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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

    [ 谭淼 ]——(2002-4-12) / 已阅27649次


    三、中国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分析
    我国也设有刑事再审制度,但它的正式名称叫做审判监督程序,而不叫救济程序。据学者考察,我国的“审判监督”一词来源于苏俄,它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专门制度。①因而,不仅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而且作为不告不理原则的例外,人民法院也有权提起再审程序。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只有一条,即“确有错误”。这样一条缺乏操作性的笼统规定是很不利于再审进行的。相反,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理由,即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况: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完全借用了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抗诉理由,这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的内容。这说明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完全相同的。下面就以此作为分析我国再审理由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再审程序从诉讼理念到制度安排,都与西方有着重大差异,这些差异必然体现到再审理由的设计上来。首先,从诉讼理念上看,如前所述,国外再审程序以救济为第一要义,纠错本身并不具有独立价值,它服从并服务于这一诉讼目的。西方国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在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上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义在于禁止国家对于已生效裁判重开审判,从而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特别是对于那些被宣判无罪者,更是绝对禁止重复追诉。限制再审的另一个理论依据是既判力理论,法院的任务在于“定争止分”,如果对已生效判决任意启动程序,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这体现了程序正义要求。但是,这些因素在我国却难以得到严格遵守。我国的再审程序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偏重于追求实质正义。因此,我国将法的真实性居于法的安定性之上,因而导致片面突出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无论事实性错误,还是法律性错误,都毫无例外地成为纠错的对象。这种理念无疑有其合理性。但它在夸大纠错功能的同时,却忽略了法的安定性的价值,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之下,再审的救济功能则无从体现。笔者认为,法的安定性和法的真实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应当通过救济原则来协调,即在一般情况下,法的安定性高于法的真实性,不允许重开程序。如果生效裁判存在重大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则允许突破法的安定性,而追求法的真实性,以实现法的救济性。如果不以救济性来协调这对矛盾,或者说限制国家追求法的真实性的冲动,则这种冲动最终会成为国家滥用刑罚权的借口,而这正是我们需要时刻警惕的现象。
    但是,我国法律并不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因而,审查再审理由是否成立时不必作价值判断。这种完全脱离价值判断的审查标准,使刑事再审程序缺乏一个有效机制来处理法的安定性和真实性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我国难以有效阻止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法律的安定性无法得到保证。
    其次,从微观层面来看,我国所规定的这四种再审理由中有两种属于事实性错误,其余两种是适用法律错误和枉法裁判。这些再审理由与国外的规定大致共同的,并无太大差别。我国与国外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规定的可操作性上。第一种再审理由来看,我国既没有判断证据新旧的标准,也没有判断新证据的确实性标准,也没有规定新证据发现的时间与生效裁判的时间距离。由此可见,我国所规定的新证据非常欠缺操作性。纠正这种情况并非难事,完全可以直接借鉴国外那些有效做法。例如,在如何判断新证据的崭新性和确实性这两个重要问题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法国和德国的做法。就新证据的崭新性而言,完全可以持宽泛的态度,只要该证据是原审法官所未曾接触到的,都可以让其进入再审程序,接受质证。但对于原审当事人有意隐匿证据的情况,完全可以纠正错误,而不事救济。这完全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有利于引入更多的新证据,从而增强再审的纠错功能。当然这些做法都不得违背再审程序的救济性,例如对于裁判生效多年以后又发现的新证据,就不能再作为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理由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就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虽然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着许多区别,例如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历来有截然不同的要求,前者注重以严格的程序来保证被告的基本权利;后者则旨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的角逐机会。但就此而言,规定二年的新证据提出期限对于防止国家的重复追诉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
    其次,在判断新证据的确实性的方法上,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将新证据与原审已认定的证据结合起来判断原生效裁判是否具有确实的事实根据,而不应仅凭新证据的证明力来推翻先前生效裁判。这将合理地降低提起再审的难度,以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我国事实性再审理由的另一条规定是,原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由于这一再审理由成立的根据在于原审裁判的固有缺陷,所以依据这一再审理由时必须谨慎小心,不能随意否定生效裁判。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作为证据的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根据确定判决已经证明系属伪造或者变造时;原判决作为证据的证言、鉴定、口译或者笔译,根据确定判决已经证明系属虚假的。这种根据“确定判决”来证明原证据虚假不实的做法有利于保持再审程序的谨慎性。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追究有关人员的伪证罪,然后依据这一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程序。这意味着追究伪证罪在某种情况下成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前置程序,这种以一个新的生效裁判来否定一个旧的生效裁判的做法有助于谨慎启动再审程序,也有助于约束法官在审查再审理由成立问题上的主观随意性。
    笔者以为,对于以枉法裁判为由提起的再审,也有必要先行审理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的,从而在以生效裁判的形式确认审判人员的枉法行为之后,再以此为据启动再审程序。

    结 语
    再审既是一人为之制度,就难以摆脱人类固有的局限性。但这种局限性,完全可以在相容相辅过程中,通过相互配合,达到一个更高层次上的统一。初一看,在再审制度之下,法的安定性遭到法的真实性的破坏,两者是相克相制的,但实质上,两者是相容相辅的,二者均以发现客观真实和公正适用法律为共同目的。判决之确定是以未构成再审理由特别事项为解除条件来维持其效力的。再审时是对此项解除条件是否已满足,加以审理,则将以往所得诉讼结果与新的审理内容一并加以裁判。故从再审由特别手续及一般审理手续构成一点,足以明了再审在实质上之意义。①
    诚如前言,再审程序的必要性已不容置疑,那么问题就不在于是否需要再审程序,而在于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再审程序。完善的再审程序应当是完美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的统一。要想实现这种统一,就必须合理地规定再审理由,再审理由正是实现这种统一的精巧的法律工具。一个好的再审理由必须同时符合多层次的要求,既要考虑到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因为最终决定该再审理由是否能开启再审程序,并导致新的裁判的产生,还在于该再审理由究竟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因为世界各国从保障人权这一诉讼价值出发,强调再审制度的救济性,大大限制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范围。但除此之外,特别是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的新事实,还要考虑到形式上的崭新性,又要考虑到实质内容上的明确性。只有将这两方面很好地结合起来,再审理由才能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再审制度也才能成为将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矛盾协调起来的一项完善的诉讼制度。


    作者:谭淼,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韩阳,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① 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②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 乔治·勒瓦索, 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① [法] 让·文森 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② Black Law Dictionary sixth edition, remedy, West Publishing Co, 1996, p1294.
    ③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页。
    ④ [德]Claus Roxin :《德国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98年版,第560页。
    ⑤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 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6页。
    ⑥ 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对任何人的行为在其实行当时为合法或已经判处无罪者,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①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为受判决人利益申请再审之理由]规定:一、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之人利益得申请再审。1、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2、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3、受有罪判决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4、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定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5、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前所行调查之法官,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或因该案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者。6、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二、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申请再审。
    ② 关于自白的认定,有别于普通程序而有其特殊性。根据台湾地区法院的判例有以下要求:对于受无罪判决人,以其于诉讼外自白应受有罪判决之犯罪事实,申请再审时,法院就此申请,虽不待证明其自白确与事实相符,或另无瑕疵,始得为开始再审之裁定,而受判决人曾否有此自白,自应先加调查,必须有此自白,始可认为有再审理由,否则再审原因不具备,即应对其申请驳回。(二八抗三七);另一判例认为:受无罪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其应受有罪判决之犯罪事实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固得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但该条款所称诉讼上之自白,系指在其他案件诉讼上之自白而言,若前案诉讼上早经自白,而为原确定之判决所不采者,自不得据为申请再审之理由。(三0上一八九),引自台湾《六法全书》,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047页。
    ① 最近有学者提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参见何家弘:《“诚信原则”诌议》,载于《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② 刑事诉讼法中的死亡专指自然死亡,而不包括民法中的宣告死亡。
    ①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9页。
    ①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② 同上注。
    ③ 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第5款。
    ④ [德]Claus Roxin :《德国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98年版,第622页。
    ⑤ [台]褚剑鸿:《再审制度之比较研究》载于《刑事法杂志》第44卷第5期,第16页。
    ①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页。
    ① [台]刘绍猷:《刑事再审之理论》载于(台)《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第394-3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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