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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人征信信息采集的法律思考

    [ 罗亚海 ]——(2008-5-14) / 已阅16045次


    (二)信息主体的同意权和异议权

    个人信息隐私权是个人对自身可识别信息的控制权,收集个人信息原则上必须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但是在信息的采集上,必须坚持一个两元的结构,这也是法律实现所必须要必须的因素。其中,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所的信息收集无需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对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和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无需信息主体的同意就可以收集。[ 见该办法第7条。]实际上,信息主体对该部分信息不是隐私权丧失,而是隐私权限制,也就是说只享有部分的隐私权。也即信息主体失去了他人收集该类信息的同意权,但当他人依据此类信息对信息主体作一判断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此人告知所收集信息的内容,并可就不正确或有疑问的信息提出异议,同时要求信息收集者对异议进行调查,对不正确内容进行更改。法律规定这种剥夺是对个人某些不良行为的惩罚,也是对征信功能保障的需要。但这种剥夺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他权利的行使,信息主体仍可要求使用者将此类信息应用于合法目的,并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如果不能赋予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检查并提出异议的权利,个人的隐私权就无法得到保护。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9条和611条规定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征信机构必须给予信息主体对其本人信用档案的知情权和接触权;当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档案提出异议时,征信机构负有重新调查的义务,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必须从消费者的信用档案中删除并负有将该事实通知各信用报告使用者的义务。《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该办法第12条。]

    (三)采集信息符合法定的范畴

    1、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征信信息的相关内容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法定的征信信息主要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1)个人基本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应该坚持这样一个原则:成为个人征信信息的个人基本信息应该是在信用对抗有意义的信息才可以作为征信信息存在,对于保障个人征信信息不具有关联性者,则不能进行进行采集,并且这种信息的采集要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等,对于征信相对人对抗风险具有积极的意义,所以可以成为征信信息的组成部分,身体肌肤形态、公民的个人活动、公民的性生活则是要排除的个人信息,当作征信相对人的隐私权给与保护。
    (2)个人信贷交易信息
    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等,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该部分信息根据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标准,对保障征信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应该作为征信信息的组成部分。虽然是作为个人隐私权存在的,但是可以以法律的方式给与保障。

    2、按照私权抗辩惯例或者约定能作为征信信息的内容

    随着数据库建设的逐步完善,按照惯例或者约定,对征信信息风险对抗具有实质意义的信息,该信息并不是个人隐私的范畴,也没有被任何法律所禁止。这样的信息就成为约定形式存在的征信信息形态存在,如个人支付电话、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的信息,以及法院民事判决、欠税等公共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在该类信息的适用上,援用主体必须考虑到该信息产生单位的信誉,对于信息创始单位本身信誉有瑕疵的情形,就要被排除在约定征信信息的范畴之外,当然,该种约定需要信息采集者的有原则的裁量。

    3、绝对不能作为作为征信信息的内容

    根据同样的判断标准,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如如身高、体重、体态、疾病史,公民的个人活动,性生活、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公民的社会关系、公民的档案材料、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援引隐私权范畴以外的信息,充分的尊敬信息对象人的隐私权保护,援用的个人信息作为征信信息抗辩实现,不能以损害相对人的意思利益,如果援用隐私权范畴的信息,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否则即使引用也不能成为实质征信信息功用的理由实现。

    (四)征信信息采集程序合法

    合法的程序必须有理性的参与者,交往的过程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保障交往的目的达成共识。在社会的相互作用关联中获得的资质或能力,“每一个有语言和行动能力的主体在自觉放弃对权力和暴力使用的前提下,自由、平等地参与话语的论证”。[ 章国锋:“哈贝马斯访谈录”,载《外国文学评论》2000年第1期。]主体说的话要遵循客观事实;对应社会世界的适当要求是正确性,即主体的言谈必须符合诸如语法、逻辑等社会规范的要求;征信信息的使用者从征信机构获得个人信息后,只被允许在取得目的的范围内使用,不能将报告中的信息转让给他人或用于其他目的,对于自身再次抗辩适用的规制,从一个实用的角度,应该是作为允许的情况,其他任何超过取得目的的适用并且当信用报告使用者依据该报告拒绝为信息主体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时,应当将制作报告的征信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通知该报告主体。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15条对此有规定。我国目前对信用报告使用者的地位、责任都未做规定,还没有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专门法律。对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信息提供者,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征信过程中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救济措施等都缺乏规定。这就使征信过程中个人隐私不能得到很好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面临威胁。构建合法的征信信息采集程序是保障征信信息制度正义价值实现的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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