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红军 ]——(2008-1-15) / 已阅18606次
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同时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是两件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9个登记事项中并不包括,章程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公司章程因提交登记机关即视为进行登记、享有公示性,并进而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
同时,认为社会公众可以根据《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章程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依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6条的规定,社会公众仅可查询公司登记的机读档案,尽管该《办法》第5条界定的机读档案包括公司章程,但各地由于管理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将公司章程制作成为电子档案,也就是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公众并不能查询到公司章程。此种现实条件下,推定第三人可以查询并应该知晓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是脱离实际的。
3、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的越权行为,由于此种内部第三人没有可能和义务知晓,应推定第三人善意。
四、现行法律规定的检讨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依赖《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制度,但该条规定在适用上有很大的争议已如前述,如果推定第三人应知悉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那么,该条规定能为第三人提供的保护微乎其微,由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我们据此可以认为,现行制度实际上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代理成本和决策失误或选任不当的风险外部化,加大了整个市场的交易成本。具体分析如下:
如果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动机,大致可以将越权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以谋取非公司利益,另一类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以谋取公司利益,此种情形下,如行为后果最终对公司有利,公司自然会追认而弥补代表人代表权的瑕疵,如后果对公司不利,那么,公司可能会主张法定代表人越权而逃避承担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于公司的立场观察,前一种行为大致可以归入所谓代理成本的范围,后一种行为在不利于公司时可以归入公司的决策失误或者选任不当的范围。
由于与法定代表人交易的第三人在现行制度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已如前述,因此,现行制度实际上是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代理成本和决策失误或选任不当的风险外部化,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来承担,准确地说是由不够谨慎的第三人来承担。而作为交易安全代表的第三人如果希望预防此种法律分配的风险,则必须增加交易成本,尽可能收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越权的信息。由于整个市场上的公司均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之手来完成各种交易,因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因此增加的交易成本是非常巨大的。
由于这种代理成本和决策或选任不当的风险可以通过法律制度外部化,我们也可以合理推测公司将没有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监管的激励,而宁愿在后果发生之后,视得利与否行使追认权。这反过来将不利于公司治理。
如果前述分析成立,那么采取张民安教授的设计,赋予公司代表人以全面的、不受限制的代理权将有效的弥补现行制度的缺陷[8]。当然,在采代表说的理论下,这一权利应称为法定代表人不受限制的代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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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ewis D.Solomon,Alan R.Palmiter.Corporrationgs.北京:方正出版社.2004,3.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4.
[3]商燕萍.浅析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以《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为视角[J].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6(9).
[4]商燕萍.浅析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以《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为视角[J].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6(9).
[5] 须注意的是,张民安教授认为董事在与第三人交易时应享有不受限制的代理权,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55.
[6]须注意的是张民安教授是认定应以董事会集体所为公司代理人的角度来检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59.
[7]徐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J].法学.2007(9).
[8]具体的论述请参见张民安.公司法的现代化[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435.
本文出处: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http://lawremark.go1.icp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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