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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析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现象

    [ 陈晓航 ]——(2008-12-12) / 已阅33493次

    首先,作为待搜索问题的最初发布者,“赏金猎人”会公开发布问题。一方面,有的提问已经具有明害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指向性。另一方面,当他们公布的信息或者发表的文章,使得现实中的当事人被对号入座受到攻击,或者因不实的公开言论导致当事人受损时,就容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因此,其应当端正发布动机,保证发表言论的真实性,主动保护相关人的隐私。如果发布不实、有害信息应视情况追究其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人肉搜索”最大的特点即在于众多网民得到参与,虽然网络为虚拟环境,但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仅仅是来源于发布者的几封帖子,更多的是来源于那些热衷于搜集当事人及与当事人有关人员的真实信息,并大肆侮辱、攻击、恐吓当事人的网民。对于“人肉搜索”的网民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一种是组织发动“人肉搜索”的网民。这类网民,有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故意,他们在“人肉搜索”中发挥的作用,类似于聚众犯罪中的组织者,因此,应当对“人肉搜索”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尤其是,当参与“人肉搜索”的网民数量众多、无法全部查明时,如果能够找到组织发动“人肉搜索”的网民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一种是是根据自己在现实生活中所了解的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等内容,首次在网络上予以公开披露的网民。这类网民,将尚未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的信息首先公开,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在具体认定这类网民的侵权责任时,可以考虑其所公开的信息的重要性和数量多少等因素。一种是将散见于网络上的、因各种正常原因在网络上已经公开的点滴信息,进行搜集、比对、整理、总结得来的受害人个人信息和隐私等内容集中发布在“人肉搜索”页面上的网民。这类网民,虽然只是利用了网络上已经公开的信息,但因具有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的故意,同样应当根据其所整理发布的信息的重要性和数量多少等因素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还有一类网民,则是非法利用被披露的受害人个人信息、隐私等内容,实施其他的侵权行为,如进行电话骚扰、人身攻击、侵害财产等。这类网民,因独立实施了“人肉搜索”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们认为,网民的非理性宣泄以及其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是产生“人肉搜索”的主要原因。网民的网络批判现实主义、对个人进行狂暴攻击的非理性宣泄、因对现实不满而以事件当事人为“仇恨替身”的无限放纵、以及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误解和滥用,是“人肉搜索”涉及网络侵权的主要成因。此外,多数网民实际上属于“交叉类型”,一边“热情”地参与网上的谩骂、隐私宣扬,一边“不知疲倦”地参与对当事人现实生活的骚扰。虽然现实的暴力并非发生于网络,但是从整体上看,网民的网上侵权,也直接延伸到了当事人的现实生活之中。因此,必须对网民们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中的行为都进行相应的规制,才能制止侵权的发生。

    因此,在此类事件中,网民的草率、狂热和网络经营管理者的消极处理甚至将其放置头条才是真正的“暴力”动力,并且最初发布者难以预知并无法控制暴力局面和后果。网络时代公众言论的文明程度与个体的文化素质、社会责任感密切相关,为此,通过提高社会民众的文化素质推动公众言论的文明也是十分必要的。网民在进行“人肉搜索”时应当严格约束个人言论行为,不违背社会的道德规范,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最后,网络经营管理者是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中介平台提供者,一方面,其虽无法在用户文章发表之前进行阅读、修改或删除,但其可以在用户将文章上载并由系统自动发表后,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删节、修改,甚至完全删除以阻止从该处继续传播,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而不能出于盈利目的,违背了其自身的审查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匿名传播特性的无责任化,使“搜索者”忘记了现实生活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对网络虚拟性的误解和滥用。因此,我们还应尽快建立网络身份识别系统、网络消息认证系统,强化对网民言论的监管,减少网络暴民的出现,实现对侵权者的法律追究。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由于网络经营管理者因为无法预知网民们的言论内容,因此也很难凭自身技术去严格判断二者的言论内容是否侵权。若用严格责任模式,一旦在网络经营管理者服务领域内出现了侵权行为,其就需承担法律责任,此时其义务过重,甚至无法履行;若采取过错责任模式,网络经营管理者无须承担审核监督义务,又有袖手旁观,推波助澜之嫌。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网络经营管理者适度责任制度,承担合理注意或常规监察义务。网络经营管理者,比如相关的网站,必须要做好“守关人”的角色,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履行其义务。比如:在文章和言论发表的“合理时间”内对言论依据“合理标准”自主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在当事人提出证据对不利言论提出异议时,依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或删节或删除;在相关部门对侵权用户进行合理的法律追究时,提供该用户信息进行法律协助。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协助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帮助人们获取有效信息资源的同时,加强网络搜索平台秩序的维护,让“人肉搜索”通过互联网推动公众言论的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建构。

    (二)必须加强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人肉搜索”所涉及侵权的客体,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的隐私权。而目前,我国宪法、刑法、诉讼法以及一些行政法律法规虽对隐私权保护做出了规定。然而,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其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仅,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条款仅为一般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第140 条第1 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并且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因“人肉搜索”而引起的隐私权遭到侵害的情况,适用关于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自然是不妥当的。这种对隐私权间接的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例如泄漏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在网络隐私权、名誉权侵权方面的标准并未有详尽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却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规定在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由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的不完善,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限制了被侵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虽然近年来,我国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规定“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侵犯他人隐私。”但是,这些规定由于法律位阶过低,显然不能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因此,规范“人肉搜索”,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首先应当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进一步释明“人肉搜索”公布的信息在什么范围内合法;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和名誉权侵权,使得网民在采取行动之前能衡量自己的行为性质,当事人在侵权之后也可知悉能否及如何获取法律救济。其次, 由于隐私权和名誉权存在本质的区别,侵犯隐私权并不必然侵犯名誉权,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所以,笔者认为,在网络时代,制定一部专门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把公民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确定下来很有必要。因此,必须加快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进程,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并且在立法的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的发展趋势,以及现代科技的发展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注意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衔接,通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逐步建立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制度体系。

    结论

    在当代社会中,社会舆论是维护和纯化良好道德和正直品行的强大武器。如果某人的行为出格,往往会遭到社会舆论强烈的的批评和谴责。“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网络舆论”对维系社会舆论,是有益处的。我们可以利用“人肉搜索”发挥其社会舆论的功用,但同时也必须要规范借助网络恶意造谣、诽谤、曝光隐私等一些非理性的泄愤行为。网络空间同样呼唤理性,上述行为本身已不仅仅属于道德失范,因此,在“人肉搜索”逐渐涉及侵犯公民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就必须加强立法对其加以规制,同时,提高网民们自身的素质。总之,不论互联网技术如何的发展,其仍然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为我们造福,又可反过来伤害我们,关键就在于我们如何利用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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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董晓波.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及民事责任[J].金陵科技学院学报,2004(1)
    [7] 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法学论坛,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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