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向前 ]——(2008-3-18) / 已阅42861次
二、明清主要会审制度递演的对比考察
清承明制,在明代会审制度体系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除却了明代宦官操纵司法、把持会审、肆意妄为、为害深重的法制紊乱的局面;废除了明代以来形成的“大审”制度;⑿热审等在有清一代实施过程中,因渐失其意,而趋于废驰;⒀在清未修律中,废除了九卿会审及督政使、布政使参与会审等不合适宜的会审制度;同时,基于对旗人及皇亲贵族司法特权的维护,清代又确立了理事厅及宗人府会审制度。此外,随着清未中国半殖民地化的进程加深,中国传统司法独立权开始受到破坏,并已出现领事裁判权、会审制度等的丧失。
与明代相比,清代主要会审制度递演嬗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清代热审严格限制宦官对司法审判的参与
热审等会审制度在有清一代继续沿用,并日臻完善。康熙时确定各省同时举行。主要内容、基本程序同有明一代。与明朝相比,清代热审最大变化就是严格除却了宦官对司法审判的操纵。
继之而起的清统治者,深以明朝的覆亡为戒。严禁宦官干政。清世袓顺治十二年六月下诏“以明…为戒,…裁定内官衙门及员数职掌,法制甚明。以后但有犯法干政…即行凌迟处死,定不姑贷。”⒁
与有明一代相比,清热审制度在操控量刑、组织实施方面进行了适合满清统治需要的变动,除却了宦官之祸。但,这种变动也只限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调整。清中叶以后,由于意义不大,遂废止了热审。
(二)清代九卿会审等渐失其意趋于废弛
清代九卿会审基本沿袭明制。有清一代以来,九卿会审的程序及组织实施方面无甚变化。但随着清未半封建半殖民地化的加深,该制度在实施上已无太多实质必要。
清未沈家本变法修律,他以循名责实、名实相符作为删改旧律的一项原则,废除九卿会审和督抚、布政使会审制度。⒂
(三)清代确立维护特权阶层的旗人宗人府会审制度
清统治者为维护旗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对于旗人的司法审判,规定了特别管辖及会审制度。清代由此应运而生的“理事厅”组织,就是负责参与“旗”、“民”重大刑案件审理的机构。关于旗民重大刑事案件会审,《大清律例.诉讼.军民约会词讼》条雍正元年、七年分别定例规定,由理事厅同知会同州县共同审理。如不会审,地方官无权单独对旗人(即军人)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
对于皇族也即“宗室”、“觉罗”等皇亲贵族犯罪的审判,清代规定由“宗人府”会同户部或刑部共同审理。宗人府也即管理皇族的机关。会审在宗人府进行。凡“贝勒以下皆传至府讯问”,亲王、郡王不能传讯,应行文讯问,必须传讯者应奏请皇帝批准。
清统治者对旗人及皇族特权阶层司法审判的特别会审制度,是出于对维护满清少数民族在全国的统治地位及保持旗人作为国家专制权力的威慑和镇压力量的考虑。⒃
(四)清推广明代朝审程序确立秋审制度
清代的秋审系沿袭明代朝审制度而来,是把明朝以来只限于京师的朝审程序推广到全国,每年一度对在押斩监候或绞监候死刑犯进行特别复核的制度。因复核例于每年秋八月中下旬进行,是为秋审。秋审号称清代国家“大典”,是清代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秋审虽源于朝审,但却是清代的独创。秋审渊源于汉代的录囚制度,真接来源于明代的朝审,只是发展得更加完备。康熙年间,朝审与秋审渐趋一致。成为每年都要举行的所谓“大典”。乾隆年间,朝审、秋审制度进一步规范化,成为颇具特色的,较为完备的死刑复核制度。⒄
清代的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地区的监候案件审理复核的制度。清代刑部京师的朝审于各省的秋审,在性质及审判组织方式上大体相同,在程序方面稍有不同。
清顺治元年(1644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建议沿用明代朝审,并由此开始适用,康熙五年(1666年),秋审开始成为地方经常性的一项司法制度,康熙十二年(1673年)以后,秋审制度正式确立,至宣统三年(1911年)止。
1、对清代朝审与明代朝审的对比考察
(1)明朝的朝审是历代录囚的发展。明初“会官审录”是明代朝审的雏形。明代朝审是审录在京罪囚。会审由三法司会同公、候、伯组织实施;朝审对象包括“死罪重囚”和“徒流罪囚”等。每年一次。
(2)清代的朝审直接源于明代。是秋审的原称。专指京师地区监候秋审案件。就是说,清代京师地区的秋审案件不称“秋审”,而专称“朝审”,两者程序基本相同。
(3)明代“朝审”是对京师监候案件(死罪重囚及徒流罪囚)的统称。明代外省录囚案件则是派遣恤刑官赴各地进行,五年一次;而清代“朝审”是对京师地区监候(死罪重囚)秋审案件的专称。清外省秋审每年均举行。而不是明代的“五年一次”。
2、对清代朝审与秋审的对比考察
(1)朝审一般先于秋审进行。罪囚需解至现场审录。
(2)朝审主要由京师刑部自己审录确定实、缓。并直接向皇帝具题申报。“朝审本刑部问拟之案,刑部自定实缓。” ⒅
而秋审则按程序从地方开始,按逐级审转上报复核的方式进行。
(3)清代朝审是京师地区监候秋审案件的专称。是区域性称谓。而清代秋审是对全国各省监候案件进行会同审判复核的通称,在性质上包括京师“朝审”案件在内。两者只是在具体程序上稍有区别。“朝审”所规定的特别程序只是表明京师案件应特别慎重,与外省不同。⒆
(五)清代极为重视秋审等会审制度对法制秩序的维护
清代秋审、朝审等重案会审制度,作为清代称之为“国家大典”的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从清初顺治元年(1644年)沿袭明制实行朝审制度以来,直至宣统三年(1911年),267年间,秋审制度未曾中断。在清未变法维新及从1901年开始的修律过程中,1908年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修订完成,并于1910年5月公布施行的《大清现行刑律》中仍然详细规定了多达165条的《秋审条例》。尽管当时清廷迫于形势,宣布了新刑法、诉讼法,设立了大理院等新的审判机关,确立了四级三审制、审判合议等新型审判模式。但这些法律规定并未普遍推行,只是徒具虚名。清代京师地方重大案件审理,传统会审制度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直至清覆亡。清朝统治者对秋审、朝审等会审制度的重视,不简单是体恤民命,更有政治考虑,因为秋审可将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使国家掌握最高刑罚的权力,实行专制统治下的法制。⒇
(六)清代会审制度随情势变更走向瓦解
清未修律中,废除了九卿会审及督政使、布政使参与会审等不合适宜的会审制度;明代以来形成的热审、大审等在有清一代实施过程中,因渐失其意,而趋于废驰。
宣统元年(1909年)编订颁布的《法院编制法》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并确认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至此,三法司制度正式废除。
清未外国侵略者的不平等条约使清代独立司法审判管辖权受到破坏。1858年,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俄、美、英、法各国强迫清政府分别订立《天津条约》,强行确定中国官员与外国领事的会审制度。并设立了会审机关“会审公廨”,来处理事关华洋之间的案件。就是说对于中国人与外国侨民间发生的争讼及无约国侨民间的诉讼和外国人雇佣的中国人的诉讼,外国领事须与中国官员一道参与会审。
从中国传统会审制度到由外国领事参与并把持的 “会审公廨”会审制度的演变,从司法主权独立意义方面来说,已经表明中国传统会审制度的丧失。(21)
三部分 对明清会审制度的综合评价
一、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的集中发展,是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维护不断加强的封建皇权相适应的
“会审”即会同审理这种司法审判方式的出现,与中国传统的司法、行政合一,皇权至上这一法律特点相适应。封建社会历代王朝的政权体系是统一于皇帝的专制权力机构。从地方司法管辖部门到作为受理国家重大案件和全国上报案件的中央朝廷大理或刑部的专门司法机关,他们都是以皇帝为首脑的中央政府的一种职能部门,只是统一朝廷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凡是重大案件的判决最终都要经过皇帝的批准才会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一些重大案件还往往要举行由其它机关参加的会审。明清时期,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导致对官僚制度的极端不信任,另一方面封建最高统治者又为体现“恤刑”、“慎刑”, 由此,“司法、行政合一、皇权至高无上”传统法律特点所形成的专门司法机关与具有部分司法审判功能的行政部门,甚至不具有司法审判功能的宦官组织均参与了适应不同维护法制秩序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来,最终以加强皇帝对司法进行管制和实现维护皇帝最高司法权的需要。
二、明清会审体系的完备及对重大疑难案件、监候死囚的审核复查,“会审”的法制化、制度化及皇帝对全国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决权,使得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专制统治下的司法程序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恤刑”、“慎刑”的客观效用
由于会审是封建统治者对疑案、重囚及死刑罪囚的“恤刑”、“慎刑”法律思想的一种体现,表现在会审制度的组织形式层面,首先是参与会审的官员和机构级别高、范围广。从驸马都尉,甚至宦官、内员(皇帝家奴)及詹事府、通政司到六科、六部、三司直至最高统治者皇帝都参与会审的某个环节。并由此形成了级别不同的会审制度,共同构成了有明一代日趋完备的会审体系;其次,从封建统治者力求审判的“省平”来看,会审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有联合审判、议审及审查复核之意。尽管因封建社会绝对的专制集权导致此种会审流于形式,但也反映了封建统治者利用法制程序来维护统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例如,明清时期的“热审”,其目的在于暑热之季,及时疏理牢狱。明清明期的“朝审”、“秋审”,其意义之一就在于区别实、缓,也就是将死刑案件中对社会制度危害较小的,可杀可不杀的那一部分案犯区别出来,法开一面之网,这样既可保持死刑的威慑力量,又可收到“慎刑”、“恤狱”效果。
三、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一种体现。但封建政治制度实质的专制性和独裁性,及清代后期“就地正法”等“特别刑事法规”的推行,对会审制度带来严重的冲击和破坏,使法律制度与实际执法日益脱节,“会审”徒具其名,流于形式,并最终导致司法审判更加冤滥
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极端强化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产物和反映。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封建统治者利用法制程序来维护统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但封建官僚政治制度的绝对专制权力所导致的司法腐朽,使得会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往往流于形式,如同具文,以至败坏到无以复加的程度。
明清时期,参与会审的官员和机构层次多,级差大、范围广。从驸马都尉,甚至宦官、内员(皇帝家奴)及詹事府、通政司到六科、六部、三司直至最高统治者皇帝都参与会审的某个环节,从而导致多方干预司法。明代的宦官干政,操纵司法、清代的佐杂,刑名幕吏擅权等使会审制度在其实施之前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已失去了其应有的“慎刑”、“狱恤”的本意。
明代宦官司法导致明代中后期司法严重紊乱,为害深重,成为明朝司法黑暗专横的主要原因。其中由宦官代表皇帝主持并监督三法司等司法活动的大审、热审,就是独具明代特色的宦官干政、司法腐败的典型表现形式。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秋审是由州、县到府,到按察司,再到督抚,汇总上报中央刑部三法司这样的审级顺序,逐级审转复核实施。从秋审的程序上看,秋审的关键还是在于各省督抚的审理与复核,但各省督抚的会审往往流于形式。清雍正曾对秋审的这种形式予以指责:“闻外省会审之时,不论案件多寡,悉于一天定议,均听督抚主张,司道守令不敢置喙。究其实督抚亦未必了然,不过幕宾略节贴于册上,徒饰观瞻而已。”(22)而事实上,“中央的秋审大典”时,全国诸多案件要在一天之内审录完毕,是结果是以如道光帝所述:“会议诸臣于匆遽之时,仅听吏宣唱看语,焉能备悉案由从而商榷?是徒有会议之名,而无会议之实。”(23)会审制度流于形式的弊端由此可见一斑。
清代后期,“就地正法”作为一种“特别刑事法规” 制度得以在全国推行。“就地正法…始自咸丰三年,时各省军统,地方大吏,遇土匪窃发,往往先行正法,然后奏闻”。(24)“就地正法”制度历咸丰、同治、光绪、宣统四朝与清朝同日而终。这种“特别刑事法规”制度的推行,破坏了清朝持续近200年的司法审判制度,特别是死刑上反映“审慎”由皇帝亲自裁决的“会审”制度。“就地正法”制度的实施使命盗案件的死刑裁决权由高度集中走向高度分散。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在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下,“法律制度”总是制约于封建皇权的专制统治,服从于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需要。(25)
综上所述,通过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发展完善、主要内容、适用效果及递演嬗变等情况的初步考察和简单评价,我们对会审制度是体现封建统治者对疑难、复杂及死刑案件“审慎”及“慎刑”、“恤狱”思想的一种方式及会审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的日趋形式化流弊及其加强封建皇权,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和封建统治秩序的本质有了更进一步深入了解和认识。这对我们促进司法制度改革、加强现代法制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首先,中国古代法制是封建专制制度的产物,其本质是为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和维护封建皇权官僚贵族利益。而现代法制建设是人民民主法制,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其本质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更好促进中国法制建设的现代化进程。其次,司法制度改革应以完善整个法律体系,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为目的。“德主刑辅”法制原则是中国古代法律指导思想的核心。封建法制的确立,是以 “德化礼教”、“严刑峻法”的方式来压制人民的自主法律意识,并藉以加强对人民的统治。而现代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包括对现有司法制度的改革,其最终是为提高人们法律意识,培养公正合理的法制机制。第三、司法体制改革及法制建设应充分注意到与整体社会环境的配合。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随着中国古代社会渐进式的发展、进化,不同发展阶段的传统法律制度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同时,又有着明显的差异。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递演嬗变就是法制发展规律的体现。对于现代法律制度建设来说,如何使法律制度适应变化了社会形势、应对新的法律问题的挑战及加强同国际社会的接轨等,都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重视和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参 考 资 料
⑴ 《明太祖实录》卷二十六
⑵ 《明史.刑法志二》
⑶ 《明史.刑法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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