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开炎 ]——(2008-3-7) / 已阅27523次
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罪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西方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有异曲同工之妙,严格执行这个标准,冤假错案肯定可以减少到最低。为什么这么高的证明标准,法院为什么还会出现冤案错案呢?答案是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出了问题,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没有经过严格的质证或者片面相信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抑或是片面相信口供,此外,还有可能是明明没有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而因为其他的种种原因故而为之。在实践中除了要进一步完善这一证明标准,更重要的是严格执行这一证明标准,对于没有达到这一证明标准的应该作出无罪的判决。
(八)死刑复核权的回归与冤假错案
不管是基于巧合还是基于其他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有利于死刑案件法律的统一适用,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也有利于保护人权,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九)刑事政策与冤假错案
现在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它既是刑事司法政策,也是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相和。有人担心刑事司法政策会导致冤假错案,因为其随意性较大,但是刑事政策并不是没有边际,而是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浮动,否则就真正的有可能出入人罪。因此在法定的幅度内执行刑事司法政策并不会导致冤假错案,这也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十)正当程序与冤假错案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有时候事实真相是很难查清的,所谓的实体真实也是模糊不清的,有时也是不确定的,但是借助程序正义,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有利于确保实体真实的发现,实现正义,能有效的减少冤假错案,能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也是现代法治社会之必须。遵循正当程序,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对于冤假错案能更好的避免。人们对于因为遵循正当程序所作出的判决,能更好的接受和信服,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有重大意义。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因此,对于违背正当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结果无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违背正当程序而作出的判决是非常多的,人们对程序正义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而且往往是只重视实体结果(其实这种实体结果是否正确还有待商榷),而忽略程序运作,这样就导致了更多冤假错案的发生。可以说,遵循程序正义可以增加过滤机制,减少许多可以避免的冤假错案。
(十一)司法独立与冤假错案
法院保持中立,解决纠纷居中裁判是实现正义的前提,任何人都不能作为自己审判案件的法官,法官除了法律外,没有别的上司。只有法官保持中立,司法保持独立,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才能尽量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实践中那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司法机关受外界干扰、独立地位很难保证有很大的关系。在中国现代社会如何解决法院与党委、人大的关系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关键。
(十二)测谎结论与冤假错案
测谎结论在法律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经常被用来做证据使用的,这样导致在司法实务中非常混乱,更加增加了案件的不确定性,与有罪证明的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有很大的冲突。测谎结论本身就是很难用其他证据来证明的,其真实性本身就容易让人产生怀疑,特别是在中国现在技术不成熟的环境下,根本不可能为测谎结论的适用留有很大的空间。1997年,我国修改现行刑诉法时没有将测谎结果列入法定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结论给大量刑事案件的侦破甚至判决都提供了“依据”,但不免尴尬的是,1996年安徽刘明河案和1998年昆明杜培武案,因测谎仪“说谎”断送了两名无辜者几年的青春。我认为不能过分的夸大测谎结论的作用,否则会导致更多的冤假错案,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的辅助条件,但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冤假错案的产生不是单个原因造成的,而是很多原因结合在一起综合作用的产物;不是单个的失误而是一连串的失误。要解决冤假错案,必须充分完善现有的制度和改良现有的制度并真真实实的贯彻。对于刑事诉讼必须慎之又慎,它关系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关系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对社会的影响也巨大。我们必须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必须确保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必须确保程序正义,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发挥,禁止刑讯逼供和确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尽量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把冤假错案归结为某个方面的原因都是有失偏颇的,想尽量减少,必须有勇气和魄力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只有设计良好的制度才能解决问题。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