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谭千花 ]——(2009-3-6) / 已阅12780次
通过成文法来限制法官定罪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非议的,但应当符合宪法、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滥用这项权利,则不仅达不到“罪由法定”的目的,甚至适得其反,造成司法的混乱。为解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违法行为在立法上的冲突,某市通过“五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公安局长、市司法局局长、市国家安全局局长)会议作出决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两次以上才构成犯罪。我们且不论这种类似行政命令的“五长”会议决定是否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悖,仅就其内容而言,不仅没有解决旧的矛盾,反而增添了新的问题。第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以情节或危害后果论,此行为人一次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也许比彼行为人两次甚至多次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还要严重,机械地按照条文(因为“五长”决定不能称“法” )定罪,则可能产生危害重的无罪,危害轻的却要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这有点象刑事古典学派理论的翻版,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第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三次以上就要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按照“五长”的决定,两次行为才构成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两次和三次之间的刑罚严重失衡。第三、如果行为人犯第一次时受到了治安处罚,犯第二次时算是一次还是两次?如果算两次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罚”基本原则?反之,如果每一次公安机关都依法处罚,那么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还是否成立?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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