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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体制的顽固毒瘤——防止刑讯逼供的思想保障和制度保证

    [ 刘修辉 ]——(2008-1-17) / 已阅31427次

    我们不难看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笔录和证人提供的“书面证
    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多么重要。显然,这种所谓的证据处于一种高高在上的超然地位,它可以不受当庭质证而直接做为证据。侦查人员为什么对这种书面证据情有独衷,因为它简便易行且十分有效! 通常,只要被告人“供认不讳”,法官便不再认真审查其他证据。很少有人去关注“供认不讳”的下面是否掩盖着血泪,这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的发生。所以刑讯逼供是法院对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滥用的果。
    (三)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总体水平低,表现在侦查活动中即为设备的陈旧。
    经济落后,司法投入少,设备陈旧,科技含量低。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也越来越向着智能化、隐蔽化发展。而侦查机关的设备陈旧,在侦查中总是走弯路,很多时候被犯罪分子牵着鼻子走。虽然我国也已多次应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案件,但总体来说设备的更新速度远远不能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设备的陈旧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挫伤了侦查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近而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带来了借口。
    二、 刑讯逼供的危害
    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 名无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7]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去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8]
    血泪斑斑的案例说明:首先,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者懒惰。他们除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其次,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再次,这两种犯罪行为还未得到有效遏制。
    司法人员借助刑讯获取口供,具有的危害性不容低估。但它的危害性在那里呢?有以下几点:1、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过细致的分析:“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9](P31)2、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是刑讯逼供最接直的危害后果。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的确,通过刑讯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攀乱供,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司法实践中在一些主要以口供定案或以口供为线索获取其他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翻供,整个案件的证明活动就有失败的可能,这就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3、刑讯逼供有违程序公正,使法律的天平发生倾斜。现代意义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即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个根据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以违法治违法,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但是,结果的正义是不能代替法律的公正的。刑讯逼供片面强调打击犯罪,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追求办案效率,必然忽视司法的文明,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权。4、刑讯逼供会导致司法人员对正确行使司法权的漠视,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使国家在广大民众的形象遭受损害。刑讯逼供及易使普通百姓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是不相适应的。5、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10](P33)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切实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历史经验表明,任何一项伟大的社会变革,都是伴随着先进的思想和科学理论的,17世纪启蒙思想家提出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观念。开启了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新纪元,19世纪马克思主义的诞生。掀起了世界范围的共产主义运动。邓小平理论出现,进入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时期。由此可得到的经验是:社会变革,思想先行。现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中依然存在着有罪推定、权力至上的思想,存在刑讯逼供合理的落后思想。为此我们必须大量转变思想观念,在司法人员中进行一次新的思想启蒙。告诉他们:现代社会的法制已经不是专政的产物,而是公民的保护神。这种认识是一种不可抵抗的历史潮流,现代还存在有罪推定、权力至上、刑讯合理等观念的人即将被社会抛弃。我们一定要进行宣传教育,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种种不合理的观念,耐心解释,以说服广大干警树立全面观念,自动接受新思想,抛弃错误的观念。
    努力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原则;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量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包括尽早的聘请律师,平时多留意相关法律法规等。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具有世界普遍法律文化现象,已经成为刑诉制度现代化和民主化的标志。刑诉制度的进步是我们追求并正在实现的目标,我们放弃这一标志,当然是不明智的,这样只会使他人对我国的刑诉制度先进性的误解。况且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势在必行。现在已有学者建议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均假定无罪的人。[11](P109)
    2、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沉默权。
    马克思指出“中国法里面一定有苔杖,和中世纪刑律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12](P178)西方国家中早在古希腊就允许办案人员在审问奴隶时使用刑讯,罗马法对此也有规定。然而到了19世纪初,资产阶级等上了历史舞台,逐步从法律上消除了刑讯逼供。虽未能完全消灭,但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值得我们借鉴。这一规则源于英国的“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在英国证据法里表述为“任何人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入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13](P77)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修改,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当及于侦查、审判乃至被确定为犯罪后执行的所有阶段。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条件,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办案人员不能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开口。在设计这一规则时,我们应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愿供述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不得以保持沉默而从严论处。
    3、立法规定侦押权分离。
    侦押分离制度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由独立于侦察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押,以监督侦察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向是被羁押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虽然侦查和和羁押是不同职能部门的职责,可是羁押管理权和侦查权同时隶属于特定的公安机关。而且侦察机关能够掌握运用的羁押时间较长,“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审讯手段几乎不受法律的限制。”[14]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有必要设立侦审分离制度。在立法上,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作为纯粹的刑事执行行为,刑事侦查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只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而没有侦查权,因而“无需”取证,刑讯逼供是多余的;而检察机关直接行使侦查权,他们在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取证,因受到公安机关的监督而“不能”刑讯逼供。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分离,不仅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犯罪的发生,还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并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
    4、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证据制度。
    要从根本上否定一种证据,最好的效果就是规定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规定司法人员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说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补救性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粗疏,难以执行。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建议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控辩双方只需向法庭提交客观性证据和证人线索。提供主观性证据的当事人和证人必须出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当庭询问充分质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程序进行。对法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论是被告人讯问笔录还是证人的“书面证言”,一律不予采信。这一措施的采取,不仅可以杜绝刑讯逼供,而且还可杜绝刑事侦查人员对证人的暴力取证。
    5、完善询问制度。
    赋予律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的在场权,是弥补侦查监督体制漏洞最好的方法。侦察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首先要履行告之程序,告之其有请律师的权利;限制侦查人员询问的时间,禁止夜间询问;每次询问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则所取得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逐步采用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审问过程进行监督与控制;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的强制后果。这些程序性规定不仅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同时也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予以制约。
    (三)、加大司法投入,严格执法。
    现代社会的特点是高新科技突飞猛进。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刑事犯罪也日益向智能型转化,这种情况对侦查工作产生了直接冲击。一方面增加了破案难度,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反审讯的意识更强。如果仍用老一套的模式破案,则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是唯一可行方法。在科技进步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培养一批批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使侦查机关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在保证实体合法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永远立于不败之地。因此增加对侦查的经济投入,努力改善侦查设备,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质,实现科技强警。
    (四)、端正领导态度严禁部门保护主义
    要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向部门保护主义宣战,一旦发现刑讯逼供现象。决不姑息养奸,要依法办事,要动真格的 ,要见血。各级领导在给司法办案人员下达命令的时候,不要给他们施加太大的压力,要体恤他们的艰辛,因为,每一个案件侦破的背后,都有着侦查人员的血和泪。
    结语
    上述立法和司法对策的采取,将有效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无辜百姓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得到保障。同时还可以督促侦查人员在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上加强学习,增长技能。摈弃那种在办公室里侦破刑事案件的懒惰做法。不仅如此,《刑法》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还有可能成为多余的罪名。    
    任何事物和想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讯逼供亦是如此。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在不具有激烈变革的情况下,司法改革注定是渐进的和不彻底的。如何不过分超前又不落后于现实,是一对难于把握的矛盾,也正因为如此,消灭刑讯逼供是需要我们共同努力的。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3] 何家弘. “口供情结”与“刑讯逼供”(法治论苑)[J/OL]
    http://www.people.com.cn/shelunku/fzly1999/a147.html
    [4][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5] 何家弘. “口供情结”与“刑讯逼供”(法治论苑)[J/OL] http://www.people.com.cn/shelunku/fzly1999/a147.html
    [6]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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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998年6月5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
    [9]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0]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1]周国均.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C].诉讼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
    [12]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M]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13]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4]宋英辉.关于搜查、扣押的证据物的排除之比较[J].政法论坛,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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