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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盗窃QQ号、游戏卡、虚拟物的价值判断及其犯罪

    [ 王礼仁 ]——(2008-3-5) / 已阅30914次

    QQ号码“靓号”与上述一般电话“靓号”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一般电话“靓号”是通过拍卖取得的,而QQ号“靓号”不是通过拍卖取得的。但如果有一天,QQ号等“靓号”也公开拍卖,有人买到了一个价值高昂的QQ号“靓号”,然后被人盗走,是否仍属于侵犯通讯自由呢?同时,目前的QQ号等“靓号”,虽然不是通过拍卖取得的,但它也是合法取得,根据民法上的先占原则和原始取得等理论,QQ号等“靓号”仍然属于持有者拥有,他人不得随意侵犯。
    QQ号等“靓号”具有现实交换价值,应当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据本案中的杨某交代,在曾某偷到QQ号码后,他便将号码放到网易、淘宝等网站上去卖,有些像××888、××666的“靓号”往往能卖到近千元。对于的非法所得,两个人“基本对半平分”。[12] 2005年10月24日下午,重庆的网民张先生回忆了自己的五位数QQ号码被盗的经历时说:“今年5月份,我的QQ号被盗了,因为是付费的会员QQ,所以刚开始我并不担心,而且通过手机赶紧找回了密码。”张先生说,“可没过几天,QQ号又被盗了。”当他试着用手机再次找回密码后,这时网络那头的“盗号者”曾某以网名“QQ煞星”突然现身,发来QQ消息“示威”:“不管你怎么找回密码,我一样可以破解,你最好死了这条心。”而作为“买方”,山西的刘先生则是“花钱买了号又被盗”。2005年4月份,刘先生看到网易上5位QQ“靓号”,“××168”以500元的价钱进行贩卖,当即买下。没想到不到一个月,这个号码又被曾某盗去了。据了解,愿意高价购买QQ“靓号”的人,一般都是“好面子”。用“买号又被盗”的刘先生的话来说,在QQ号码已经发展到十几位的今天,“能用一个五位靓号,无疑是件很牛的事”。[13] QQ号等“靓号”,在现实生活中进行交易买卖,一方购买他人的“靓号”,已经付出代价——人民币,在这种情况下,某一特定的QQ号等已经具有了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现实的,不是虚拟的。
    可见,QQ号码“靓号”是有价值的。QQ号码等“靓号”的价值,是否应当受到法法保护,只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原判之所以没有承认QQ号码的价值,实际上是不承认QQ号码的价值属于法律上的财产,对这一问题,还有待于继续研究。
    第三、以牟利为目的盗窃QQ号,一律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与牵连犯的定罪原则相孛。如前所述,以牟利为目的盗窃QQ号行为,虽然侵犯了公民通信自由,但这种行为,更主要的是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犯罪的主要危害也体现在财产方面。虽然有些QQ号持有者认为QQ号被盗,对其通讯造成了不便,但更多的QQ号持有者的第一感觉则是Q Q号“靓号”丢失,给自己造成的是财产损失,以及这种财产价值所代表的网上身份地位跌损,因而,多数QQ号持有者认为财产损失重于通讯自由。因为多数人的通讯并非只有Q Q号这种单一形式,还有其他通讯形式,还有许多人的Q Q号也并非主要用于通讯。
    事实上,Q Q号的价值在定罪中也确实起了重要或主要作用,在上述案件中,如果盗窃的不是属于价值6万多元的Q Q号码,也可能不会引起这样重视或者追究责任。今后Q Q号价值在决定法律责任时,同样会起重要作用。如盗窃3个没有任何价值的Q Q号码,与盗窃3个价值上万的Q Q号码相比,法律后果绝对不同。前者可能没有人管,后者则会惊动警方。同时,在有些盗窃Q Q号案件中,如果Q Q号不是主要的通讯方式,对被害人造成的主要损失是财产损失,而不是通讯自由。
    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当盗窃Q Q号的主要损失是财产时,或者财产上的危害重于通讯自由的危害时,这显然构成了刑法上的牵连犯,而牵连犯的定罪原则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果盗窃Q Q号的财产价值特别巨大,这时,盗窃罪与侵犯通讯自由罪相比,盗窃罪重于通讯自由罪,按照牵连犯的定罪原则就应当定盗窃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盗窃一般的通信设施或设备的定罪原则,也是如此。因而,对于盗窃Q Q号,一律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与牵连犯的定罪原则不符。
    最后,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 264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那么,对于非邮电通信人员以盗窃Q Q号的形式非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也是否应按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呢?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对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司法人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对于盗窃Q Q号等,并不一定都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付费使用的QQ号码等通讯工具 ,与盗窃或盗用他人移动通讯或固定通讯号码并无二致,盗窃数额较大的,完全可以定盗窃罪;对于QQ号码等“靓号”的价值认定及其定罪问题,也有进一步研究,不能简单的一律按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处理。
    (三)虚拟物品的价值认定
    虚拟物品的情况比较复杂。判断虚拟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就是要看是否具有现实价值。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具体讲,虚拟财产的形成或使用、交换,要与现实生活存在联系,或具有与现实货币的转换价值。如颜亿凡,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工作,是名网络游戏爱好者。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网易公司组织举行了游戏玩家参与的庆典活动。在活动期间,颜亿凡拿到了梁晨鹏、程烨、金德根等30人的个人资料。根据这些资料,他伪造了22张玩家身份证,并将假身份证复印件传真至网易公司,以安全码被盗为由向网易公司提交了修改安全码申请,很快就拿到了网易公司发回的新安全码。此后,颜亿凡通过更改后的游戏密码接连盗取了多个游戏玩家的账号及装备,包括六级男衣避水甲等13件武器装备。随后,颜亿凡来到网易玩家交易装备市场,将盗得的装备又转卖给他人,有玩家发现装备被盗后,为了赎回,又不得不按照颜亿凡所要求的价格,再打1250元~2000元到颜亿凡指定的银行账户中。通过“倒卖”这些装备,颜亿凡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经网易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天河区法院认为:颜亿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多名玩家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005.12月19日公开宣判: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4]
    从这一案例看,它至少在两个方面与现实社会存在联系,具有现实性。第一 游戏玩家为了获得这些虚拟财产,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了游戏时间,而且必须支付上网费用和游戏充值卡(如网易公司的点卡),才能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环境中获取虚拟装备。游戏中使用的值卡(点卡)、游戏充值卡(点卡)与人民币具有相对固定的交换关系,因此,这些财产的形成具有现实价值。第二,这些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他人购买这些财产,需要付出与虚拟财产形成价值相当的现实价值。也就是说,这些财产,可以转化为现实价值。如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盗窃手段取得这些财产,就必须支付人民币4605元,才能取得。因而,它与盗窃现实财产没有本质区别。
    但是,有些纯粹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虚拟物品,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两个玩家在虚拟世界中创造的虚拟“夫妻财产”,等等。由于这些虚拟物品,是纯粹“网上之物”,不具有现实性,因而,不具有经济价值。
    由此可见,虚拟物品也和现实物品一样,并非都有经济价值,也并非都没有经济价值,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当然,财物的经济属性只是盗窃罪对象的属性之一,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还涉及到法律属性和物理属性问题。如虚拟财产的权属性质,涉及到财产的法律属性,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又涉及到物理属性问题。 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不宜分开研究,拟在此一并讨论 。
    二、玩家对虚拟财产有无所有权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涉及许多问题,诸如合法与非法、犯罪与违法等。但目前争论较大的则是虚拟财产的权属性质问题,也就是说,游戏玩家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只享有使用权,有无所有权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运营商,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15] 或者说,“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为玩家进入游戏提供了游戏点数,而虚拟装备是游戏点数的物化形式,因此,运营商拥有游戏中物品的所有权”。[16]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为玩家进入游戏提供了游戏点数,这是游戏运营商的一种必要的经营方式,游戏运营商也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开展营销活动。不能因为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就将玩家的虚拟财产变为自己的财产。因为虚拟财产,都是玩家通过自己购买游戏点数和辛勤劳动取得的,有的还是花钱购买他人的。因而,对于玩家来说,这些财产,具有创造性和独立性,是独立于游戏运营商的个人财产,应当拥有所有权。这就如同现实社会,运营商设了一个销售网点,顾客在这一网点购买的东西,不能认为这一东西还是属于销售网点的一样。同时,认为玩家通过支付对价(包括在游戏中的时间、精力投入,或者通过离线的现金交易)获得虚拟财产,属于他人(游戏运营商)的财产,也违反了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因为,如果玩家对虚拟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不仅怎样要受限制,而且玩家对虚拟财产不能任意支配和处分,其结果只能是这样:玩家要出售虚拟财产需要经过游戏运营商同意;玩家的虚拟财产应当出售多少钱,也要经过游戏运营商同意;甚至销售虚拟财产所得收入,也要交付给游戏运营商。玩家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虚拟财产,怎么会变成他人的?怎么自己没有支配权和处分权?这在物权法原理难以解释清楚。因而,我们认为,玩家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虚拟财产,具有完全的产权。
    三、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一)虚拟财产的性质
    根据虚拟财产物理特点,可以从不同角度对虚拟财产进行划分。从动产与不动产的角度划分,虚拟财产属于动产;从有形与无形的角度划分,虚拟财产又属于无形财产。对于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一般没有争议。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动产,可能会产生不同看法。我们认为,由于虚拟财产具有可占有、交易、转让、过户等支配性能,因而,具有动产的性质。而且,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也被视为动产。有的甚至直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盗窃)第二款规定:“在刑事法律意义上,电能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能源也被视为动产”。[17]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 323条也规定:“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甚至曾在1997年10月8日修改的台湾刑法第323条,直接将“电磁纪录”增加为动产。将第323条修改为:“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这一规定,虽然在2003年6月25日公布的刑法中,因修正案增订了第359条规定(破坏电磁纪录罪),而被删除,但其动产性质不会改变。
    (二)台湾地区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的定罪变化
    与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相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这就是台湾地区2003年修改刑法第323条的理由。在1997年10月8日修改第323条时,将电磁纪录作为动产,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直接按盗窃罪处理。但2003年6月25日公布的刑法中,对此作了修改删除。而2003年6月3日对该条修改的理由是:“本条系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时,为规范部分计算机犯罪,增列电磁纪录以动产论之规定,使电磁纪录亦成为窃盗罪之行为客体。惟学界及实务界向认为:刑法上所称之窃盗,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纪录具有可复制性,此与电能、热能或其它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该电磁纪录之持有。因此将电磁纪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有所扞格 。为因应电磁纪录之可复制性,并期使计算机及网络犯罪规范体系更为完整,爰将本条有关电磁纪录部分修正删除,将窃取电磁纪录之行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中规范”。由此可见,之所以要修改刑法第323条,主要是因为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不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于该电磁纪录之持有。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相互抵触,格格不入,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也是片面的。
    (三)盗窃虚拟财产定盗窃罪为宜——对台湾修改刑法理由之评价
    大家知道,除了游戏账号和虚拟角色中的游戏等级之外,其他虚拟财产类别都体现为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如虚拟武器装备等宝物,都体现为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虚拟武器装备等以电磁纪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帐号所有人对于虚拟武器装备等财产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虚拟武器装备等财产,即玩家可透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行为人窃取他人电磁纪录(虚拟装备、武器等财产),被害人就完全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虚拟装备、武器等电磁纪录之支配关系,即无法行使对自己所有的虚拟财产的使用、处分等支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其虚拟财产完全已经消耗殆尽,如同没有。因而,虚拟财产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虚拟财产虽然可以追回,但这如同现实社会的财产被他人盗窃之后,可以追赃一样,所以,不能因此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同时,行为人盗窃他人虚拟财产之后可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关系,可以任意对虚拟财产进行使用和处分。因而,盗窃虚拟财产,完全符合盗窃罪破坏原持有人对于财物之持有支配关系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特点。盗窃虚拟财产与盗窃现实财产,只是物体存在空间不同,物体形态不同,盗窃手法不同而已,其基本原理和性质,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并非相互抵触,格格不入。相反,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特征相符,完全可以适用盗窃罪法条对其定罪处罚。当然,这只是针对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而言。如果不是采取秘密手段取得他人财产,或者并非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而是破坏他人对其虚拟财产的正常使用,如破坏电磁纪录(无故删除或变更他人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或者无故干扰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则应当按照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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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此文系2008年出版的王礼仁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内容节选 ,标题另加,文字内容稍有修改
    [2]张五一《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中国法院网 ,2004-03-05
    [3] 《QQ号盗窃案凸显法律空白 虚拟世界亟须保护》,2005年11月30日电子商务直通车 ,原载《深圳特区报》.
    [4]《社科院:今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将逾八十亿元》,中国新闻网,2006年01月12日,
    http://www.chinanews.com.cn/news/2006/2006-01-12/8/677237.shtml
    [5] 60亿元虚拟财产急需法律界定,2007年10月21日 法制日报
    [6]荆 龙《“虚拟财产”面对现实考量》,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 2004-02-12 ,原载人民法院报
    [7] 陈甦《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2004-02-12,原载人民法院报
    [8] 荆 龙《“虚拟财产”面对现实考量》, 2004-02-12 ,原载《人民法院报》
    [9] 《盗网络游戏卡1200张 高中生盗窃"虚拟财产"被起诉》,2005-6-24《信息时报》
    [10]徐强《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宣判 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中国法院网,2006年01月13日;
    [11]叶伟民《虚拟财产要不要立法保护?》,http://game.mop.com/depot/2006-03/122_16133.shtml
    [12] 《全国首例盗卖QQ案告破 两名犯罪嫌疑人被起诉》,2005年10月08日 《广州日报》
    [13] 《全国首例盗卖QQ案告破 两名犯罪嫌疑人被起诉》,正义网2005.11-22
    [14] 《穗首例盗窃虚拟财产刑事案宣判 罚款五千》,2005-12-20 《信息时报》
    [15] 张五一《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中国法院网2004-03-05
    [16] 荆 龙《“虚拟财产”面对现实考量》, 2004-02-12 ,原载人民法院报
    [17] 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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