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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一案例谈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 文清龙 ]——(2007-10-25) / 已阅20939次

    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最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司法解释中“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离婚”,是泛指一切解除男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非特指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案由――离婚纠纷。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来看,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1980年颁布第二部婚姻法到2001年修正婚姻法,法律条文均一直表述为“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表述也跟婚姻法的表述一致。可以肯定地说,当时的立法(包括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不可能预见“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就是特指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案由――“离婚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婚姻家庭纠纷这类案由细分为离婚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现已经不再受理)、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等等,事实上,离婚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都属于先前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提及的“离婚”。

    如果将先前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离婚”硬性理解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离婚纠纷”,太过于牵强。这正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中的“结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的精神,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的 “结婚”,就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是目前对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的 “结婚”最权威的司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对刑事犯罪行为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应当有所区分,刑事犯罪行为强调客观事实的存在,民商事法律行为则侧重法律形式要件的齐备。故,在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的 “结婚”,就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民法中的“结婚”则只能是依法认定的事实婚姻和登记婚姻。

    第四、从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要求来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也就是说,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处分权利是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前提,享有民事诉讼处分权利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婚姻当事人只有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向法院主张其离婚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严某某怀孕期间起诉离婚,违背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不享有民事诉讼上的权利,也就无权主张解除婚姻(实为非法同居)这一实体权利。对这种没有程序意义上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向原告释明后,由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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