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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

    [ 王斌周 ]——(2007-10-17) / 已阅18857次

    是否形成以上三种僵局形态应当成为法官判断公司人合基础是否丧失和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所要把握的基本内容。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法官还应结合个案中僵局的持续时间、强度以及有关证据综合分析。从时间上看,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思想意志会由于外界诸多因素的干扰处于变化状态,法官应当依据冲突各方最后的意见来判断僵局下的公司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法官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并将其意见记入笔录)。

    2、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公司资合性的实质是各股东的出资共同形成了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而股东的财产权在出资后转化为股东的自益和共益权利。公司财产是公司实现营利的物质基础,而营利性正是股东们投资于公司的期望所在。同时,营利性还是“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进而作为判断公司经营合乎目的性和董事责任事由的价值标准来起作用。”[10]当作为公司不断营利物质基础的公司财产因僵局的持续而不断损耗和流失,并且无法使这种局面得到有效改善的情况时,如何才能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公司职员等利益相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惟一的选择就是解散公司,打破僵局。

    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97条所规定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情形中提到“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被遭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规定的解散情形中也有“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这说明公司僵局出现后公司财产的状况成为司法解散公司时法官进行判断的关键环节。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实质上也是从公司财产角度对股东利益进行的价值衡量,以此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标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股东利益损失应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角度出发,而非提起诉讼的个别股东。

    法官在判断公司财产的具体状况时,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采取包括查阅公司财务帐簿、聘请专业会计审计人员对公司财产状况进行核实等方法在内的一切必要手段,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均摊或由过错方负担。对公司财产状态的调查结果将决定着司法解散公司手段的采用与否,故财产调查从程序到实体上的各个环节都应当在法官的监督下严格进行。在调查结果显示公司财产已处于或即将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时,法官应当做出司法解散的判决;而在调查结果表明公司财产状况未达到上述恶化状态时,则不应解散公司(法官可要求起诉方变更诉讼请求,如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等等)。无论是因公司财产状态恶化解散公司,还是因财产状态存在改善的可能而不解散公司,都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在司法层面上对公司股东利益进行的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分析的顺序
    应当注意,上述分析并非同时进行的,而是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应当先分析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第二步才是对公司法人财产的状况进行调查。这是因为,只有在人合基础完全丧失的前提下才可能出现公司司法解散的问题,如果人合基础有可能得以恢复,换句话说,就是公司股东有可能消除彼此矛盾、缓解僵局,重新建立信任基础转而继续各方的协作关系,就谈不到第二步的财产调查,更谈不到公司的司法解散。在确定公司人合基础已完全丧失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对公司法人财产的调查程序。从条件关系上看,公司人合基础的完全丧失可视为公司司法解散成立的充分条件,而公司法人财产的严重恶化状态则是公司司法解散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有两个条件都具备时,法官才能依职权判决对解散公司。


    四、结语

    设计司法解散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最终途径,意味着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无法调和冲突状态并且公司损失不可挽回时,由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以消灭公司人格的方式来解决冲突、保护各方的利益。但无论从经济学角度还是从社会责任角度出发,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依次对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进行考察以确定是否采用司法解散的极端方式,正反映出法院应当持有的这种谨慎态度。这种谨慎态度能有效维护正常的商事活动秩序,防止中小股东因与控制股东意见相左而滥诉,也能充分保护中小股东合法利益不被控制股东所损害,积极促进社会财产的健康流转。在出台有关司法解散制度的司法解释时,有关机关对此应予以重视。









    注释:

    [1]案情简介:博星公司诉称,其持有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48.75%的股份。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被大股东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三毛集团利用其控制地位,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致使其对博华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目前,博华公司处于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维持将使博星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8275,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30日
    [2]案情简介:2006年4月21日,高某、肖某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公司一直略有盈余。后来,两人因经营理念不合,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矛盾,肖某遂控制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重要业务凭证。同年10月3日,高某、肖某两人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为此,高某住院治疗数日。事后,高某以股东关系破裂、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将公司和肖某告到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并限期清算。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tin/region/200703230008.htm,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07年3月23日
    [3]案情简介:陈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有亲子小吴,大吴为其继子。大吴为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1年吴某去世后,各继承人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陈某和大吴等分两公司81.5%的股权,小吴和其他子女等分余下的18.5%的股权。当陈某和小吴要求办理变更公司股权手续时,却未能如愿。据陈某讲,由于不能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其权益已经被大吴剥夺。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很深,已经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于是,她向温州市中院起诉,要求解散两家公司并得到法院支持。担任两家公司董事长的大吴认为,自己没有转移公司的财产、专利和产品等,也没有剥夺陈女士等股东的权益。企业年年盈利,两公司继续存在并不会使股东权益受到影响。即使有纠纷、出现僵局,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不能以诉讼途径解散公司。http://202.99.23.215:8080/search/detail.jsp?dataid=339744&tableclassid=4_1,法制网,2007年1月11日)
    [4]See Bryan.A.Garner,Editor-in-Chief,Black Law Dictionary,Wt.Paul,Minn,West Group,1999,p.404
    [5]Merriam-Webstrt’s Dictionray of Law [Z].published under license with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1996.p.122.
    [6]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
    [7]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132页。
    [8]郑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3页。
    [9]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彭志华译,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10]李哲松(韩)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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