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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包合同“以业主支付为前提”条款的分析与建议

    [ 周舟 ]——(2008-5-26) / 已阅15825次

    英国、美国、新加坡、香港等地均曾有此条款,业内称之为“pay when paid”或者“pay if paid”,其意如上为二。
    为保障总包商在业主支付之后而不予支付,则总包商有义务向分包商提供业主支付信息,支付与否,如未支付,拟采取的追索措施等。分包商既然承担业主支付风险,理应对业主支付状况享有知情权。
    而现实状况为,总包商设计“以业主支付为前提”条款时,只取前意,割去后意,存在收了不付的情形。
    (2)交易安排拖欠
    个别情形下,总包商与业主达成一揽子交易,形成“合意”拖欠。此情形下,合同法45条中所包含的法律智慧和逻辑可以拿来借用。业主本无意拖欠,但总包商与业主达成其他交易,形成拖欠的,总包商无权引用“以业主支付为前提”以抗辩分包商工程款请求。
    (3)怠于行驶请求权
    总包商基于战略考虑,在业主形成拖欠工程款后,怠于行驶权利,不敢或不愿提起诉讼,如此情形,也应剥夺总包商引用“以业主支付为前提”以抗辩的权利。而且,此种情形下也可参照适用合同法73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商有权将总包商和业主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追索工程欠款。
    7、建议
    综上,对于“以业主支付为前提”条款,为规范其使用,促进建筑承包市场健康、和谐的发展,应进一步明确以下几项:
    (1)立法明确其法律效力,可以考虑在建筑法或其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目前国内不少同志认为英美国家已经否定了这个条款的法律效力。我并不这么看。比如在美国,因为属于联邦制国家,也只是一部分州出台规定否定“pay when paid”或“pay if paid”效力,英国从《LATHAM REPORT》也只是建议限制其使用,因此说国外均已否定,实属误会或是片面解读。而且,英美国家在作出限制之时,也是很不乐意,因为其认为这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是不得已而介入,因此其介入深度势必有限。另外,毕竟中国与英美国家建筑市场存在差异,虽均是业主为大,但是中国的业主明显更大,也更加肆无忌惮,因此业主风险也理应共同分担。
    因此建议首先立法明确其合法性。
    (2)条款区分适用
    本人认为对于“以业主支付为前提”条款,可以区分为二,一是业主支付为条件,即pay if paid,业主不支付,则总包商不予支付,一是业主支付为期限,即pay when paid,即使业主不支付,总包商也不得无限期拖延,则合理期限之后,总包商仍应支付。
    对于专业分包商、劳务分包商而言,建议合理期限后,总包商不得以业主未支付而不予支付。当然这个合理期限,与一般约定的支付期限应有所区别,这个合理期限应该是更为长久,因为毕竟专业分包商和劳务分包商应当承担一部分业主支付风险,但是对于劳务分包商,则期限应较之专业分包商为短。
    对于指定分包商,毫无疑问,应该以业主支付为前提条件,业主未支付,则总包商可不予支付,因为指定分包商更多是奔着业主而去。
    对于主体分包商而言,我建议仍然采用以业主支付为前提条件,因为主体分包商承担着工程的主要部分,所占合同额较大,其在签署分包合同时,理应考察业主资信和工程项目本身的资金状况。当然,根据建筑法,承包商禁止将项目主体结构分包出去,从法律层面结构分包属于非法,无效分包,因此我们貌似在讨论一个虚假的问题,但工程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结构分包,没有全部也可谓绝大多数,因此问题还是存在的,也还有讨论的意义。所以这里我们使用的是主体分包商,包括结构分包,当然在分包合同为了规避法律,双方未必称之为结构分包。
    (3)防止滥用
    即使法律要“以业主支付为前提”,也应同时确保该条款不至滥用,明确业主支付,则总包商必须支付,同时保证分包商应享有充分知情权,对总包商课以通知义务,同时赋予分包商参用合同法代位权,限制总包商行使“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抗辩权。
    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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