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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

    [ 梁仁壮 ]——(2009-2-19) / 已阅25366次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颁布机构:国务院

    颁布时间:1988.07.21

    实施时间:1988.09.01

    效力属性:有效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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