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晓航 ]——(2008-3-27) / 已阅56531次
(一)格式合同的规制现状
1、我国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
(1)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还没有对格式合同做出特殊规定。《民法通则》在我国起着民法基本法的作用,尽管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方面存在差别,但其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所以格式合同同样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比如,格式合同不得违反《民法通则》中关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格式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或可撤销等也应受《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调整。
(2)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首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做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较以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显有了很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格式合同立法的空白,为此类合同实际运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照这一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负有如下之责。
首先,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即为违反公平原则。
其次,是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缔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予以说明。这种条款往往是格式合同中的误区乃至陷阱。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的无效。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条款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明显违反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这样的条款即使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也是无效的。
首先,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五种情形,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
其次,免责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以上两种情形,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
最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其他法律中的规定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第三,《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我国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第一,直接适用强制法的规定,将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裁判为无效;
第二,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而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来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条款。
3、我国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
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是由格式合同的弊端和行政管理的职能决定的。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严重地侵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行政规制它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
(1)我国对普通人影响较大的金融、保险、交通电信等实行事先审查。各银行的存款种类、利率须经具有行政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许各专业银行擅自决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铁路运费及电信费用等,均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等等。所有这些都是我国对格式合同所作的行政规制的最为重要的体现。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实施监督,有权对利用格式合同损害社会、侵害消费者进行查处。
4、消费者协会的监督
消费者协会对格式合同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商企业协议建立其不使用特定的格式合同条款;
第二,调解消费者与工商企业的具体纠纷;
第三,建议有关机关管理乃至取缔合同条款,对特定不公平合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二) 我国格式合同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格式合同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安全公平等优点。但格式合同最大的弊端是限制了合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使相对人只能附从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意思,从而将一些不公平条款置于合同之中,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的权益。
1、 从立法内容和法律体系上看
(1)立法缺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我国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仅见于前述几部法律,虽然实践中可以运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或民法的基本理论来对格式合同进行判断规制,但与国外相比,这些规定都过于简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用于消费合同,而消费合同不能涵盖全部的格式合同,其他单行法也仅用于本法所特指的有名合同,比如《保险法》只适用于保险合同,《海法》仅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等,而缺乏普遍适用的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合同法》虽然在这方面有所改善,但也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只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这些义务时,法律应如何对其进行制裁,所以就会导致合同相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权利,而没有救济的权利形同虚设。此外《合同法》中仅有的几条规定也存在矛盾之处,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按照《合同法》第38条和第53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可以在格式合同中规定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只要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即为有效”,这就与第40条规定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概无效的规定相矛盾,从而给当事人履行合同和司法审判造成了困难。[9]
(2)法律对格式合同体系的规定零散不系统、内容过于简单。
第一,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7、31条。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法中对于订立合同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作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作为认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依据,同时,还有根据宪法关于基本人权方面的规定排除某些不公平格式条款。
第三,《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长期以来在调整格式条款方面的立法缺陷有了较大的改观。但遗憾的是《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的相关规定仅有三个条文,虽然较以前立法阙如的状态有较大改进,但其规定仍过抽象、原则,适用起来仍然有很大的难度。
2、从实际上来看
(1)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拟定格式合同时,通常利用其优势地位,尽可能地制定有利于自己、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在这些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霸王条款”实际上就是规避法律,这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直接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益严重失衡。
(2)由于格式合同的相对人无法与合同制定人进行磋商,无法参与制定或决定合同内容,因此,交易过程中所表示的“自愿”,实际上不是真实的自愿。
(3)格式合同严重侵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相对人交易时只能就预先拟定的条件作取舍,剥夺了相对人在交易时进行协商的权利。
(4)格式合同的长期、过度滥用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主管机关和相关行业之间天然的“暧昧”关系,在目前政企尚未完全分离的情况下,行业性、部门性的保护主义仍然十分严重。有关主管部门虽为国家机关,却不一定能超然于本系统利益之上。
四、规范我国格式合同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立法规制是当今最为普遍采用的规制方法。关于格式合同立法模式的选择,理论界也进行过深入的探讨,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主张在民法典设立专门的强行性规则来规制格式合同;有的学者主张专门制定格式合同法来进行规制:二是主张在合同法中设立专章对其加以规定:三是主张在某些单行的法律中设专章加以规定。⑼从以上几种主张来看,在合同法中设专门章节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合同法》是成文法典,要进行大规模的修改不太现实。而在其他单行法律中,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专门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也不足取,因为该法中对于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十分狭窄,如将格式合同并入其中,无疑将使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弱势经营者(中小企业、合伙组织等)排除在外,使对相对人的保护出现极大的空白与缺陷。因此,笔者的主张是结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最好综合运用基本民法理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并且出台一些专门的司法解释,界明格式合同的运用范围,以加强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的可操作性。
(二)规范与改善行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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