿责任,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洪城分理处的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营业大厅发生的有预谋的有组织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难以防范。原告认为依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进入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责任,被告还负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储户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并以涂某的死亡系被告违约,继而得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实际上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随意扩张,其赔偿理由法院难于采信。”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二审后维持了一审判决。银行的暴力犯罪发生率比医疗机构显然更高,因此较之医疗服务场所,银行无疑应具备更高的安全性,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对于有预谋的、有组织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所导致储户的损害后果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要求医疗机构对于发生在医疗服务场所内的有预谋的、有组织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能够预料并加以有效防范,显然更超出了医疗机构的附随合同义务。因此从合同附随义务的角度看,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也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从预期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也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预期利益也称交易利益(Benifitof Bargain),是指如果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可因此获得的利益。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的预期利益是获得合乎法律规定和诊疗常规的诊疗服务,从安全角度出发,患者一般预期获得的安全主要是诊疗活动的安全性,及医务人员不会在为其提供原有疾病的诊疗活动时给其带来其他的医疗损害,而并没有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受任何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预期。同样,去医疗机构探视患者以及其他路经医疗机构的人也不会有这种心理预期。否则的话,当一个人受到暴力犯罪行为威胁时,其第一反应就应当是随意冲进一家医疗机构乃至任何服务场所,而不是拨打110报警了,因为显然从医疗机构或其他营业机构获取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从公安机关获取民事赔偿的可能性。
      第四,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是节省社会医疗成本的要求。一般医疗机构设置的保卫人员是有限的,仅能承担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要求医院对于有预谋组织的暴力犯罪也承担预防和防范义务,首先这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次势必带来保安费用的大幅度上涨,在目前财政无此补贴的情况下,势必会间接地增加广大患者的负担,这样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视。如果一方面没有财政补贴,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增加的保安费用,任由医院自行消化的话,医院将不堪重负。三甲医院收入尚好,但是住院患者多,相应保卫费用增多;二级医院住院病人倒是少,但是收入也少;一级医院就更无需说了,诊疗收入连维持生存上有困难。如此一来,时间一长,医院势必无力承担,导致医院发展后继无力,最终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如果要求医院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不切实际,而且势必会增加社会的医疗成本,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县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县医院未尽最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并因此要求县医院承担违约责任是值得商榷的。

    (三) 从侵权角度看,县医院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看县医院的安全保卫工作有无过错。案发当日,县医院的保卫人员均未脱岗,正在院内巡视,加害人进入病房的时间又属探视时间。虽然县医院没有实行卫生部1982年《医院工作制度》中“探视制度”中关于探视卡、登记等规定,但实际上全国医院基本上都未认真实施此规定(特殊医院除外)。从这个角度看,县医院具有一定过错。
      其次分析县医院行为的过错与患者遭受犯罪行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因为没有实施或者没有正确实施作为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法律上对不作为的责任是有一定限制的。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其所违反的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某种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之认定应当注意: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从“是否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加以理解,而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假如(but for)没有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害就不会发生的话,那么被告的过错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医院探视制度虽然规定“探视同一个患者每次不得超过两个人”,但是犯罪分子们在进入医院时并不会暴露自己的犯罪意图,声称都是探视被上诉人,因此医院并没有办法依照上述规定禁止犯罪分子进入医院。而医院保卫科工作制度第六条虽然有“加强院内检查、巡逻、预防犯罪破坏活动和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的规定,但是犯罪分子们在未实施犯罪活动之前仍然表现为普通人,保安人员根本无法识别犯罪分子的犯罪企图,也没有检查普通人的法定权利。因此即便县医院积极履行了探视卡,登记等义务,患者被打伤的事件仍会发生,也并不会减轻。因此笔者认为医院的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也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县医院对于发生在该院的有预谋、有组织的突发性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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