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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定义)

    [ 居松南 ]——(2009-2-10) / 已阅27307次

    受益人
      受益人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享有人,一般为出口合同关系下的卖方。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将是惯例中内容最多的部分,惯例后半部分将重点阐释。

    相符提示
      相符提示是统一惯例在600出版物中明确予以规定的内容。从该规定来看,相符的判断标准有三。其一为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其二为本惯例的规定;其三为国际间银行标准实务。
    就信用证而言其必须符合的内容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单据条款,即信用证中规定的各类单据;第二类为非单据性的条款,诸如信用证的提示期限、提示地点、提示银行等等此类部分。包括受益人在内的当事方对信用证条款的违反将直接导致宣称单证不符。
    就本惯例的规定来看,因为当事各方选择适用了统一惯例,在信用证内容没有约定的部分,但是统一惯例对此类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则当事方应当遵守。比如,统一惯例就提单的形式、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信用证开证行一般只会笼统规定“清洁”“装船”提单,而不可能就具体内容做出阐释,统一惯例对此是强力的补充,这也正是统一惯例作用的重要体现,可以这样说,统一惯例之所以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广泛使用的国际惯例,其对信用证单据及行为的具体规定对当事方有着最重要的规制作用。
    就国际间银行标准实务而言,国际商会出台了ISBP。从法律意义上来看,该标准实务实际已经充当了UCP的补充惯例的角色。各国银行的历史习惯决定了处理银行业务上的差异,这些差异将直接导致适用统一惯例的冲突,该标准实务将成为处理信用证法律纠纷的重要法律渊源,应高度重视。

    保兑
      该条款确立了保兑的定义,即开证行之外的保兑行就兑付信用证做出的单方承诺。就保兑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我国民法并未就该类行为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可资引用的只有《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保兑行为只能说类似于担保,而非担保,因为保兑不能完全满足从属性的根本特征。有人认为它是一种独立担保,独立担保在英美国家广为常见,而在中国尚无法律给予其明确法律地位。我国法律实践中,涉外法律关系是认同独立担保的地位的,但是非涉外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承认存在独立担保地位的。
    但是是否保兑行为不能得到我国法律认可呢。答案是否定的,基于信用证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独特的信用证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实践均认可统一惯例的效力,故保兑行为是得到我国法律认可的。只要当事各方满足了保兑行为的要求,即可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保兑行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兑行是独立于开证行之外的另一家银行。我们甚至可以这样看,存在保兑行的信用证实际上是两张信用证,即增加了保兑行对受益人开立的信用证。保兑行应开证行的授权是保兑行和开证行就保兑信用证达成的法律关系,其不影响保兑行对受益人承担的兑付责任。

    信用证
      这个条款是信用证的准确定义。从该条上来看,信用证是一个承诺,开证行就自己的付款义务添附了条件。开证行承担这兑付的重要责任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原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是生效,开证行所约定的该条件的即是相符提示,即信用证单证一致。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开证行兑付义务即产生。
      其次从该规定来看,信用证开证行兑付的对象其实是不确定的,本条款并未明确信用证开证行向谁兑付。根据国际惯例,开证行兑付的对象至少可能面临受益人、议付行、保兑行、其他单据买受人等等。

    承诺兑付
      该条款就兑付的定义做了明确划分,也将信用证分成了三类,即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表面上看三类信用证有着不同,但是其终极结果却是一致的,也就是最终付款,只不过即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是立即。延期付款信用证是按照信用证约定的期限。而承兑信用证需要履行承兑的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将付款行为设立了期限。当事人只有在期限到来之际才享有请求付款的权利,开证行也只有在期限到来之际才履行付款的义务。而即期付款信用证则是提示相符单据时相关义务即产生。我们可以将承兑信用证的承兑行为看成类似与承兑汇票的行为。
    但是从风险角度分析来看,这三类信用证的风险是不同的。开证行从本质上来看也是一个商业当事人,其是否付款以及是否有能力付款都是信用证的风险点。即期信用证的风险最小,当事人只要提交了相符单据,开证行即需付款,付款义务产生于提交单据的这一刻。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义务在信用证规定的日期产生,提交单据和付款时间之间存在着很长的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开证行履约能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一个风险。同样承兑信用证也是如此,即便开证行承兑了信用证,但是承兑时间和付款时间之间存在一个期限,如果在这个期限内开证行倒闭,则开证行的付款成为不可能。提交单据人获得付款成为不可能。

    开证行
      开证行是信用证法律关系当中最重要的付款义务人,其开立信用证是应申请人的要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的。开证行从发出信用证这一刻开始,即受信用证承诺内容的约束,不可撤销。至于信用证开征银行和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关系则是另外一个商业关系,不影响开证行对外做出的确定承诺。

    议付
      从UCP600开始信用证的种类已经没有议付信用证这一类型,议付统一定义为被指定银行买入受益人的单据。被指定银行通过买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汇票,并支付受益人款项或者同意支付款项。简言之,被指定银行以对价获得受益人的单据,从而使得受益人获得付款。在此之前议付和押汇有着纠缠不清的关系,中国和其他地区在此问题上均有不同认识,导致议付信用证流于形式。
      议付这一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被指定人通过支付对价取代了受益人地位,成为可以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要求付款的当事人。议付行通过议付行为加入信用证法律关系从而可以要求付款,受益人通过议付行为已获得付款从而退出信用证法律关系。甚至可以这样认为,议付使得法律关系的主体得到了变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概括承受。

    被指定银行
      信用证的开证行和受益人不处于同一地点,为了受益人获得付款的方便,开证行一般均指定一银行代为行驶开证行的义务,即校验单据并付款或承诺付款。被指定银行从这个角度出发是开证行的代理人,代开证行履行付款的义务。就任银行可适用的信用证而言,任何银行均可代开证行履行这一义务。此类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外公开做出的承诺,任何被指定银行都可以接受这种承诺付款,当然前提是单证是相符一致的。

    提示单据
      提示单据其实包括两种类型的提交。第一是单证提交给开证行,这类提交又分为两种,即受益人直接提交单据和被指定银行想开证行提交单据。第二是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基于提交的方式,受益人其实是可以选择性地提交单据给不同的人,但是其后果是一样的。作为受益人而言,其可以获得的付款承诺是两个当事人—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开征银行作为第一性的开证行,其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且不可避免的。无论如何信用证的付款人是开证行,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核心。即便开证行指令了被指定银行,但受益人仍可以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并要求其付款,不能因受益人未能将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认定受益人提交单据不符合约定。第二累提交是单据提交指定银行,指定银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担任的类似开证行代理人角色,受益人欲取得付款可以将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在被指定银行愿意履行开证行付款义务时,受益人可凭借此次付款得到偿付从而实现凭借信用证获得付款的目的。

    单据提示方
     单据提示方按照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实际上可能有三类当事人即:受益人、银行、其他方。受益人提示单据已经阐述,不再赘述。银行则包括被指定银行、单据转递银行、保兑行;而其他一方则可能是代受益人提交单据的人。
    在上述当事人当中,受益人、被指定银行、保兑行作为提示人则享有要求付款的权利,接受单据方是开证行的则应确定是否付款。单据转递方或其他代理方则不享有要求付款的权利,因为这些当事人充其量仅是请求付款人的代理人,担任的是转递单据这一简单的任务。

    作者: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居松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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