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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理学浅析

    [ 旷继东 ]——(2011-9-6) / 已阅18923次

      对此,从政策演变的角度上来看,从“严打”政策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从我国传统的“刑罚世轻世重”[18]或“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19]的思想来理解,用现代的话来说,刑罚适用的轻重应该根据时代的变化、形势的变化和地域环境的差异来决定,进行全面权衡,在国家刚刚成立,百废待兴的时候,刑罚宜轻;在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社会经济较为平稳的时候宜宽严适中;而在国家处于变乱时期,应严刑峻罚。如,严打政策的出台,是基于当时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而随着国内近十年来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总体稳定性的提高,党中央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这也意味着社会治安形式趋于安稳,因此将以往的严打政策调整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这个过程来看,如果将严打政策的实施看作为“刑乱国用重典”的话,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可理解为“刑平国用中典”,其基本含义是要从宽从缓用刑,宽字当头。因此,这样来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话,则严打政策将不再能被包容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其不应与宽严相济中的“严”相等同。从司法实践来看,将宽严相济作为一个整体的政策理解,就是要在适用刑罚的时候,总体从轻。[20]
      有观点认为,宽严相济的一个含义是“对于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21],对此,本文认为在现实操作中是难以作到的,或者说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将成为一个难以界说的哲学命题,并不为普通司法者所能掌握。譬如,对于未成年人贩毒案,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呢?对未成年人,应当从宽,而对于毒品犯罪,应该从严,如何相济?比一般贩毒案判轻,比未成年人犯其他一般罪判重是否就是宽严相济?但这样的判决结果其实仍然只是体现了严的一面,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的情节,对未成年人贩毒案判决重于未成年人犯其他罪,体现的仍然是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或许说,这种判法至少比纯粹的严打政策,对毒品犯罪不管是否具备从轻情节一律严判,体现了宽的一面,如果这是适用宽严相济的正确途径的话,笔者认为,这恰恰证明了上文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质上是一种比严打刑事政策体现宽的一面的统一政策,是“刑平国用中典”思想的延续。简单化来理解这种“相济”的情形,也是最便于普通司法者操作的方法,就是按以往的刑事处罚结果全部减轻一档处理,其结果将在实质上等同于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后的结果。

    四、从建设和谐社会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来的,“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22],因此,建设和谐社会也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目标。下面本文从建设和谐社会角度对如何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和谐社会?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应该是和谐社会最权威的解读。那么,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才能促进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呢?本文认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一个内容宏大,包含广泛的政治理想,是另一种融合了当代各种进步社会价值元素的“大同社会”、“共产主义社会”。要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需要全社会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共同努力。刑事司法制度作为政治制度中的一环,如何改革完善当然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用和谐社会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评价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标准,则可以用两个“凡是”作概括:即司法机关在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凡是能促进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做法都是正确的,凡是不能促进甚至对建设和谐社会起反作用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从上述两个“凡是”以及和谐社会的价值目标来看,正确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践中,有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作为和谐社会第一位的目标即民主法治,其基本的要求是法律至上,所谓“法律就是国王”,在法律之上,不应再有任何形式的“政策”存在,更不能将法律看成一种治国的“武器”、“工具”,因此,作为法治社会或以法治社会为追求目标的一员,应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抵制任何企图突破法律界限的做法。如何对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关系,本文已在上文作详细分析,不再赘述。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宽与严都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首要要求,否则将南辕北辙,离和谐社会越来越远。要树立法律的权威,应尽量减少政策在适用法律领域的影响,探索政策法律化的实践,使法律超越“武器”、“工具”的地位,成为法治社会的主体。
      其次,作为和谐社会第二位的目标即公平正义,基本的要求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过程中保证个案的公平,罚当其罪,使罪责刑相适应。公平正义,就是要“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能以贯彻宽严相济为借口,对同样的犯罪,时宽时严,或者在不同的地区宽严差距过大,甚至任意出入人罪。事实上,个案公平是法律公平正义的根本,任何“稳定压倒一切”或“公共利益至上”的理由都不应该以牺牲个案的公正审判为代价,而这在我国常常成为例外。如对于某些社会影响较大或者舆论关注的案件,法院往往为了“平民愤”而简化程序,从重从快处置犯罪人,这实质上非法剥夺了犯罪人一部分的合法权益,导致个案的不公,虽然在短时间内,“民愤”得以平息,看似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长此以往,法院的判决却难以得到民众的普遍信赖,最终损害的是法律的正确实施,以致全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动摇。
      第三,作为和谐社会表现之一的安定有序,也就是社会稳定,这当然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但从司法角度来说,其前提则是要保证法律的稳定以及法律适用的稳定,因此,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要尽量保持宽严适用标准的统一和稳定,不能错误地将宽严相济理解为刑事政策的灵活多变,与个人理解的“社会形势”同步变化,动摇法律稳定的根本,也难以达到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



    [1]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2002年10月第1版,第34页
    [2]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组编:《法理学(第二版)》,2004年08月第2版,第390页-第391页
    [3]“无法律依政策”的观念在民事法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刑事领域,则是与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本冲突和矛盾,应坚决摒弃。
    [4]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2002年10月第1版,第264页
    [5]《尚书.舜典》,引自王存河主编:《中国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17页
    [6]王存河主编:《中国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20页
    [7]王存河主编:《中国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25页
    [8]王存河主编:《中国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74页
    [9]王存河主编:《中国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117页
    [10]王存河主编:《中国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119页
    [11]王存河主编:《中国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121页
    [12]王存河主编:《中国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245,247页
    [13]《韩非子·奸劫弑臣》
    [14]《韩非子·六反》
    [15]《商君书·靳令》
    [16]《商君书·说民》
    [17]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2002年10月第1版,第266页
    [18]《尚书.酒诰》
    [19]《尚书.吕刑》,引自王存河主编:《中国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26页
    [20] 这种理解似乎有违政策提出者的本意,但是从学理上分析和区分严打政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两种政策(如果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种区别于严打政策的全新政策的话),本文只能得出上述结论,并且认为这种理解同样具有符合时代的现实意义。
    [21]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22] 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载于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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